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傑
陳炳坤
范進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沒收。
陳炳坤、范進烽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
進烽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
,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犯後均坦承犯行、各
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扁柏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竊得之扁柏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電動絞盤
,下稱本案車輛),固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供載運上開扁
柏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惟考量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
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
告沒收,當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配置於本案車輛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與本案車輛切割分離,業據其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白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進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
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1日5時許,先由白文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
岸沙灘(GPS座標X:328164、Y:0000000),見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下稱南澳工作站)管領
之漂流木扁柏1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32,706元、山價為25,7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
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沙灘上,白文傑
遂聯繫陳炳坤、范進烽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搬運扁柏1支,嗣
陳炳坤、范進烽於同日6時許到場後,便由白文傑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絞盤、另由陳炳坤、范
進烽在旁攙扶木頭,而將上開扁柏1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
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澳花村台九丁線52.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支
(業經發還南澳工作站)及自用小貨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
電動絞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澳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盜取國有木案
會勘記錄、南澳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南澳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
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
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
被害木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扁柏1支,業已發還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ILDM-113-原簡-6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