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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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吟俐 被 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審交簡附民-32-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 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 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 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 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 ,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24-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8號 原 告 黃聖綸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648-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簡麗菁 被 告 莊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PCDM-113-審交附民-108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李佩雯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承錩被訴詐欺原告李佩雯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李佩 雯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自應 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990-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義平 被 告 蘇揚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4-審交附民-55-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龔慶瑜 被 告 卓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4-審附民-4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3160-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銘謚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其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 年1 月20 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13 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來113 偵5560 6 字第1139151094號函(含其上本院收文時日章戳)、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彭雅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踹方式 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窗戶後,再自其內竊得玩具3個(價值約新 臺幣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達竊盜之目的,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玩具3個,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91-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0 5 號、第3470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致令A 車之右尾燈、 右後方向燈、右後照鏡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坐墊等處 損壞而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A 車之右尾燈、右後方 向燈、右後照鏡均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右把手彎曲、 右側腳踏破損、坐墊表皮破裂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致B 車之左前方向燈 、左側煞車拉桿、三腳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則 應補充為「致令B 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皆斷裂、 三腳架、側柱、前叉左側均歪斜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貳、審酌被告陳三和與告訴人黃聖綸、彭柏瑋(下稱本件告訴人 )皆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竟恣意將本件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 各該機車徒手推倒或騎自行車撞倒,致令各該機車分別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零部件損壞而不堪用,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自述案發時精神 狀況異常(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於偵查中皆能 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切題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尚無 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5號   被   告 陳三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 ,將黃聖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 車)推倒,並持不詳物品破壞A車,致令A車之右尾燈、右後 方向燈、右後照鏡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坐墊等處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聖綸;(二)又於113年4月26 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騎乘自 行車故意撞倒彭柏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致B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三腳 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柏瑋。 二、案經黃聖綸、彭柏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三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聖綸、彭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A車、B車受損情形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關於B車)、告訴人彭柏瑋提供之估價單影本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07

PCDM-113-審簡-14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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