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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41、1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晶體壹包(驗前毛重 零點貳柒壹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五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 陸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4 1、1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陳侑昇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褐 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271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 毛重0.2665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係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在卷 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162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褐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2715公克 、取樣0.0050公克、驗餘毛重0.2665公克),經送鑑定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2年 度毒偵字第162號卷第62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 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單禁沒-173-202501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前經辯論終結,認有應行調查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交易-429-202501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傑 陳炳坤 范進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沒收。 陳炳坤、范進烽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 進烽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 ,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犯後均坦承犯行、各 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扁柏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竊得之扁柏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電動絞盤 ,下稱本案車輛),固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供載運上開扁 柏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惟考量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 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 告沒收,當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配置於本案車輛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與本案車輛切割分離,業據其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白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進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 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1日5時許,先由白文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 岸沙灘(GPS座標X:328164、Y:0000000),見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下稱南澳工作站)管領 之漂流木扁柏1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32,706元、山價為25,7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 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沙灘上,白文傑 遂聯繫陳炳坤、范進烽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搬運扁柏1支,嗣 陳炳坤、范進烽於同日6時許到場後,便由白文傑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絞盤、另由陳炳坤、范 進烽在旁攙扶木頭,而將上開扁柏1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 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澳花村台九丁線52.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支 (業經發還南澳工作站)及自用小貨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 電動絞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澳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盜取國有木案 會勘記錄、南澳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南澳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 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 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 被害木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扁柏1支,業已發還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原簡-62-202501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王贊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雄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 洲橋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 檢,同日17時1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交簡-705-202501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 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李俊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內飲用200毫 升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旁,因左後車燈毀損未亮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交簡-663-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自宜蘭縣大同 鄉四季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 同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與大排二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5 時29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原交簡-89-202501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住處附近某 工地」之記載更正為「住處附近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孝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葉孝慈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慈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6時30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附 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 當日6時4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孝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ILDM-113-交簡-638-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巧怡因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嗣職權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卷宗無訛,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 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 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車主楊詠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楊詠至置放於排檔桿前置 物籃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後離 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簡-908-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 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原車牌遭吊扣,為 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C-55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 「BNC-5558」號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其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20時38 分,因違規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紅線 處,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照 片、懸掛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NC-5558」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紊亂監理管 理,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900-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綠白色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51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門口,徒手竊取潘瀚 玥所有之綠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潘瀚玥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瀚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查獲照 片2張、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簡-8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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