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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 「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補充為「味覺堂北海道哈 密瓜風味軟糖1包」,並補充「被告諸宇泓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已由告訴人韓亜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 ,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新臺幣(下同)51 00元、500元,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6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價值分別為51 0元、286元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韓亜紋已取回遭竊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 盒,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5100元 、5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1分許,在摩斯漢堡松山機場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韓亜紋管領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6入)1盒〔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空盒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韓 亜紋) (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李怡真管領之 奇美香蔥肉包2顆、UCC無糖黑咖啡1罐、星巴克派克市場黑 咖啡1罐、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價值計286元)及不 詳數量之關東煮得手。 二、案經韓亜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二地點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韓亜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之同款商品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所規範之加重竊盜行為,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 ,「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 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 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 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 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分於臺北松山機 場內之摩斯漢堡店、統一超商內,該等處所尚難認係供搭乘 飛機之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必經處所,是尚無合致 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均僅構成普通竊盜 犯行,告訴意旨未慮及此情,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7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電纜線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 2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之工地,自 該工地外圍之安全設備即鐵皮之接縫處進入該工地內,徒手 竊取鄭宜府管領之電纜線共計10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鄭宜府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宜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7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 ;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被告自上開工地外之鐵皮接縫處潛入工地內行竊, 核屬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 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搶奪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簡 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⒈⑴⑵⑶⑷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⒉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⒉⑴⑵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 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乙案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 該假釋嗣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12年3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 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素行非 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 於上開時、地行竊,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0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以3,000元價格將電纜 線10捆販售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其遭竊之電纜線10捆價值合計7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變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遭竊物品之價值,容有相當差距。而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 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 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 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從而,因被告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電纜線10捆 之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 所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3月10日所示犯行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3月21日所示犯行 李彥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2

TCDM-113-易-3823-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9號 原 告 林代雯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3029-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7號 原 告 楊玉菁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 月10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311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6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13時9分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 (下稱暱稱「吳玉婷」)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吳玉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暱稱「吳玉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鉦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 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憶心、劉昱成、柯昭毅、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鉦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憶心、劉昱成、柯昭毅、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於警 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吳玉婷」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吳玉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 開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柯昭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陳憶心、劉昱成、 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憶心、劉昱成、周佩凌、陳詩 萍、張力元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陳憶心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張格婷」聯繫陳憶心,佯稱:欲以35,0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陳憶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黃鉦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陳憶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15至16頁) 2.陳憶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83至87頁) 3.陳憶心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84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2 劉昱成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Dra San」聯繫劉昱成,佯稱:欲以8,000元賣出VISVIM牌包包云云,致使劉昱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8,000元 1.告訴人劉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17至19頁) 2.劉昱成於113年3月29日匯款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99頁) 3.劉昱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99至101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3 柯昭毅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Dra San」聯繫柯昭毅,佯稱:欲以9,0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柯昭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9,000元 1.告訴人柯昭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1至23頁) 2.柯昭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網路賣場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柯昭毅於113年3月29日匯款9,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16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4 周佩凌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Rainbow Yin」聯繫周佩凌,佯稱:欲以38,8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周佩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周佩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周佩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29至132頁) 3.周佩凌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5 陳詩萍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kelly-傻傻分不清」聯繫陳詩萍,佯稱:無法在蝦皮電商平臺購買陳詩萍販售之語文教材,須由陳詩萍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使陳詩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29,986元 1.告訴人陳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7至33頁) 2.陳詩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51至165頁) 3.陳詩萍於113年3月30日匯款29,986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63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6 張力元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30日起假冒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力元,佯稱:因資訊安全漏洞造成張力元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盜刷,需依照銀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使張力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①113年3月30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5分許匯款2,921元 1.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35至38頁) 2.張力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77至182頁) 3.張力元於113年3月30日匯款9,989元、2,92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2024-12-10

TCDM-113-金訴-2242-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0號 原 告 吳名凱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3030-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AB000-K112106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 8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99-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熙 蔡世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恩熙、蔡世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恩熙所犯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世展所犯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恩熙、蔡世 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林恩熙、蔡世展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6日與告 訴人黃品妤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林恩熙、 蔡世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情感紛擾,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 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 ,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 造成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恩熙、蔡世展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 況,兼衡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林恩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1頁);被告林恩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林恩熙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蔡世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 刑嗣遭撤銷確定,並於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15頁),是以,被告蔡世展於本案 宣判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9

TCDM-113-簡上-35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 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 之胸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以拍照方式,拍 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 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手機 傳送前述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女後,向甲女嚇稱 :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慾望,未 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 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⑵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為求與告訴人見面,竟對告 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AB000-K112106(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 ,以下簡稱甲女)係網友。(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因甲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 佳,乃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卷)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 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二)嗣於同年月30日 22時許,甲○○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外,敲門並要求甲女開門, 見甲女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 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於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 四 手機翻拍相片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被告拍攝甲女之胸部等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供犯 罪所用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然 查: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 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於 同年月30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警通知到場後 ,即未再騷擾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 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約會或追求之 騷擾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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