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郭鎧源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39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經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每
公升0.15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
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經被告於113
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患有雙側慢性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疼痛難
以入眠,睡前須飲酒幫助入睡。3月18日晚間因特別疼痛不
得已多喝一口,以致隔天發生酒駕情況。又之前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經驗上,警員都會給水喝,但本件沒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未打方向燈迴轉,且時值行人欲通行路口,
險生碰撞,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故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嗣經詢問原告,確認其飲用
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15分鐘以上,故未提供杯水漱口即
行酒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行駛至782巷口待轉區停留後,旋即以逆向方式駛越782巷
口並轉入該巷道內,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該巷口處有其他行
人佇立路旁,員警嗣跟隨原告至上開違規地點攔查等節(卷
第72頁),此係舉發機關員警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
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在上開違規地點經攔查時表示昨晚
有飲用米酒,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15毫克(卷第72頁)
。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
格,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63頁),該檢測結果堪予
採信。期間舉發員警雖未提供飲用水漱口,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足見係在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
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時,始會提供漱口。原告於採證
影片中自陳是在前一晚飲用米酒,顯已逾15分鐘,縱舉發員
警未提供飲用水漱口,亦未悖於酒精濃度測試程序。從而,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舉發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
上。」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KSTA-113-交-51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