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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玉山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535-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明異議人 林晏瓊 受 刑 人 林錫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酒駕刑事 請求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受刑人林錫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188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 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 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二),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 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 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填載審查意見:第1犯於107年,2犯於109年,第3犯113年均 接續為之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 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4 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 暨製作執行筆錄(筆錄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三),經執行檢察 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113年執明字第1884號執行指揮 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 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 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8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 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 ,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 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 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 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 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 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 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 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各該函 文可稽。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 ,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 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 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且 查,受刑人前於107及10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且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 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件,顯然受刑 人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 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 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 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 預防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因其此次再犯與前案已間隔 相當時日而有異。況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歷經多次修正,並 逐次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 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 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此次酒駕行為縱 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但其行為已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從而,執 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 人及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及工作因素等情縱然 屬實,固值同情,惟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 斷,要屬二事,且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 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 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634-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所 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 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561-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7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2 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各罪間所侵害法 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548-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當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當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當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4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附件編號3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搶奪罪,附件編號5 所犯各罪則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2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550-20250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 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張明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翰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南 投市大庄路受興宮廣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復於同日22時許,承前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自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外出購物,於同日22 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大庄路口,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 錄器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3-投交簡-577-20250114-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埔簡附民-31-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欣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二刑事陳報狀 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 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達欣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2315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 審查後核發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 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 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書記官」之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40分到案執行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15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依前述之說明,檢察官已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 確定刑罰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應堪認定。  ㈡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應以檢察官所指揮之刑罰執行仍持續進行中為必要。 查檢察官雖就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刑罰,有如上 所載之執行指揮,惟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 113年10月8日重新核發附具記載「檢察官將於執行日審酌臺 端意見及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暨 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後於執行期日攜帶 到場),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40分到案 執行,並函覆受刑人略以:臺端第三犯酒後駕車,聲請意旨 尚不能認有何足以矯正臺端一再犯行之具體證明,請遵期於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到案執行。另檢附受刑人所提 出之病況資料,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否有監獄行 刑法第13條應停止入監執行之情形,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2 3日到案,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查後認:「依看守 所113年10月14日函覆:看守所內醫療及飲食照護限制,冀 請俟受刑人病況改善後再行入監執行等語,受刑人當前身體 狀況不適宜入監,爰擬定讓受刑人接受手術及修養後,再行 全盤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請另訂庭期」等情,有刑事聲 請易科罰金執行狀、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 證書、法務部○○○○○○○○113年10月14日投所衛字第113001124 20號函、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件在卷可查 。由此觀之,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所為應於113年10月15 日10時40分到案執行,且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指揮執行命令,應僅為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指揮執行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 其目的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初步意見,俾 受刑人能備妥有關個人特殊事由之資料於執行期日一併提出 ,並於執行期日經由檢察官審核後再為最終准否易刑處分決 定。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最終決定,本院自無從審查,且因執行檢察官批示改定執 行期日而未實質發生指揮執行之效果,則受刑人對檢察官此 部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並無實益,仍待檢察官為 最終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後 ,始有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屆時受刑人若有不服,自可另 行依法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544-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瓦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DONGNOK TH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尚無證據證明他瓦財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 ○街00號之宿舍。嗣其行經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時,因 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獲報並前往處理 ,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PHONDONGNOK THAWATCHA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且因此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10時許, 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飲酒後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 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惟查 ,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等 件,均僅可證明被告在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113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上 址宿舍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本院前開論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 日1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飲用米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查卷內除被告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上址宿舍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前往南投市某泰國雜貨店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PHONDONGNOK THAWATCHAI             (中文名:他瓦財、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DONGNOK THAWATCHAI(中文名:他瓦財,下稱他瓦財)於 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宿舍內 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泰 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8時許,承接酒後駕車之接 續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 縣○○市○○○街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發現他瓦財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他瓦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9-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美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美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美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6 所示9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附 件編號7至9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編號1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 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陳之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 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53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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