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葉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102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魏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8

TPEV-114-北簡-54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家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 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14日, 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 萬9,129元(本金部分為50萬6,886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9,129元,及其中44萬2,827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59元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時間 遲延利率 1 442,827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3.5% 2 64,059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506,886元(另算至113年12月14日之利息為18,100元、費用3,243元、違約金900元)

2025-03-18

SLDV-114-訴-174-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阮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 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簡-828-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曾康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康雄於民國109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510元(含本金29,170元、 利息2,340元)及其中29,1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70元 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70元 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7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淙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 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82%機動計算(本 件違約時為1.61%+2.82%=4.43%),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繳款日,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 ,尚欠原告111萬008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11萬0081元 111萬008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2025-03-17

TPDV-114-訴-61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 告 黃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新設定購屋貸 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又於110年2月向伊借款11萬元,貸 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20年2月9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並簽訂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 保躉繳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惟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第10條第1款、借據( 擔保貸款專用)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本金共計438萬3,22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設定購屋貸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借據(擔保貸款專用)、辦理保費融資投保躉繳 型定期壽險專案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307,004元 年息2.310% 113年4月13日起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11月13日起 借據金額4,700,000元,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40年1月13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12日止 至114年2月12日止 2   76,220元 年息3.020% 113年5月13日起 113年6月13日起 113年12月13日起 借據金額110,000,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20年2月9日止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2日止 至114年3月12日止 合計 4,383,224元

2025-03-17

TYDV-113-訴-2876-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廖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97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息) (民國) 1 330,972元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2% 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以本金21,910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 以本金44,074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以本金66,495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 以本金330,972元,按年息1.392%計算。 114年7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 以本金330,972元,按年息2.78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9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辰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辰恩(原姓名:簡雅慧)於113年7月4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2萬元(證二), 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1.71%(月調)加8.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 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到 期還本;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3年07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19,37 0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37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年息10.68% 001 新臺幣119370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8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8-202503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謝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 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楊謝秀娥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及94年12月29日 分別借款2筆,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 :1.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 詳如申請書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03,448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 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00,000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 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448元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7-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