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正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51-153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號 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12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 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同學購入,購入時號牌已懸掛在該 處,舉發警員蹲著拍下拍攝採證照片,不是一般人的視野高 度,但仍可辨識號牌。系爭車輛之前也有收過罰單,可見足 以清楚辨識。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非懸掛在出廠位置, 角度明顯上揚,有礙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對系爭號牌 之辨識,自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 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 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⒊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5,4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車輛型式網 路照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 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 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 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 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 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 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 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 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 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 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 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 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 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 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 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 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 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 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 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廠牌YAMAHA,型號YZF-R15,有車籍查詢資 料可考(卷第71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號牌懸掛 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係 懸掛在尾燈下方(卷第63頁),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警員 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經目視系爭車 輛號牌懸掛角度上揚或因燈光照射致行進無法明顯辨識號牌 等語(卷第59頁)。再佐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號牌明顯上 翹(卷第63頁),原告固主張此係舉發警員蹲下拍照所致,惟 車輛行進時之視線,本就會比站立時低,是縱警員係蹲下拍 照以比擬駕駛車輛時目視之高度尚屬合理。審酌採證照片中 ,系爭車輛號牌為較扁長之長方形,與相鄰之車輛號牌明顯 為號牌外型不同,於道路上行駛時,易因隨著路況震動顛簸 ,不易目視察覺號牌。其又與尾燈相鄰且與尾燈照射角度顯 小於90度,堪認尾燈亮起照射至系爭車輛號牌時,會因角度 導致燈源反光,不易辨識牌號,故難謂系爭車輛動態行進間 仍可清楚辨識之。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因違規遭開罰單乙 情縱為真,惟交通違規採證儀器通常架設高處,並且會特別 標示車牌處放大辨識,尚難以曾受其他交通違規採證乙節, 遽認系爭車輛號牌得明顯辨識。  ㈤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時車牌便如此設置等語。然原告 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又是系爭車輛所有人,應知悉並注意 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及位置是否會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故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 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1

KSTA-113-交-141-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郭鎧源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39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經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15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 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經被告於113 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患有雙側慢性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疼痛難 以入眠,睡前須飲酒幫助入睡。3月18日晚間因特別疼痛不 得已多喝一口,以致隔天發生酒駕情況。又之前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經驗上,警員都會給水喝,但本件沒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未打方向燈迴轉,且時值行人欲通行路口, 險生碰撞,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故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嗣經詢問原告,確認其飲用 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15分鐘以上,故未提供杯水漱口即 行酒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行駛至782巷口待轉區停留後,旋即以逆向方式駛越782巷 口並轉入該巷道內,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該巷口處有其他行 人佇立路旁,員警嗣跟隨原告至上開違規地點攔查等節(卷 第72頁),此係舉發機關員警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 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在上開違規地點經攔查時表示昨晚 有飲用米酒,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15毫克(卷第72頁) 。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63頁),該檢測結果堪予 採信。期間舉發員警雖未提供飲用水漱口,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足見係在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 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時,始會提供漱口。原告於採證 影片中自陳是在前一晚飲用米酒,顯已逾15分鐘,縱舉發員 警未提供飲用水漱口,亦未悖於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從而,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舉發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 上。」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024-10-15

KSTA-113-交-514-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震龍駕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 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並非代表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 所致裁罰,且系爭車輛為法人營業用車,若吊扣車牌影響公 司營運甚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在應聘所有司機入職 時候皆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由於原告所營業項目幾乎 與駕駛為主要工作內容,對於酒駕部分更是嚴格要求,並經 常性做勞工教育三令五申防止酒駕事件發生。  ㈡另每天駕駛在發車作業前,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 在符合酒精檢測之後才能發車,實已符合原告身為法人在管 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在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本案駕駛係發車後之個人飲酒行為,實已不在公司監 督管理可延伸之範圍,原告已盡管理上的前、中、後所有能 盡的管理措施,實無可再苛責之部分。  ㈢依我國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同為汽車運輸業者其中之一環 ,同樣聘僱員工駕駛車輛,若同樣雇主已竭盡所能確保員工 駕駛車輛時禁止飲酒,而員工仍涉犯本案條例,其面對的態 樣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並無二 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不符比 例原則」,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 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接獲報案於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 ,經到場查處並實施酒測,測得陳震龍酒測值0.15mg/L…」 ,復查他案第B70B40860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 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B70B40861號裁決處分自 屬有效。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 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 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 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 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 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 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又主張「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合格才能發車 ,駕駛人陳震龍3月15日酒測值為0,本案係發車後駕駛個人 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駕駛人陳震龍調查筆錄登載:「於 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BJV-3011撞到前方營小客車 TDE-9665。…我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0號)自己喝酒。喝高粱酒,喝了3杯。…我於112 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我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 圾…」,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 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 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參照交通部1 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是原告本於車輛所 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 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 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違規 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4266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刑事報案單、訴外人蔣瑞銘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 、駕駛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101至 111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 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 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 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 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震龍之酒精濃度為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然依據訴外人陳震龍112 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 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 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 訴外人陳震龍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 記載訴外人陳震龍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本院請 原告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 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原告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 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 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 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 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第177頁),足見原告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 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 為例,主張本件與該函釋內容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 障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內容係闡明「汽車運輸業所僱駕駛 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可舉證 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等語,顯見該函釋並未排除汽車運輸 業者舉證排除故意過失責任之義務,而係重申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應予處罰之意旨。原告並 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應擔負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免責,委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4

KSTA-112-交-888-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