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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王李玉琴 法定代理人 王祥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 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 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 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聲請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763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終結前應暫時停止,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9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 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堪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詢 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11月4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61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強制執 行事件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 113年10月21日同意扣押在案,惟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 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 之限制,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依兩造本 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20

TCDV-113-司聲-173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佑(下稱潘俊佑,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 )前為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 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 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 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 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學濂委 託其妻子鍾綉貞、洪如伶、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美 金(下同)105,000元、21萬元、35萬元予鑫品公司,嗣因 潘俊佑無法交代原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 營業狀況,且告知原告係購買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之「老股」,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背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 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又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 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 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 ,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 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 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 平315,000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 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又潘俊佑係以開 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 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惟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公司銀行帳號,鑫品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105,000元 、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洪如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洵平3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105,000元、21萬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惟僅洪如玲有上開匯款紀錄,劉學濂、徐洵平並無上開匯款紀錄,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匯款104,973.45元之人係HSIU-CHEN CHUNG,均非劉學濂或徐洵平,且前者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劉學濂主張其等各匯款315,000元、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曾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因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琇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與劉學濂無涉。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法知悉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原告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顯與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或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10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全然不符,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原告無關,其上雖提及現金增資云云,惟由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足證其等係因買受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而匯付股款,亦無遭詐欺之情事。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6年以前離職,且原告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包括於106年8月間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轉公司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又洪如玲曾與鑫品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而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0,814元,均可證明原告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鑫品公司於澳門發展業務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原告質疑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未實際發展中國大陸及澳門之業務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僅泛稱被告所為亦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㈡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或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其 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 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亦不得對開曼 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且原告雖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開曼鑫品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無「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記載,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開曼 鑫品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原告主張開曼鑫 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所交付者並非 新股而係老股,且開曼鑫品公司未依原訂投資計畫進行云云 ,惟其等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 之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 同,自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 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 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適用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洪如玲、鍾琇貞均係與鑫品 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開曼鑫品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 無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應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又鑫品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 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 非虛設,鑫品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洪如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為無理由。劉學濂 、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 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 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 品公司,縱上開105,000元係劉學濂借用鍾琇貞名義投資, 劉學濂亦不得直接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徐洵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應屬無據。  ㈣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洪如玲、鍾琇 貞與鑫品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其等至遲於106年8月至11 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均曾長期擔任鑫品公司重要經理人或大股東,對鑫品公 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 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 與其等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詎其等非但長期未行使 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 長接手後,並於鑫品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 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允 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公司董事 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公司國 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鑫品公司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 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 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份擔任開曼 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 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 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 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公司之總經理。  ㈣洪如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劉學濂之妻 鍾綉貞於同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  ㈤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 股之股份證明。  ㈥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 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 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 證明。  ㈦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股東 ,徐洵平持股比例百分之9.86,劉學濂持股比例百分之1.15 ,洪如玲持股比例百分之0.9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 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 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提出所 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2、44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 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 會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惟依原告提 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 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 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從得知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 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 文件,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 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 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已在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 舉辦上開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之後,亦在原告主張其 等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後,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於106 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 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 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洪如玲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業 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 ,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洪 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已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 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洪如玲明確 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 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 司,其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 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 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 騙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000元予 鑫品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 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 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惟依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 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 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在卷可稽,且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劉學濂之 妻鍾綉貞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 股開曼鑫品公司,劉學濂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 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 「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並非徐洵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其匯入35萬元 亦與徐洵平原先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嗣始 改稱係匯款35萬元,並執此主張其有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 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股東 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 ,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惟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並非原告 ,且證人李憶舒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先前為鑫品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但於110年左 右離職,我於公司的主管是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我說 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 ,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 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 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 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公司賣老 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 認股,是賣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至95頁),依其上開證述,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所 載「本次現金增資認股」,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再 參酌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洪如玲均有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 轉讓契約,明確知悉其等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 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 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勸誘 其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 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非可採 。  ⒎又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其等主 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 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 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執此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且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 股款並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 已如前述,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 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 、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 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 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洪如玲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應屬 無據。又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 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 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 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 洵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0

SLDV-112-金-3-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建科 相 對 人 寬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司執全 字第一六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函、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寬城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對相 對人劉鎧華之假扣押執行雖未撤回,然因執行法院前已否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執行行為未實施,且前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1-17

