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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伴 有混合憂鬱情緒即焦慮之適應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 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 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憑。惟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六、鑑定結論與建 議:綜合以上資料,黃員(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看來,黃員自 青少年時期即有翹課、打架等違反校規之情事,甚至遭校 方退學,不排除當時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黃員雖不 斷強調婚後曾有工作且負擔家計,然黃員亦坦言,離婚後 自己一度流連電玩店,鮮少返家,黃員之子亦提到,自其 有記憶以來,早在腦部開刀前,黃員脾氣便顯暴躁,且長 期沉溺賭海,未曾有穩定工作,不事生產,且每每黃員賭 輸返家時,便以口語威脅方式索討金錢,甚至暴力相向, 讓家人不勝其擾。依客觀事證—包括法院提供之黃員身心 障礙證明與前案判決書—看來,並不爭執黃員過去曾罹患 腦惡性腫瘤,並留下視力障礙之後遺症,然綜合黃員自述 與家人觀察,黃員腦部術後除失明的後遺症外,其餘身心 狀況均與病前無異,依舊嗜賭、脾氣暴躁,即便多年後疑 似出現癲癇,然其整體社會功能長期變化不大,難認為其 腦部病變相關問題有造成認知功能影響之情事,故本次鑑 定未診斷黃員成立『器質性腦症候群』。黃員近10年因涉及 不法行為,曾遭收容多年,2年多前出獄後,整體行為模 式依舊,持續對家人有暴力行為,兩造遂關係緊張,然黃 員難以自省,主觀將問題完全歸因對方,進而出現情緒困 擾,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並不影響黃員的 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家人雖認為黃員自出獄後在自 我照顧功能品質上略有降低,但整體而言尚無需他人操煩 ,社會互動與交通事務能力亦無大礙,至於其經濟活動和 健康照顧表現,則是受黃員本身個性特質使然,長期嗜賭 成性,且不遵從醫療建議,對此黃員並非無能力,而是『 不願』投入工作與配合醫囑。加上從本次鑑定會談中來看 ,黃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合宜 ,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 容、發生時間、前科判決結果等,與家人陳述和客觀事證 相差無幾,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等精神病症狀 ,但確實可見黃員在言談間會合理化自己行為,淡化自身 問題,並向外歸因,反映其平日長期與他人之互動模式與 個性特質;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中 ,黃員雖受視力不良之因素影響,部分涉及視覺處理的測 驗分數已略有低估之可能,然整體智能表現仍落於同齡中 下範圍,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未見明顯障礙。因 此雖不排除黃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事 證可認為黃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黃員之精神狀 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 仍有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77頁)。而相對人亦當庭表示:我可以 自己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我不需要別人輔助我,我沒有 障礙,可以自己判斷自己的行為,這一切都是因為媽媽遺 產的繼承問題等語,至聲請人則表示:對於鑑定過程沒有 意見,會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是因為相對人會對家人施暴, 事實上我知道我父親是有行為能力的,但我認為醫生無法 判斷這個人是否賭博的習性,我認為爸爸一定會繼續賭博 ,我認為相對人沒有資格繼承祖母的遺產,我認為聲請輔 助宣告可以解決賭博、繼承的問題等語(見卷第87頁至第 91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未達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現階段不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查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 助宣告程度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1

PCDV-113-輔宣-7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女性,現年55歲 ,對照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於111年之55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3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復參酌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112年度為26,224元,則本件標的金額為3,146,880 元(計算式:26,224元×12月×10年=3,146,88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家親聲-74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親-73-2024110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悅鳳 相 對 人 林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樹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悅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樹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悅鳳為相對人林樹興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及聽力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員(即相對人)目前精神 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目前林員簡單生活自理 尚可,亦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及例行事項,然在處理複雜 事務或理解複雜情境上稍有困難,加上其有重聽,恐更加 深其與他人溝通之難度。此外,本次心理衡鑑中標準化測 驗工具施測結果確實顯示,林員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 。因此當林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 佳。故推定林員因其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 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 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 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由於林員過去 曾罹癌,且其年事已高,預期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 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林員若欲回復至病 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其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陳瑞琴、子女即聲請 人林悅鳳,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 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對此表示同意,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 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 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8

PCDV-113-輔宣-125-20241108-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雅莉 相 對 人 劉仕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仕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雅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仕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雅莉為相對人劉仕鈞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江惠綾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劉員(即相對人)患有『智 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FSIQ=61, PR=0.5;95%信賴區間為58-66),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 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惟劉員在知覺推理度指數落在中度 障礙水準,在推理及分析抽象視空間刺激能力為其個人弱 勢,明顯落後於同齡。目前劉員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職 業功能,然在處理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他 人協助。依劉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請人吳雅莉、關係人劉明 坤、姐姐即關係人劉珮涓,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輔宣-119-20241107-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勝洲 相 對 人 蔡杰恆 關 係 人 蔡沛穎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於民國102年11月1 8日結婚,復於109年7月7日,收養關係人丙○○之子即相對人 乙○○為養子,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 別,至今音訊全無,已有數年,期間相對人外曾祖母生病, 關係人丙○○曾通知相對人前往醫院,相對人有去醫院,然於 113年2月間,相對人外曾祖母過世,經通知相對人後,至今 仍無法聯繫。因相對人離家多時,雙方未有一般親子互動聯 繫,顯見彼此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有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 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 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 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 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 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 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戶籍謄本、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養聲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收養登記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養 聲字第14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卷宗等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經本院依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或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正。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收養相對人為其養子,然相對人僅與聲 請人同住不到2個月,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迄今已有 數年,復經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通報失蹤仍未尋獲, 而在此數年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亦無互為探視、 關心、問候,甚或為其他一般親子互動等舉止,足見雙方 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陌生。 (四)綜上,雙方之間既無實際親情的維繫,彼此僅徒有收養之 形式,顯然悖離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是本 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雙方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養聲-9-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王清吉 相 對 人 王黃素桂 關 係 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黃素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王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清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素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清吉為相對人王黃素桂之子,相對 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清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腦部外傷、腦出血,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 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腦部外傷、腦出血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王清吉、關係人王清輝、王麗芳、王喬萱( 原姓名王麗珠),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輝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清輝均為相對人之子,皆 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清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清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7

PCDV-113-監宣-123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男性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3、犯罪事實㈡之「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 樓辦公室內」,更正為:「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 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職員下班後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便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更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 第7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其餘 被害人之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靠朋友及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且罪質雷 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 質、種類仍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 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出獄後卻 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 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已 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5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見白靜瑜晾曬黑色短袖男性上衣1件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白靜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 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墊下及抽屜內之現 金共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上址辦公室管理人即該校體育組組長李政達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靜瑜、李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白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KSDM-113-簡-2292-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 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 ,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中,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在桃園 ,只是戶籍放在聲請人新北鶯歌那裡,現相對人阻擋聲請人 於假日從桃園帶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可以配合在桃園的未 成年子女,同意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審酌親子非 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5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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