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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仍貿然駕駛汽車,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速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於所尋之酒後代駕到場前,先行移車,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朱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酒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簡-1193-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瑞興 ○ ○ ○○○ ○設○○○○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弘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唯公司)、蘇瑞興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弘唯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蘇瑞興及被告王富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1%(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2%+4.21%=5.93%)機動計息,並於指標利率 調整時機動調整;又弘唯公司另於110年10月21日邀同蘇瑞 興、王富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訂立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約定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目前合 計為年利率1.72%+1.6%=3.3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 時機動調整,並均約定如有一次不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已依約 撥付借貸款與弘唯公司,詎弘唯公司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 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蘇瑞興、王富弘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弘唯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王富弘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均不爭 執等語置辯。 四、弘唯公司、蘇瑞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網頁截圖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1頁),王富弘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弘唯公司、蘇瑞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弘唯公 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蘇瑞興、王富弘為弘唯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81,69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93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1,837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93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24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92,22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3.3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CEV-113-中簡-3486-202411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鍾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79元,及其中新臺幣130,582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 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 均以14.98%計收)。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 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 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告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8月 4日止共尚欠136,979元(含本金130,582元、利息5,197元及 違約金1,200元)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還款資料、帳單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簡-717-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 官、其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 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 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 豪有重大關聯。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衡以上開重 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㈢然而,本案之證人調查程序均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被告楊國正之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 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其等、 其等之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現已無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 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 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1 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16-20241119-8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9頁 ),被告鄭承恩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簡偉晟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陳述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無照駕駛之嚴重性,因無照 駕駛即表明被告欠缺基本的駕駛知識及技能,又因其睡眠不 足雙重影響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此之刑度無法給與 被告警懲之效果,且被告亦毫無悔意也從未道歉,迄今完全 拒絕賠償予告訴人,顯示其無視法律之態度,被告雖在法庭 上答應要和解,事實上係說謊成性根本無意和解,本件應有 更嚴厲之處罰,否則帶給社會錯誤之信號為車禍後判處拘役 即可了事,以致未能阻止類似行為之發生,故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等語,經檢察官核閱認有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難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過失情 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不高、身體狀 況不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 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交簡上-98-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太重,加上家裡有變故,母親86歲 跌倒,開髖關節手術,我姐姐把母親接去照顧,我需要接母 親安頓生活,希望可以減輕一點,讓我工作繳罰金,或是判 輕一點,我再去服刑,我有尋求藥癮治療的門診,把毒品戒 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郭信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 中具體說明,而為量刑,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應予維持,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 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 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 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 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入監,經折抵羈 押日數及累進縮刑後,於108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次犯行同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型態、手段均相同,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自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如 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實稱毛重1.1010公克(含1袋),淨重0.9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郭信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5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 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 案)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 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69900)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1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PDM-113-簡上-122-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可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137至141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車位不慎之 過失,致原告停放於該機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0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208元( 均為噴鈑工資),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 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需折舊 ,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費用1,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其中就113年3月 5日373元、113年3月16日473元、113年3月23日387元部分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明細上之名字非原告本 人,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 損價值約52,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52,000元,應屬可採。   