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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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 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8

SCDV-113-司聲-49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晉銓即胡 志承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胡晉銓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47,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胡晉銓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776 710元 22/320 1/2 263,002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74,800元 1/1 37,400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331,000元 1/1 665,500元 4 南庄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003元 1/1 502元 5 新竹一信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10元 1/1 105元 6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8,001,189元 1/1 4,000,595元 合計 4,967,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晉銓 1/2 2 徐瓊美 1/2

2025-01-07

MLDV-113-補-1544-20250107-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司執 字第26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拍定時間為 108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 4年,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3,904元【計算式 :面積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萬8,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6761/0000000=30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1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5-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4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晴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晴紜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債權 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6

TCDV-113-司促-37044-20250106-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曹坤麟 曹凱程 林素瓊 曹惠慈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素瓊應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素瓊應將 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各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曹坤麟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720,887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6,925元+信用 卡利息123,830元+汽車貸款本金235,946元+汽車貸款利息32 4,186元=720,88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1)獲得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共9,306,496元 ,被告曹坤麟應繼分原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屏港地一 字第113050401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 告曹坤麟按上述遺產應繼分計算之價額2,323,624元(計算 式:9,306,496元×應繼分1/4=2,32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3,530元,尚需 補繳4,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7萬2,871元 1 利息 3萬6,925元 97年2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16+281/366) 20% 12萬3,829.9元 2 利息 23萬5,946元 99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4+169/365) 9.5% 32萬4,186.57元 小計 44萬8,016.47元 合計 72萬887元 附表2:被繼承人曹輝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55.06 1,700元 1/36 7,322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鎮○段00地號 1,484.06 1,800元 全 2,671,308元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21 1,000元 1400/7040 3,422元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838.85 1,400元 1400/7040 1,903,998元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732.78 1,100元 全 1,906,058元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82.89 13,300元 全 2,432,437元 7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4.69 12,800元 223/1000 184,651元 8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 185,900元 9 建物 屏東縣○○鄉○○村○○段000號 (未保存登記) 全 11,400元 合計 9,306,496元

2025-01-06

CCEV-113-潮補-1448-202501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黄文呈 被 告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4,190元,尚應補繳2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3

CYEV-113-朴簡-294-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李秋雨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1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9,000元及水電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3萬7,632元(見113年 湖司簡調字第813卷第61頁),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53萬7,632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0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 000元及水電費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5萬1,632元(計算式:537,632+114,000=651,6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 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3-補-1611-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3號 債 權 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宇榤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2

TCDV-113-司促-36873-202501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楊超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黃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主張應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75萬500元為準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提出稅籍證明書影 本1紙為證。惟課稅現值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之標準, 難認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並非核定系爭房屋價額之 唯一依據。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送交鑑價等執行程序 ,乃係透過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等因素, 對系爭房屋價額為合理之推斷。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 7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以243萬2000元 【計算式: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部分224萬元+ 同段1320號建物部分19萬2000元=243萬2000元】拍定,是該 拍定價額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 額。參照首開說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 應以上開拍定金額以為認定,進而以之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此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按月給付 原告3萬6823元,系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245 元【計算式:243萬2000元+13萬6245元=256萬824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690元,尚 應補繳1萬6753元。 二、被告黃文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補-24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涂逢時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涂瑞津 被 告 涂文斌 被 告 涂乃元 訴訟代理人 涂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5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系 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 近條件相當之房地市價,最近一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3,94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為25,648,197元【計算式:93,946元/㎡×273.01㎡=25,648, 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2,0 49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額25,648,197元×原告應有部分1 /4=6,412,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 4,5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137元,尚應補繳47,42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31

TCDV-113-訴-27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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