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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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凱楠應給付 原告美金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 .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王薏雯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健明應 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 較高之金額即美金84萬元定之,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726萬2 ,200元(計算式:美金84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32.455=27,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42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藍寬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立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6弄2號(忠孝名門大廈)地下室編 號PBL-7號車位予原告(下稱系爭停車位);㈡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原告漏繕「月」 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每年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停 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0萬2,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4日;計算式:7,000元×14月+4,000元×1年=10萬2,00 0元)。又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 易單價約為226萬6,667元【計算式:(290萬元+140萬元+25 0萬元)3=2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8,667元(計算式:226萬6,667元 +10萬2,000元=23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29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毓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按期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0萬7,445元(含本金49萬5,620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1萬1,8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訴-535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漢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朱漢寶、林科達、 熊志強、蔡斐雯、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與黃湘茹暨撤 銷與廢棄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113.8.7.與113年度訴字第65 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僅於書狀名稱記載「追加被 告」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1

TPDV-113-訴-49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章梅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0-NX-34813-0 1 100 2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3-NX-46101-2 1 28

2024-10-31

TPDV-113-除-1660-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陳文福 被 上訴人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 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見原審卷第65頁)。嗣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並於93年1月3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 萬元,而依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繳 款期限日結束以前,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外加收 逾期手續費200元;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條款 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貸款金額於200,0 00元以上者,逾期手續費以1,000元計。故被上訴人未依約 繳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需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1,200元, 且該違約金債權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而非以本金 乘以一定利率或以原約定利率累加計算,非為依附本金債權 而生,無從屬性,是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不隨同消滅,違約金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為15年,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簽立貸款金額300 ,000元、清償期數48期、如正常還款應於97年1月底履行完 畢之契約。被上訴人清償至94年時即無力再還款,信用卡及 借款契約上訴人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清 償之利益,則上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 期清償之利益,亦無償還貸款之事實,自無應給付每月遲繳 之手續費200元、1,000元之理。且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期 數為48期,應自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被上訴人有 每月遲繳之事實,然以15年計算違約金之時效,亦應於112 年1月30日過後即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方起訴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該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 共計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 ,惟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等事實,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個人小 額信貸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影本、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 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有 關信用額度方面,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期限日前清償,若逾期 未清償,持卡人將被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如家福公司 於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尚未收到持卡人之最低應繳金額,除 計算循環利息外,另加收新台幣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見原審卷第10頁),並參諸個人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 :「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 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 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 金額小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500 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 新台幣以1,000元計」(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自上開當事 人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各該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之逾期手續費,依附在本金債權而生, 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本 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5 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對本金債權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逾期手續費請 求權,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與本案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均未盡一致,尚非可比附援引,自 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30

TPDV-113-簡上-24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惠景即楊培均即開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4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 依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2.2% 浮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5萬9,9 74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3萬5,991元、帳號0000 0000000000尚餘本金32萬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個月期指 數型定儲利率(違約時1.61%)加碼6.2%浮動計息,並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5萬4,028元(帳號0000000 0000000尚餘本金11萬3,072元、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 金64萬0,95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原告一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5,991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3,983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13,072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40,956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4378-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議慧 被 告 陳寧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39,104元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額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共計7,439,6 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39, 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339,104元 1 利息 7,339,104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0日 (130/365) 3.575 93,448元 2 違約金 7,339,104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10日 (99/365) 0.3575 7,116元 小計 100,564元 合計 7,439,668元

2024-10-29

TPDV-113-重訴-99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藍如倩 代 理 人 藍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966-6 1 650

2024-10-29

TPDV-113-除-158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林佳玉(即林楊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395131 1 634

2024-10-29

TPDV-113-除-14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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