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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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榮伸(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 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 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 告起訴前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1288-20241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86號 原 告 黃詩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二、以書狀載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 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6,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補-586-20241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素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又丹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408-20241205-3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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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富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宜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3,81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2-湖簡-1574-2024120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耿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映任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2-湖簡-1717-20241205-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程翊凱 被 告 丁鵬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1292-20241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家鑫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571-20241205-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佩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利息利率「按 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利 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00-湖小-262-2024120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藍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簡-1447-20241205-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文皓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42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李明義(下稱李男)大聲叫 罵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有異議人及李男警詢筆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因李男不斷大聲辱罵一名年老 婦女而出面告誡,反遭方男手持拐杖攻擊,伊隨即搶下其拐 杖,然李男仍不斷逼近並意圖傷害伊,伊因秉持自我防衛意 識而自康寧路3段159號遭李男追逐至同路段173號,後因李 男追逐不到,竟持長椅砸伊所經營動物醫院之玻璃門,為免 伊生命、財產遭受更大侵害而出手將李男壓制在地上,並非   移送書所認定之鬥毆,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要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搶對方拐杖、遭 對方攻擊時有還手、壓制過程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行為, 另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攝到雙方互相推打、追逐   、互相鬥毆之行為,且李男之臉及右手臂有明顯傷痕,認定 異議人違序行為確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異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李 男警詢錄影影像檔案,雙方確有互相推打、追逐之行為,李   男臉部及右手臂亦有明顯傷痕,而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李男,惟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有還手的 動作,在壓制對方過程中,有徒手敲擊對方頭部等語,足徵 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   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 詞,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M-113-湖秩聲-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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