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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吳怡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李明旭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 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 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4,724,000元,惟被告甲○○已於 上開代墊扶養費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過程中,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被告甲○○因而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甲 ○○曾於系爭非訟事件調解過程中向原告揚言:要查封就去 查封,反正我沒錢、沒財產等語,顯見被告甲○○係於系爭 非訟事件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對價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顯屬無償行為,並已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 債權無從獲得清償。 (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5年8月17日設定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所稱之房 貸乃係其個人債務,本無由被告甲○○負擔之理,原告否認 被告甲○○對被告乙○○存有任何債務。又依被告乙○○所辯, 無論其過往對被告甲○○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顯然均非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之對價關係。被告乙○○稱系爭 房地於105年7月已購買,然被告甲○○自105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均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亦未曾繳過任何貸款, 可知被告間關係密切,絕非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甲○○於 111年面臨系爭非訟事件,被告乙○○是否全然不知情,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所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獲有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係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末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之裁判僅是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故被告乙○○ 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存在云云 ,作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理 由,於法不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因為一直無法支付分期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被 告乙○○答應我等我公司好轉之後,再把錢全部還給被告乙○○ ,108年底爆發疫情,往後幾年公司一直未見好轉,被告乙○ ○發現追討沒有希望,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簽下設定抵 押,這是在剛買系爭房地後,就開始協調的事情,我只付系 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本來我要付被告乙○○租金,後來沒有 付,就用這40萬元來抵付租金,原告說我在系爭非訟事件調 解期間做抵押,那時候還沒有開庭,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接到 開庭通知,我跟被告乙○○的這件事情是一直在協調溝通,只 是到那個時間點剛好設定抵押,且未知判決結果,原告怎麼 知道最後判決會勝訴,我當時也有請律師,也認為我不會敗 訴,因為有一個協議找不到,我才沒辦法提供證據,否則我 也不會敗訴,原告還說我們的債權是在96年就存在,我在收 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還認為這個事情不可能會發生 ,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因為接到這個訴訟通知的前 1個月,我小孩子老二結婚,我們還在同桌聊天,也沒有提 到這些問題,原告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 作為投資之用,購屋費用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 計540萬元,惟被告甲○○僅支付半數頭期款40萬元後,便 向被告乙○○稱無法支付其餘款項,且受債務所逼,要住進 系爭房地,每月給付被告乙○○租金8,000元,被告乙○○誤 信而同意,詎被告甲○○均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因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無法趕走被告甲 ○○,僅能讓被告甲○○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期間被告乙○○以 個人薪資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租金等財產支付系爭房地的 貸款,被告乙○○直到111年初再向被告甲○○要求清償代墊 系爭房地之貸款時,被告甲○○仍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甲○○ 原本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乙○○,後續貸款則全 由被告乙○○支付,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乙○○,惟被告甲○○事後又以疫情為由反悔,表示待被告 乙○○繳完貸款,被告甲○○就會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將系爭 房地權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保障被 告乙○○之債權,被告乙○○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被告直至11 1年8月31日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 甲○○顯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要求被告乙○○全部清 償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非無償取得。 (二)被告甲○○之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 因被告甲○○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於一開始支付半數頭期 款40萬元,被告乙○○因係系爭房地貸款設定之債務人,為 免信用不良,後續貸款金額僅能皆由被告乙○○代為支付, 是被告乙○○始同意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共540萬 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40萬元後,剩餘500萬元之半 數250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債權人 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被告甲○○ 係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乙○○ 過去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 費債權係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 權早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之 物權行為,顯非適法。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對被告甲 ○○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向彰化銀行函查被告乙○○申貸相 關資料查對無誤,有永康地政所113年6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 3005341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彰化銀 行113年7月23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256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 (一)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以於105年7月23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二)系爭房地從105年間購買後,即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迄 今。 (三)被告乙○○為買方於104年12月23日與賣方楊啓祥簽立系爭 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由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同持有,被 告乙○○並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 辦理貸款,經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借款340萬元 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乙 ○○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息382,286元。 (四)被告甲○○對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約定擔保被告甲○○對被告 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第175頁):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甲○○的債權人,即原告得否為提起本件撤 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債權,被告甲○○於111 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乙○○,應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獲償,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 權,原告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1、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 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 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  2、經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於111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系爭非訟事 件,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 日止,對雙方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799,571元 ,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3名 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419,919元;被告甲○○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168,000元, 上開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111家親聲抗字 第1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3 頁至第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乙情 ,要屬可採。  