5.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6.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夜不成眠,需至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 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至精神科 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屬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非 屬正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2,160元(計算式:500元+93,208元+ 452元+52,000元+6,000元=152,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斯時機械車位警示聲未響起,並已確認無其他人員, 且系爭車輛車內及大燈均未開,才啟動機械車位裝置,原 告停好系爭車輛後未馬上離開機械車位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FILE24日期 0302-時間183604、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904),顯示 於影片時間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50秒被告下車,之後 可以聽到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即駕駛人林世杰開門下車之 聲音,於下午6時39分09秒林世杰向被告稱:「還有人還 沒下車欸」(此時原告汽車停放之機械車位層板尚未往下 降),被告於下午6時39分11秒稱:「蛤,SORRY SORRY」 ,林世杰復於下午6時39分13秒向被告稱:「幹你要害死 人阿」,並同時大喊「關門關門、門關起來、按停止」, 於下午6時39分15秒警報聲大響,林世杰旋即下車並於下 午6時39分22秒向被告稱:「幹什麼啦你,不是跟你說有 人剛停車」等語,可知比被告晚下車且並非實際操作機械 停車設備之林世杰都已經發現還有人沒有下車,被告在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卻未發現,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機械車位逗留將近1分鐘,諸衡 一般情況,車輛使用人於停好車、車輛熄火後,自需拿取 物品後下車,本院認原告於機械車位上停留1分鐘尚屬合 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696-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益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戴益彰係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同居男友,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戴益彰與甲童、乙童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益彰平素因對甲童 、乙童心懷不滿,竟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益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47頁,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童、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童、乙童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童 及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知悉甲童與乙童之年齡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4 7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公訴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甲童及乙童 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 補充。 (四)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 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罪數關係: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等行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童頭部、右小腿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手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再以手指伸入其口腔內戳其喉嚨與舌頭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故意對兒童即甲童、乙童犯傷害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生母之同居人,竟未能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甲童、乙童加以愛護,反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方式,對甲童、乙童施暴,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童及乙童所受傷勢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傷害甲童 、乙童之木棍、鐵棍及美工刀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1年8月1日至8月9日前間之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約1公尺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致乙童受有手臂及背部多處紅腫條狀瘀傷。 ⑴被害人乙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 ⑵被害人乙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頁)。 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3至46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於111年9月10日某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宜蘭某處路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持長約80公分鐵棍,毆打甲童頭部、右小腿,致甲童受有額頭紅腫擦挫傷、右臉頰、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並以手指伸入甲童口腔內戳其喉嚨及舌頭,同時向甲童恫稱:要將你舌頭砍掉等語,致甲童受有額頭擦挫傷、右臉頰挫傷、咽喉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3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21頁)。 ⑶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他卷第23頁)。 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5

TPDM-112-審簡-150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5號、第8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季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余明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1 3分許,無償受余明哲之委託,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 約35公克)之價格,遂以LINE聯絡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 死亡)詢價,並回覆甲基安非他命1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余明哲同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 ,楊季蓁即於同(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余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居所樓下,再偕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余明哲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並持余明哲所交 付之現金5萬2,000元,上樓向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後 ,再下樓交與余明哲,以便利、助益余明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6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1935 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66至371頁),核與證人余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第10至11頁、56 至57頁),且經證人林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 卷第43至45、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在 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至17頁)、余明哲手機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與余 明哲在道路上各自騎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1541 卷第28頁)、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81541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明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查:    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 