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穎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51-156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其 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 、10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 總和(計算式:1年6月+1年10月=3年4月),是依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在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年9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 ,並受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3年4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皆為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 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 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 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112年9月21日 同左 112年11月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備註:編號2至7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00000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16

KSDM-113-聲-1880-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約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15

KSDM-113-原金訴-1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尤溱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溱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前遭詐騙,受款人即被告張修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聲 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34,200元之損害,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帳戶強制執行,返還受騙 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 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1時29分許遭詐騙, 匯款1,234,200元至被告之帳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45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並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屬實。 然而被告帳戶內款項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 聲請人所稱之被告扣押財產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準此,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4

KSDM-113-聲-1873-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復 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高復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 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張月女騎乘腳踏 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發 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 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 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情狀,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高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武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賴張月女騎 乘腳踏車沿修武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2車發生碰撞,賴張月女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月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賴張月女的腳踏車,賴張月女是因為車上有載重物,因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沒有錯云云。 (二) 告訴人賴張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交簡-213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詎丙○○竟 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24日,連 線至網路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多句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因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衍生之糾 紛,逕傳送上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4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33頁),然因被告嗣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4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7月16日2 0時45 分許,丙○○因故與甲○○發生爭吵。詎丙○○竟基於恐嚇 犯意,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一無所有」、「我順便幫你 開副本」、「你要紅我讓你紅」、「我女兒下禮拜我要帶回 家」、「我說過的話,你要出去跟他過夜帶我女兒去,很好 ,我讓你什麼都沒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甲○○為伊前女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只是一時情緒激動、言語失當,尚不足以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伊前男友。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發生爭吵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間,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3.伊認為所謂開副本就是要公審伊;且雖然不知道被告要怎麼讓伊紅,但絕對不會是好事;且被告說要讓伊一無所有,伊害怕被告會找人來找伊麻煩,或是在網路上公審伊,讓伊社會性死亡。 3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 1.被告曾傳送犯罪實欄所示簡訊 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之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簡訊對話截圖附 卷可參。衡諸被告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極盡威脅之能事,客 觀上足使人感受被告將傾盡全力,使告訴人遭網路輿論公審 、名譽掃地、無法於社會立足、人生一無所剩、將來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恐懼。是自不得以「僅為情緒性發言,又 不足以構成恐嚇」等價值觀扭曲、昧於事實之空泛辯詞,即 脫免其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另請審酌被告 對自身所為,絲毫未加反省,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 更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為昧於社會一般常情之陳述,行徑惡 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0-09

KSDM-113-簡-3879-20241009-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豊都、 李宜穎、吳品學、王海國、王詠仕、鄭勝文、林薪慧(原名 林怡亭)、許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 告盧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592號卷第405頁、本院卷第76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83頁 )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 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 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 ,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而被告 於偵訊中陳稱:對於對方有其金融卡、密碼即可以使用其帳 戶匯款及提款,並可能被當作犯罪工具使用,均沒有意見等 語(詳偵卷第405頁),是顯見被告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 然對於對方可能會使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乙情,亦有所預見 ,而確具有幫助犯之間接故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無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無從遽將被告 繩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而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 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 接故意為之,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 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公訴意旨係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詳本院卷第75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11、12所示之告訴人許豊都 、吳品學、王詠仕、劉孟軒、許祥麟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5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 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8、11、12所示之告訴 人許豊都、吳品學、王詠仕、劉孟軒、許祥麟部分之所為自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2名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許豊都、李宜穎、吳品學、王海國、王詠仕、 鄭勝文、林薪慧(原名林怡亭)、許祥麟8人達成調解、允 諾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8人,而前開告訴人8人皆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89至92頁),而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路昌松、黃柏松、陳奕達、劉孟軒達成調解,惜因告 訴人路昌松、黃柏松、陳奕達、劉孟軒未到院調解,被告非 無意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 至69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豊都、李宜 穎、吳品學、王海國、王詠仕、鄭勝文、林薪慧(原名林怡 亭)、許祥麟8人達成調解,該8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非被告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 所悔悟,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上開8名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上開8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上開8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經查獲、 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沒有取得犯罪所得(詳本 院卷第83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盧佳惠 許豊都 一、被告應給付許豊都新臺幣(下同)2萬7,11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許豊都2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餘款2萬6,51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許豊都5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410元)。  ㈢上開款項以中華郵政匯票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三、許豊都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李宜穎 一、被告應給付李宜穎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李宜穎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宜穎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穎)。 三、李宜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吳品學 一、被告應給付吳品學2萬1,554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品學16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2萬1,074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品學46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374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吳品學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品學)。 三、吳品學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王海國 一、被告應給付王海國1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海國1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1萬4,7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海國32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3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王海國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海國)。 三、王海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王詠仕 一、被告應給付王詠仕8萬1,918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詠仕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8萬0,118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詠仕1,76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918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王詠仕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詠仕)。 三、王詠仕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鄭勝文 一、被告應給付鄭勝文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勝文18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餘款2萬4,46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勝文5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6期,最後一期款項16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鄭勝文指定之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勝文)。 三、鄭勝文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林薪慧 一、被告應給付林薪慧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薪慧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薪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詩綺)。 三、林薪慧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許祥麟 一、被告應給付許祥麟1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自1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許祥麟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許祥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祥麟)。 三、許祥麟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2號   被   告 盧佳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之指示,前往臺 灣鐵路桃園火車站,並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該車站內之某置物櫃中,供「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或其所指派之人得以前往領取,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盧」該等帳戶之密碼, 而以此方式交付帳戶使用權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嗣 「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上開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佳惠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貸款,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均放置在桃園火車站之某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盧」該等帳戶之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過程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聯繫當時,其等所談 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被告欲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則堪信 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當時,其主觀上確 實係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辦理貸款之相關用途 ,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是無 從遽將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豊都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起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9月14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56分許 4,22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路昌松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2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黃柏松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李宜穎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6日之某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4,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吳品學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4時38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7日14時42分許 1萬3,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陳奕達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3時50分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5時23分許 7,002元 本案國泰帳戶 7 王海國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7日11時許 網路交易詐欺 112年9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王詠仕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 1萬3,83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鄭勝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0日之某時起 投資、交友詐欺 112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林怡亭 (提出告訴) 112年9月11日17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3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劉孟軒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3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許祥麟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5日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2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2024-10-04

TYDM-113-審金易-1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