3、被告甲○○雖抗辯我在收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跟原 告還同桌聊天,我認為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原告 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早於111年8月31日設定,原告 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 之物權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 代墊扶養費債權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5年12月3日 止,共1,168,000元,僅原告於111年間始對被告甲○○聲請 系爭非訟事件,而先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定裁判,並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甲○○之 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 1年8月31日前已經存在,只是最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 定確定為1,168,000元,因此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日期, 僅在確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 既判力而已,尚非原告對被告甲○○代墊扶養費債權發生之 成立要件;又被告甲○○主觀認為其未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債務或原告曾與被告甲○○同桌聊天卻未聊到追討代墊扶養 費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債 權之成立或存在,堪認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在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成 立之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至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 代墊扶養費債權,並非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被告乙○○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 債權云云,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同不足採。是原告對被 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 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又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我只付系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一直無法支付分期 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乙○○則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計540萬元,被告甲○○ 僅支付頭期款4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 乙○○代為支付,被告乙○○始同意以剩餘500萬元之半數25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云 云,並提出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照片14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到第79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250萬元債權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乙○○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30萬元及代被告甲○○支 付貸款,並合計累積達250萬元債權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甲○○自承為其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雖載明:「本人與乙○○在民國105年間,共同購買台南 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號房屋,原本约定購屋款410萬 元及裝修費用130萬元一起繳納,但本人因無工作收入, 貸款均由乙○○繳納。本人同意房屋過户給乙○○,後續房屋 貸款均由乙○○負責,與本人無關。民國111年5月21日」等 語,有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真正,自不 得以被告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切結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又 查被告乙○○所提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證據,僅可證明其支付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及 其有工作與另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所提照片14張 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裝潢,但對於其裝潢費用究係被告 何人支出及其支付之金額,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 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自無 可採。  3、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自其抗辯內容,可知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早自105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核撥借款或系爭房地裝潢之時起;被告甲 ○○並自承:我欠被告乙○○至少400萬元,設定抵押權250萬 元不準。我開公司初期我跟被告乙○○是男女朋友,她用她 高雄的房子抵押貸款給我開公司,抵押200萬元給我使用 ,本來想說104、105年開始賺錢,要開始把錢慢慢還她, 但是公司又遇到問題,錢也沒辦法還被告乙○○,房貸也沒 辦法付。我沒辦法算,這是大概,我在102 年11月29日也 跟乙○○借款140萬元用在公司週轉,其他260萬元就是房貸 還有裝修的費用。裝修的裝潢費用多少,因為很久,忘記 了。我跟被告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沒有彙算金 額,那時候僅有針對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我知道我欠被 告乙○○的錢超過250萬元,那時候有算分期付款的錢,還 有最後銀行要繳的餘額,就是被告乙○○已經繳的銀行貸款 ,跟未來要繳的銀行貸款,全部都算在這250萬元裡面, 還有裝修費用。系爭房地確實有裝修,有拍照片,但是我 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2頁、第173頁),堪認被告甲○○雖承認其積欠被告 乙○○至少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僅針對系爭房地在111年8月31日之前已繳納及將來 要繳納之貸款即被告乙○○所稱系爭貸款全額410萬元,加 上裝潢費用130萬元,再扣除被告甲○○支付之頭期款40萬 元後,以其餘額500萬元之一半即250萬元作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包括被告甲○○所稱積欠被 告乙○○之其他借款債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31日始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包括將來尚 未發生之代墊貸款債權,且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 借款34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被告乙○○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 息382,286元,亦如前述,可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 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合計1,877,952元,若以被 告每人應負擔一半計算,被告乙○○代被告甲○○繳納之貸款 僅938,976元,但此為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貸款本息, 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1年8月31日應會低於此 數,至多僅繳納7、80萬元之本息,加上被告乙○○抗辯被 告甲○○應負擔一半裝潢費用65萬元,被告乙○○最多僅幫被 告甲○○代墊145萬元(80萬元+65萬元=145萬元),但被告 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被告乙○○所辯對被告甲○○之代墊款債權,涵蓋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該代墊款債權原無 任何擔保,乃事後被告甲○○方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即被告乙○○係先對被告 甲○○有其所辯之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事後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以之擔保將來才 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 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 有據;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乙○○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無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 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非 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依債 之本旨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明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 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 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或無償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  2、經查被告甲○○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 處強制執行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通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724,00 0元,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 元(即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5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5,3 64元,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證明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賣 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 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法院拍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9頁、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359號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財產僅 系爭房地,但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乙 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已使原告之代 墊扶養費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讓被告乙○○相 較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優先受償,自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11 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屬無 償行為,侵害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該登記,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31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0-22

