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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任位(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交簡上卷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淑梅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量刑部分,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與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之前已達成和解,錢收到了,請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7頁)、被告所出具之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帳通知單(見交簡上卷第61、63頁)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則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 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本案路口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 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7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 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 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任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郭淑梅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50萬元, 被告則僅能負擔10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黃任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光明 街口,欲左轉光明街行駛時,適有郭淑梅騎乘自行車,沿成 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任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 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郭淑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郭淑梅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任位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黃任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 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交簡上-232-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21時17分」 更正為「21時2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竟以附件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古晉綸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綸為了向李孟峯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1 7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李孟峰之母馬麗雲恫稱「你聽好喔,我有一些朋友 ,現在要進去關,沒差那幾條,阿你如果不好好跟我商量, 就換人來收」、「你就叫你兒子躲好,不要遇到,不然就是 斷手斷腳,我現在敢說這種話,就是講真的,不是假的」等 語,使馬麗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晉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馬麗雲之孫女李薇於警詢之證述 透過監視器發現古晉綸在門外有恐嚇之行為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檢察官勘驗譯文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古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19

KSDM-113-簡-4824-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仁昌診所診斷證明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洪慶源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他字卷第15頁),然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條件,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6號   被   告 孫明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三路往東車道徒步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在建國三路6號前步行跨越 建國三路分向限制線欲行走至對面公車站,適有洪慶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慢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孫明賢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 有胸挫傷、左手左腳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五-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孫明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慶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述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 自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耕維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1時22分」更正為「1時25分」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 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頂發,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   被   告 張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113年8月8日1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蔡頂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屬自強勞務清潔服務中心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 插於電門上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 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公園處。嗣因蔡頂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 還予蔡頂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維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鑰匙 沒有拔,我以為是報廢車輛所以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開 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 車齡並非老舊;且審視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之外觀配 件亦無缺損,且該機車既有懸掛車牌,電門插有鑰匙,油箱 內亦有汽油,凡此,在在均足證機車係在他人正常使用中, 被告並無誤認係他人拋棄或報廢機車之可能,其前揭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頂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簡-4931-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T5-1732號自用 小客車」更正為「T5-1732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郭瑞坤受有附件所示 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7號   被   告 余慧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慧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沿廣州二街123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出,適有郭瑞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州二街12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州二街121號前,遭余慧珍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 ,致郭瑞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挫傷瘀腫併第五蹠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嗣余慧珍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瑞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慧珍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駛出,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2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盒裝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未遂、既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姿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盒裝公仔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顏瑞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林姿齊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之「紙盒裝公仔」,然正欲將該商品自機台上取下時,因 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來而受驚嚇,始罷手將該公仔放回原 處,並逃離現場而不遂;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 接續犯意,攜帶黑色大袋子步行至前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前開「紙盒裝公仔」2個(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取之公仔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網友。嗣經林姿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林姿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0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公仔時,因不詳之人前來而受驚嚇,而 行竊未果,同時發覺公仔體積龐大,為利行竊之便而攜帶黑 色大袋子,於同日再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該公仔而得手,顯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程 型 被 告 程泓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 至其身故止,於每月底前給付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第第400 條第1 項)。又原告之訴,有上 揭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前雖曾在另訴(即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506 號)中併為請求【按在上開訴訟事件,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分成兩部分,❶其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僅部分履行,尚欠其9 萬 元,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按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因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而為本院判決 駁回確定)。❷另一部分即為本件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 原告在另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之撤回)】。是以本件訴訟   ,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部分,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基上,原告之本件訴訟(含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既非其所提上開另件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 範疇。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訴有違前開規定(一事不 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之,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而被 告亦隨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其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2 月7 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見卷內第57頁)可憑 ,詎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復未以說明其理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 行訴訟之義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9 日,被告承諾於每月底前給付伊15,000元   生活費,雙方立有書面為憑,詎被告自113 年1 月起即未再 按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112 年8 月9 日雙方雖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經營權讓渡書,惟簽約後原告仍在原址以「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稱繼續經營衡器行,且該商號名稱要與「全安衡器行」名稱相似,顯足使一般人混淆誤認為同一衡器行。其次,原告擅將全安衡器行內之存貨取走,未依約讓渡予伊。又原告持續散佈關於伊不懂度量衡等不實言論,惡意毀損伊商譽。原告上開種種違約行止,自構成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目的不達,而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情事,故伊乃於113年1 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既已為伊所終止,則原告仍據上開合約內容(即第3 條)請求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如附件所示合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份 合約書影本(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立之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已因 原告違約而為其所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李文潔律師事務所 函文、新全安老程五金名片、訂購單(均影本)等在卷(見 卷內第97-100 、103 -105 頁)為佐。但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渠等所簽之上開讓渡合約並未規定伊不能經營衡器業, 另伊並未取走店內任何存貨等語為辯,且提出店內現場照片 為證。  ㈢經查:     ⒈設址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全安衡器行,現仍營業中,其負責 人現仍登記為被告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調閱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閱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在 卷(卷內第59 、6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 ,原告已將其全安衡器行之經營權讓與被告一節,應堪信 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安全衡器行內之存貨已為原告所擅自 取走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則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 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觀 諸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乃係約定原告及訴 外人程麗卿願將渠等所經營之全安衡器行(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及其存貨以32萬元讓渡予被告 ,被告亦同意於該衡器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後,15 日內將上開讓渡金額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由上 開合約所約定之前揭內容觀之,雙方之給付內容均無繼續 性質;從而被告辯稱本件經營權讓渡合約要屬繼續性供契 約,因原告就本件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將前開讓 渡合約終止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以上開各情(即原告在原址繼續經營度量衡 業務侵害其商號權、擅自取走存貨、毀損其商譽等)為辯 ,然其所辯情事均屬侵權行為範疇,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開經營權讓渡合約內容,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 造間之前揭經營權讓渡合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承上,原告據依兩造所簽經營權讓渡合約第3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3-訴-808-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鎧陽(即蔡銘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其亡父)蔡銘賢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2 張,嗣該證券為其所繼承,乃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經以民國113 年度司催字第74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30日 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48594-9 1 1,000 2   仝   上 087-ND-0171398-0 仝上 仝上

2025-03-18

ULDV-114-除-19-2025031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李欣怡 被上 訴 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5,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3-重訴-254-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 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9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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