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 ,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 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 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 ,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的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 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 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的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 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 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 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 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 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證人余明哲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余明哲於同日18時13分許先傳送:「問一下1台多少 」、「要好的」、「要試喔」,被告則回覆:「你要的 還你朋友要的」,余明哲回答:「我要的」、「問的怎 樣」、「多少」,被告回傳其與暱稱「瑩」之人對話紀 錄擷圖1張(即鍾瑩詢問被告「摁你問他多少接受」) ,余明哲再問:「去那裡」,被告回稱:「我在你家樓 下,拿根下來吧」、「菸」,余明哲又問:「你朋友在 哪裡」,被告回覆:「板橋」,余明哲回以:「如果OK ,就沒有問題了」、「多少錢」,被告則稱:「她問你 多少能接受」、「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 息)、「快下來啊」等訊息,此有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8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足見 余明哲先委託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上開毒品價格。    ⒊證人余明哲於警詢中證述:(你與被告即「阿耀」於112 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係為何意?)我要購買1台(35 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 紹,他說有認識1個住板橋在賣的,然後被告到我家樓 下見面時,說對方1台安非他命要賣5萬2,000元,我就 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老婆林明兒跟著被告的機車 到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9巷内,那天是晚上,我忘 記藥頭住幾號,到達後被告說我不能上去,他就拿錢上 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再下樓拿給我,我沒看過賣安非 他命藥頭的長相,我也不認識,因為都是被告去接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拿5萬2,000元給被告,他再幫我去 跟藥頭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抽成 ,他是跟我說他沒有等語(偵81541卷第11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本來要跟被告一起上樓找藥 頭,但被告說我不能上去,所以我在樓下等,並且把現 金5萬2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錢上樓向藥頭買安非他命 35公克,再下樓拿給我,他把整包的安非他命交我,我 今日被扣到的殘渣袋裡的毒品就是向被告本次購買的毒 品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證人余明哲於 112年5月17日為警扣押之殘渣袋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余明哲之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81541卷第29至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8 1541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證人余明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核與上開余明哲與被告於 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余明哲問我「你那邊問的到嗎 ?」我說「我問看看」,我記得鍾瑩報給我價錢後,我 直接貼圖給余明哲看,而對話紀錄中沒有顯示價錢,是 因為鍾瑩傳給我的貼圖被我回收掉,即偵81541卷第27 頁背面之圖21,我向余明哲表示鍾瑩的價格為5萬2千元 ,余明哲同意此價格購買,並無討價還價,且余明哲知 道我另外以2千元向鍾瑩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為鍾瑩把 我的毒品跟余明哲的毒品一起放在一般紙菸盒裡面,我 拿到菸盒之後,走過去余明哲那邊把菸盒打開,余明哲 把我的那1包l公克安非他命給我,余明哲拿箸菸盒含1 台的安非他命離開。我幫余明哲購買1台安非他命,沒 有好處,因為我們都是同事,會互相幫忙。我平常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千元。我曾經跟鍾瑩購買安非他 命好多次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核與上開余明 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回答余明哲:「 我也不知道多少錢」、(您已收回訊息)乙節相符(偵8 1541卷第25至27頁反面)。參以本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 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院:另案被告鍾瑩業 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萬華分局113年8月12日北 市警分刑字第1133051455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5至250、351至352頁)。    ⒌由上可知,余明哲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遂以LINE委託 被告代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之價格, 被告遂向鍾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售價,並將鍾瑩 所傳送報價甲基安非他命1台為5萬2,000元之售價訊息 ,逕以「截圖方式」轉傳予余明哲知悉,余明哲遂同意 此價格而成交,被告並無從中掩飾其與鍾瑩磋商毒品交 易金額及數量之機會以牟利,嗣被告上樓將李明哲交付 之現金5萬2,000元轉交鍾瑩後,鍾營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李明哲。是被告無償受 李明哲之委託,出面向鍾瑩代購甲基安非他他命1台, 尚難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以2,000元向鍾 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余明哲以5萬2,000元向 鍾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經換算後, 余明哲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1,486元向鍾瑩購買( 計算式:52000元÷35公克=1486元),是被告本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顯然更高於李明哲所購買之單價 ,益見被告於本案中確無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為李 明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且未從中牟利,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本件檢察 官起訴及論告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 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本 院函詢萬華分局關於被告本件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鍾瑩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萬華分局函覆本 院另案被告鍾瑩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該案於113年8 月12日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20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供出毒品來源「鍾瑩」因而查獲。則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 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另被告 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被告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輕。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⒋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云云,委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受李明哲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台 ,以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數量甚多,且價金5萬2千元 ,價值非微,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 ,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物,且以該手機與李明哲、鍾瑩聯絡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偵71935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瑩」(現 在暱稱為彭瑩)之人對話記錄(偵71935卷第13頁正反面)、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935卷第15 至17頁)、余明哲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541卷第25 至2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參,是該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Redmi Note 9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1支。 2 殘渣袋1個 不予沒收。 3 鏟管1個 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19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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