TNDV-113-訴-1021-2024102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潘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其中新臺幣38,227元,及自 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98-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鎬佑等1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1

TNDV-113-補-1038-202410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興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政哲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黃忠龍 113年3月15日 61,440元 CMA0000000

2024-10-16

TNDV-113-除-272-20241016-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王崇年 被 告 正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855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薪 資及交通費用之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164,675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給付原告73,00元,及各自下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 按月給付73,000元部分,乃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 其職業災害醫療終止日止之工資,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第2項聲明後段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 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 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 又據原告所提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顯 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即原告之年齡為43歲多,算至 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3,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 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4,380,000元(計算式:7 3,000元×12月×5年=4,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 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此部分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72元 (計算式:48,817元÷3=1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 、薪資及交通費用之補償共1,16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583元,總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855元,未據 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6

TNDV-113-勞補-5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 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2,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1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執行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0 ,8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至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完成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 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29號民事判決應予變賣,並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 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部分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 (即16個月),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 :10,800元×16=172,80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62,050元,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50元(計算式:1,4 62,050元+172,800元=1,634,8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 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6

TNDV-113-訴-317-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張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 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後,已於同年月1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 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91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11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108

2024-10-16

TNDV-113-除-256-202410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伈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33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8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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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內容詳見附件一): (一)被告趙OO是原告兒子、被告陳OO是被告趙OO的配偶,被告 趙OO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 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 原告大女兒結婚,原告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被告 趙OO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原告財產分配 不公,被告趙OO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原告財產 就先給大女兒,後來被告趙OO就一直找原告的麻煩,原告 有一間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太太名下,大女兒及 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原告太太的名字,被告趙OO將系 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 謀取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 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原告花,且每次回 來就是吵架要跟原告分財產,最近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 被告趙OO寫LINE給他姑姑即原告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原 告。被告趙OO陸陸續續都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拿錢給 太太買菜,被告回來吃飯都吃原告的,被告趙OO1年只給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原告太太,叫 原告太太轉交給原告,原告跟原告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 000元,所以原告實拿2,200元,被告趙OO抗辯1個月回來1 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被告趙OO都說原告資助原 告大兒子、大女兒,被告趙OO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助,但 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被告趙OO是怎麼來的 ?被告趙OO每次打電話給原告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 分配不公找原告吵架,被告趙OO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即F ACEBOOK,下稱臉書)公布原告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原 告有臉書的截圖,這是原告朋友看到告訴原告的。