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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永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永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蒼佑,致其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蒼佑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陶永宗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7、8 月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基隆長庚看診時遺失,因為我只 會在醫院將證件拿出來,提款卡跟證件裝在同一袋子,可能 我糊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人家才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陳蒼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蒼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遭提領一空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2年7、8月間,連 同身分證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遺失 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8月間,僅於「112年8月17日」始 前往該醫院就醫,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137至139頁),參以告訴人遭騙而於112年7月6日 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前,本案帳戶 早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益徵其所 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就醫時遺失之辯詞,顯屬無稽 ,委無足採。  ⒉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匯款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 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 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 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 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得明確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0」等語(偵緝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無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其上之必要。準此,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 已至為灼然。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蒼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薈佑聯繫,佯稱:係遠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購買保温杯的數量與付款金額有誤,需匯款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陳蒼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8123元 112年7月6日22時32分許 1萬1980元 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59分許 2萬9987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車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龔文達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公車站前,明知身上僅有新臺 幣(下同)15元,已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隨手招攬 龔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龔文 達表示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佑醫院,致龔 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洪于雯之指示,駕車搭載洪于雯抵達建 佑醫院。龔文達欲向洪于雯收取車資415元時,經洪于雯表 明僅能支付15元,無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龔文達始知受騙而 受有400元之車資損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核與告訴人龔文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等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 乘計程車往返小港醫院與建佑醫院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 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 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詐得40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6

KSDM-113-簡-4380-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 慶賢、黃秉逸、楊松亮(下稱張慶賢等3人),致張慶賢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慶賢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冠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郵局金融卡(按: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112 年9月至11月間在高雄遺失,不知道在什麼地方遺失,我發 現遺失的當天就去新堀江的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 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叫我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新堀江的派 出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用,因為已經是警示戶了,我提 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 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慶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慶賢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慶賢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慶賢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慶 賢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慶賢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5頁背 面),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 據。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 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慶賢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 2告訴人黃秉逸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1,027元至 本案帳戶部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慶賢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專員連絡張慶賢,誆稱:其有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因要與玉山銀行整合帳戶,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張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8元 2 黃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5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連絡黃秉逸,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其需先在7-11平台申請並上架,並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 4,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1,027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 3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間某日,佯裝為銀行人員連絡楊松亮,誆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其綁定之帳戶會被扣款,需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9,985元

2025-02-26

KSDM-114-原金簡-6-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雷荌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 0000號」,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 騙,而將同居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查,依我國目前 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 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觀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本院 卷第11頁),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70,000元至80, 000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被告亦於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中,就其經詐欺集團告知交付帳戶而可取 得之報酬乙事,明確表示:「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偵 字第27324號卷第33頁),益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對 於上情早已了然於心,且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係為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實 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 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至本件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其餘所執最高 法院判決,以及所記載被告之心情寫照為「……事後證明我是 被騙」等,其中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客 觀事實完全相符;至被告之心情寫照部分,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充其量僅屬其事後之辯詞,均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同居人王世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下稱李 恩豪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同居人王世傑之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恩豪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   被   告 雷荌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荌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 代價,將王世傑(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 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荌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 我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對方稱是幫大公司節稅,問我要不 要做,對方說只要交付帳戶,就會給我一筆錢,說節稅下來 每個銀行帳戶會給我薪資7至8萬元。後來沒拿到錢,他拿到 提款卡就不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將來、台 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 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上開將來、台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上開將來、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陸續詢稱「請問這個工作內容是什麼」、「那 租用三天的費用是?」、「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對方則 回稱「租賃提款卡三天」、「租借你的提款卡給公司避稅使 用」、「將來八萬」、「遠東八萬 永豐九萬」、「首次薪 水會高一些 二次合作統一七萬」等語,是被告與收受帳戶 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需交付金融 帳戶,即可獲得約定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人須付出相當勞 力始能獲取如此報酬之情相悖,足見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 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 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是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恩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SWITCH,惟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5時47分 49,986元 將來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51分 4,998元 112年9月15日 15時54分 44,123元 2 陳言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線充電盤,惟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20時20分 49,989元 台新帳戶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柏丞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113年10月5 日有在警局製作筆錄?)是,我晚上8、9點在警局作筆錄才 知道有保護令。」等語(偵卷第14頁),參以本件事發之際 為民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保護令無訛。另查,被告以徒手推 擠警員郭明正,致警員郭明正左手臂受傷,此有卷附事發後 警員郭明正左手臂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內頁),顯 見被告此舉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自該當刑法第135條 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本件被告雖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加以,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及妨害公務執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接近告訴人 甲○○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又明知警 員郭明正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警員 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林柏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丞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林柏丞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林柏丞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5日22時49分許,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甲○○住所索討 金錢,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 上開住所100公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遂報警 處理。嗣於翌(6)日0時59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郭明正、許聖駿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 場處理,林柏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員警係正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抗拒員警拘捕並以徒手推擠,以 此強暴手段致員警郭明正左手臂紅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正警詢中之證述 (四)113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密錄器影像及對話 紀錄擷圖、職務報告、員警郭明正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26

KSDM-113-簡-4599-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蕭名軒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2-26

KSDM-113-簡附民-70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4行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11 3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PA-79 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攔查時間……」;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各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檢察官就該部分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3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即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2),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共2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罪質,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同,足 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3次犯行,俱予以加重其刑。另審之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亦迥異,該部分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 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該部分量刑審 酌事由,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就 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學仁」之人(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58頁),但未 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 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二卷 第85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 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李學仁」購得,堪認亦 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 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貳、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第1470號   第2206號    偵字第34249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9月8日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 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3次。嗣朱天福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 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 ,始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㈡嗣其於附表一編號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 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經附 表二所示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動交付附 表二所示物品供警扣案,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附表 二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1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14)、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1、FS321 4、0000000U055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87號、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上述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2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施用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玻璃球 吸食器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 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 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偵查案號 1 於113年3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2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不詳朋友住處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3 113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旁不詳公園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附表二 編號 攔查時間 攔查地點 採尿反應 扣得物品 偵查案號 1 113年5月6日21時4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 安非他命(1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410ng/ml)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 2 113年6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安非他命(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130ng/ml)陽性反應 X

2025-02-25

KSDM-114-交簡-20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81ng/mL、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見警卷 第9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14日19時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113年8月8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 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23日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志」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紅線臨 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陳文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644)。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5

KSDM-114-簡-407-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補充為 「竟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5 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彥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吳彥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3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瀜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明星釣蝦場」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南江街與華興街159巷口時,與柯光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光賢受有左眼下瘀青 紅腫、左手大拇指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吳彥瀜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光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25

KSDM-113-交簡-279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菜鮪魚飯糰貳個、海鮮 小龍蝦飯糰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粹喝 咖啡重乳拿鐵壹瓶、胡同炭火牛小排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第1 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 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 各2個及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均 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黃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各2件【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上開 飯糰取出付款即離開現場;㈡於113年8月22日8時36分許,在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 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合計價值145元),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財物,雖未 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3-簡-49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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