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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閔如即鄭淑眞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3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106年間再次因急性心肌梗塞進行冠 狀動脈血管支架手術,完全無工作,甚至迄今仍無法工作, 無任何薪資收入,目前更因重度心衰竭,心肌功能受損,無 法以手術及支架治療,有重度缺血性心臟病,虛心在移植治 療,若無系爭保單支付心臟移植之手術醫療費,縱獲心臟移 植機會,聲請人仍會因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無法藉由移植 手術獲救,故系爭保單為聲請人維持一己生活及生命所需,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13號受理,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 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目前患有重度心臟衰竭, 目前無工作,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支付心臟移植及生活費用 ,有聲請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第21頁),則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及使聲請人得支應心臟移植手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系爭保單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佩 諭

2024-10-04

SLDV-113-消債全-43-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王正敏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張允騰 葉日鑫 陳家豪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敬嚴、張允騰、潘思妤、陳家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5萬 元(45萬元+130萬元);另原告就聲明㈠、㈡均請求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補-961-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裁判費 1萬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0-訴-24-20241001-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張家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允仁兼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哲嘉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萱即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葉懿慧即簡 珮儀之承受訴訟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他字卷第5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之排除侵害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審理單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60元。且伊於系爭訴 訟之某項請求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電梯間中,如勘驗 筆錄所示排煙閘門管道,其內部上方水泥增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相對人占用 1.3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非全部屬於伊所有,且伊就大樓 公設部分之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138,且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3樓房屋),係伊與其 他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應為3分之1,故該項請求 標的價值應為3,552元(110年度公告現值555,571×1.39×138 /10000×1/3),系爭訴訟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萬7,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1,665元;而系爭訴訟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500元,故合計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各為6,165元,故伊因系爭訴訟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為1萬6,440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 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 ,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 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 訴訟費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 以11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納 裁判費,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異議 人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 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 開裁定確定後,系爭訴訟已全部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 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 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 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 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⒉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異議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系 爭系爭5號3樓房屋內製造之噪音、喧囂、震動等聲響,侵入 系爭3號3樓房屋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 貝;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6時不得超過50分貝。⑶相對人應將系爭3號3樓房屋之系 爭分戶牆牆面回復至無裂縫之狀態。⑷相對人應將系爭5號3 樓房屋占用之電梯間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0萬元,而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規定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起訴聲明 第3項經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陳報修繕費用預估為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2 6、28頁);又上開起訴聲明第4項,經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占 用該電梯間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331號卷第27頁),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占用 公共空間為1.39平方公尺,系爭3號3樓房屋及系爭5號3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110年度士 司調字第23號卷第8頁收文戳章)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55萬488元,而系爭房屋之大樓共14層,故該項標的價值 為5萬4,656元(550,488÷14×1.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異議人起訴聲明關於財產權涉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3、 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萬8,656元(100,000+4,000+ 54,6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1,660+3 ,000)。而異議人所陳應以其公設之權利範圍,並按其應繼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異議人之主張應以其應繼分計 算云云,尚非可採。    ⒊而異議人經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全部之訴後,經異議人 不服而以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以及最高法院裁定異議人上訴駁 回,已如上述,故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起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萬8,656元,應分別徵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2,490元;又上開上訴關於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分 別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系爭訴訟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及應徵收第三審 裁判費合計為6,990元(2,490+4,500)。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 萬8,640元(4,660+6,990+6,990),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訴訟第一審卷宗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 單)曾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5萬9,160元云云。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惟系爭訴訟係於109年12月31 日起訴,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無拘束本院。況系爭審 理單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以裁定方式作成,亦未送 達兩造,縱依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拘束本院。且系爭審理單 之核定,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55萬5,5 71元計算起訴聲明第4項之價值5萬5,160元(1.39×555,57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起訴聲明第1、3項合計為15 萬9,160元(100,000+4,000+55,160),顯係援引非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計算,故系爭審理單之核定顯有錯誤。異議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謂足採。  ⒍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系爭訴訟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合計為1萬8,64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1

SLDV-113-事聲-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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