TNDV-114-司聲-2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王信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存系爭擔 保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相對 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31日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 期間未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 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 以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 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 第7頁至第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 4月18日收受後,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 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有加蓋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可稽(見司聲卷 第2頁、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5月31日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見事聲卷 第13頁),然其提起反訴係在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抗告人引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稱其已行使權利,法院不應將提 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云云,然該裁定係指供擔保人於催告期間 屆滿後,但未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受擔保利益人已行 使權利,嗣供擔保人不得以受擔保人利益人未於法定催告期 間內行使權利為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本件情形顯不相 同,不得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7

TPHV-113-抗-1341-202501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汪敬祐 黎氏金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100,000元,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黎氏金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33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 黎氏金嫦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黎氏金嫦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黎氏金嫦部分,已提出本院 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通知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黎氏金嫦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002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 黎氏金嫦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汪敬祐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供擔保 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 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 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 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6

PTDV-113-司聲-196-202501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31,509元,就剩餘之新臺幣939,94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2,431,509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542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0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轉給相對人1,4 91,565元,有本院113年度取字第383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剩餘擔保金939,944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518-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相 對 人 施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3-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冠鈞 相 對 人 鄧筑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4-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 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9,497元為擔 保,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異議人 撤回起訴,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後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異議人提 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 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 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異議人即無從以 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因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所提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 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司聲卷第15至16頁),函 內顯然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則該律師函所載 之內容,顯與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 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至 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主張如受擔保利益人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觀諸 異議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擔保人已明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或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既有明確通知 權利行使期限,即與異議人本件催告時根本未通知權利行使 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事聲-2-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洪憲錠 被 告 鄭宏仁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被 告 洪禎宏 蔡佩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宏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洪禎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蔡佩淑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宏仁負擔百分之10,被告洪禎宏負擔百分 之23,被告蔡佩淑負擔百分之67。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而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除享有使用、收益 、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外,各共有人尚有本於所 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係以 原告為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拆除義務之義 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此類訴 訟不須以全體共有人起訴為必要,或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起訴,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從 而被告鄭宏仁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 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訴外人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 國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9-1、69-2、69-3地號 土地上分別建有被告鄭宏仁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被告洪禎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之1號房屋)、被告蔡佩淑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詎 其等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21號房屋之雨遮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19之1號房屋之鐵捲門及採 光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19號房屋之雨遮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之部分已妨害車輛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1.鄭宏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洪禎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3.蔡佩淑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二、被告方面:  ㈠鄭宏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分別共有之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本件當事 人並不適格,且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亦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卻未 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又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無民法第821條基於第三人請求之適用。如鈞院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適法,然原告於106年間興建原告房屋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鋪設管線,且水泥工程車進出系爭土地之際,不慎 將該雨遮撞毀,原告修復時未要求我拆除,足見已有默示同 意該雨遮之存在,現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禎宏:19之1號房屋係我父親所建,我是繼承而來,因我父 親與原告父親感情融洽,故於興建時有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 ,且占用面積並未超出我在系爭土地之持分,況原告進出非 常暢通,近30年來均未曾異議等語抗辯。  ㈢蔡佩淑:19號房屋已興建30幾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本件訴訟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洪憲成、洪仁基、洪玉姬、中華民國所共 有,鄭宏仁所有2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雨遮),洪禎宏所有19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採光罩),蔡佩淑所有19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遮),均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  ㈡鄭宏仁雖抗辯共有物之使用管理須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 ,原告提出拆除雨遮之請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等語。然按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惟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 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仍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如前 述,而本件沒有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的情事,則被告未 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各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可 認為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單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的地上物,毋庸經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他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 有之被告係有權占有,蓋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不能僅因他共有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 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本件蔡佩淑固然抗辯19號房屋已興建 30幾年,原告多年來都未對其提起訴訟等語,然不能僅憑原 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逕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蔡佩淑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的情事。至於鄭宏仁、洪禎宏雖主張原告及原 告之父,分別有默示及明示同意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情 事,惟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原告雇請之水泥工程 車進出系爭土地時曾損壞鄭宏仁的雨遮,且原告有協助修繕 雨遮的事實,也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已知悉鄭宏仁的雨遮有 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有同意鄭宏仁使用 該部分土地的事實,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告雖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而將 受有損害,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 系爭土地的妨害,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利益為目的,亦難僅憑原告過去未提起拆除地上物訴訟之事 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故鄭宏仁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渠等地 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7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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