民國11 1年2月18日原告跟太太鬥嘴吵架,原告在整理花盆,原告 太太跟原告吵架,原告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原告太 太丟去,原告太太就告訴被告趙OO,被告趙OO就叫原告大 兒子載原告太太去雲林,就告原告家暴,原告太太去雲林 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原告就接到家暴開 庭的通知書,原告就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原告只是丟圓 撬而已,如果是家暴,原告也承認,後來保護令成立,被 告趙OO不知道跟原告大兒子講什麼,說原告要拿刀殺被告 趙OO,原告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原 告半夜要去殺他,原告跟原告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 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原告不會出手打原 告太太,家暴1年後原告就開始接到原告太太告原告離婚 的通知書,要去雲林開庭,原告就申請律師在臺南開庭, 這些都是被告趙OO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原告太太沒有讀 書,智商很低,原告說原告太太智商很低,被告趙OO就罵 原告說要告原告,原告不是藐視原告太太,確實原告太太 智商比較不足,被告趙OO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原告 離婚,要分原告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原告給付 原告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原告名下有十棟房子 ,另外原告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原告太太一半,這 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被告趙OO的預謀, 原告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原告16年前賣了一棟 房子,有給被告趙OO10萬元,原告給每個小孩10萬元,原 告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被告趙OO也回來跟原告吵,原告 賣房子跟被告趙OO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 上責任。原告因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內容詳 見附件二): 被告趙OO小時候常常反駁原告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原告 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被告趙OO只是不 想跟兄姐一樣,成為原告控制下的魁儡。原告是開塑膠射出 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原告配偶趙林明秋都要配合 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原告現在擁有 很多錢,也不是原告1個人賺來的,之後原告藉由既有財產 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原告卻過得很克難 ,倒是像省吃儉用。被告趙OO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 的,因為原告很省,按照原告的想法,被告趙OO幾乎無法配 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告趙OO自己出的。被告 趙OO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 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被告趙OO姐姐一 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被告趙OO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 被告趙OO多吧,不過被告趙OO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明秋 。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 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原 告介入趙林明秋家族的一塊土地,原告利用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趙林明秋之姊妹,被告趙OO出來調解,結果被原告認為被 告趙OO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明秋名義提 告之幕後黑手原告敗訴,原告甚而動手打趙林明秋,還企圖 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明秋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 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原告多氣憤敗訴結果。 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趙OO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明 秋住處殺死趙林明秋,被告趙OO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 趙林明秋來被告趙OO住處避難,被告趙OO隔天即帶趙林明秋 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明秋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 司訴訟。被告趙OO經趙林明秋說明,才知趙林明秋之勞保退 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原告掌握住,因此趙林明秋在 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被告趙OO 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明秋逃來 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明秋家族之土地被原 告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原告手上趙林明秋原本的身分證及 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原告 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明秋要 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被告趙OO主使。原告說別人 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原告稱被告趙OO兄姊 都很好,那為何原告還要寄附健保在被告趙OO這裡呢?最後 是原告自己轉出健保的。原告稱怕被告趙OO對其不利,真是 更怪了,都是原告來雲林鬧,派人來被告趙OO住處無理取鬧 、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被告趙OO農舍投擲水 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被告趙OO怕 原告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 視系統。原告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 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趙林明秋有關係之相關人 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 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原告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 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 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 等情,固提出被告趙OO臉書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3頁),惟查:  1、該臉書截圖係被告趙OO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 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 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 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 核屬被告趙OO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 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客觀上亦 非侮辱謾罵原告之言語,雖被告趙OO上開文字或引致原告 主觀情感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不能認為 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趙OO時常與原告爭吵要分財產,被告趙OO 利用趙林明秋與原告離婚以謀取原告一半財產,沒有拿錢 給原告花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 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及其他上開 所述侵權行為等情,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損、或被告以 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 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父子 或夫妻間失和及家庭紛爭,難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煥株、陳李 珠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未說被告壞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 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 要。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50萬元等情,既未舉證已經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不 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趙OO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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