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訓練及差勤管理要點第 8
條第 10 項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認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亦曾據系爭判決一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05 號裁定為不
受理,顯見系爭判決一於該憲法法庭裁定作成前已送達於聲
請人,其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再執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
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