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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王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AC-925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於注意 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11萬8,328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鴻源板橋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0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10萬6,931元(計算式:62,731元+工資費用23,600 元+烤漆費用20,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警察局申請通行證而得於上開時 間行駛三重區福德南路,則被告駕駛該車時,疏於注意該路 段設有15噸以上車輛禁止左轉進入福德南路之交通標誌,顯 有違反交通標誌行駛之事實,然訴外人鄭雅尹駕駛系爭車輛 時,疏於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此從兩車碰撞後之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 嘗試欲從右側快速切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惟其判斷失 誤致左側車身遭碰撞(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被告係違 規行駛禁止路段,其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 擔訴外人鄭雅尹2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萬5,545 元(計算式:10萬6,93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28×0.369×(5/12)=11,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28-11,397=62,731

2024-10-31

SJEV-113-重簡-1781-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1 日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臺65線道路口 處,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5 00元(工資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項目均為 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是上開金額即為原告 得代位請求之費用。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輛固有上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蕭韶廷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 承擔蕭韶廷20%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3,200元(計算式:16,500元×80%),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2185-202410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7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GH-2096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6月 111年10月12日 5年 1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4087元 7522元 14900元 22422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87×0.369=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87-5,198=8,889 第2年折舊值    8,889×0.369×(5/12)=1,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89-1,367=7,522

2024-10-31

SLEV-113-士小-1700-202410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高平軒 被 告 林彥良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 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 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核 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2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 方向行駛(文化路往西,被告為從文化路左轉進入文化路13 5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等因素,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面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雙側上肢、左側膝部多處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與隨身物品損壞 等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雖經新北市市政府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本事故中無肇責,然實際上為原告收取鑑定通知書時 已召開完成事故鑑定,致無法出席陳述而導致此結果。且縱 然被告在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然侵權方面並非無責任存在 ,民事庭本即得自行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民事案件貴院自得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拘束。審酌事發 當日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在本次車禍之成因仍存有一 定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探究車禍 真相,說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肇責:  ⒈見原證一光碟片內行車紀錄器影片襠,被告於影片顧示時間0 4時53分33秒處閃爍左轉燈號,影片很明顯顯示,被告在閃 爍第一次燈號即進行左轉,幾乎是同時間閃爍左轉燈號及進 行左轉動作。  ⒉影片顯示被告機車為有裝設後視鏡,然被告並無觀察後視鏡 且無擺頭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即被告本應注意而未注意; 又行車紀錄器彩片顳示被告是04時53分33秒閃爍左轉燈號又 同時左轉,原告是在04時53分34秒發生車禍,時間約1秒未 逾2秒,原告根本無法反應前方被告突然左轉並做出閃避動 作。  ⒊車禍路段為單線雙向路段,且車禍點並無畫設轉彎號誌,故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再參本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虞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可見,被告當時欲左 轉進入文化路135巷時並未在交叉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燈 號,且為從車道右側突然向左轉,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㈢被告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系爭機車等 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950元。   原告因上開系爭傷害前往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合計   6,950元。  ⒉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治療上開系爭傷害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以 每日專人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有31日,故請求62,000元 。  ⒊工作損失135,269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70,537元,故每月 薪資約為45,089.5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故受有無法工作3 個月,以此計算工作損失為135,269元。  ⒋交通費用27,535元。  ⒌醫療耗材費用395元。  ⒍財物損失5,100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窖,身心均痛苦異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0元,  ⒐以上合計466,899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則以:  ㈠伊騎車沿著文化路行駛,透過後照鏡有注意到對方機車離伊 尚遠。本車轉入文化路135巷前左轉方向燈並左轉時對方即 撞上本人的後車尾,故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伊根本無法反應 ,致使無法閃避。  ㈡伊與原告系爭機車保持前後車關係,伊左轉後與原告系爭機 車碰撞的地點在對向車道,可知原告當時已經跨越雙黃線。  ㈢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四、參加人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源於原告高平軒行經文化路149巷口,見被告林 彥良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緩慢行車,誤判被告並無要立即左轉 ,在未依規定示恋前車之狀況下,逕行從被告左側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可稽。故被告無需負擔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義務,應為無責, 則原告未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由 專業看護或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則原告高平軒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看護費用應以30,000元 計算,方為合理且適當。  ㈢薪資損失部分,倘原告已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陪償金額。」。且原告請假共三個月,惟其 提供之薪資證明單,卻載明有支領薪資15日,故原告薪資損 失請求應扣除15日之薪資損失共22,544元,尚為合理。  ㈣交通費用其中25,695元部分,原告並無提供乘車蹬明;退步 言之,原告家至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經大都會車隊網頁計算 單程費用僅為90元,原告計算出單程230元的依據為何,原 告應提出計算方式,以實其說。  ㈤原告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9,000元,請求依法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部200,000元部分,請求依法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予以酌減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匯豐保全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第一銀行綜合 管理帳戶存證影本、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藥品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樂樂 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索鑼司車業估價單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 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雖有撞擊 原告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無任何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可認被告有犯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附卷,互核無訛。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業於上 開偵查程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一、高平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林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本院認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專 業鑑定機關,其見解具有一定之權威性,且鑑定過程所參佐 證資料除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外 ,尚包括就事故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 像畫面等資料,做為鑑定結果之參考證據。是上開鑑定結果 已明確認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6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820-20241029-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林芬芬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郵局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 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畫分局查 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 。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9

CHDV-113-司簡聲-18-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上訴 人 劉宸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工程前院寬度未達4公尺,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且違反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項目欄所示瑕疵 ,可堪認定。上訴人所舉契約變更書,並無被上訴人同意騎 樓外推之內容;有手寫筆跡之二次圖,或係遲至本件審理歷 經5年9個月後始提出,真實性已有疑義,或與其法定代理人 在第一審所為建物騎樓立柱與鄰屋切齊係應被上訴人口頭指 示、沒有簽文件之陳述不一,未能遽信。況二次圖上除無被 上訴人要求騎樓外推等文字,上訴人復未證明圖上手寫「柑 仔店」即指「花月商店」外,「花月商店」與系爭工程相隔 數座建物,又存有大樹、空地,似難作為施工範本。遑論被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未變更建築執照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將來 無法獲發使用執照,甚至遭主管機關拆除風險,而要求上訴 人依二次圖施作之可能與必要。上訴人辯稱騎樓外推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就前揭瑕疵,一部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1萬1,000元,另就 附表一編號5、6所示瑕疵各請求拆除費用23萬1,120元、修 繕費用15萬9,179元,均屬有據。加計附表一編號2至4、7至 9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已付 第1至8期工程款1,237萬5,00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完成部分 價值1,307萬2,078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541萬5,244 元,且無35萬1,631元債權得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總額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被上訴 人未同意騎樓外推乙節,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抗辯不可採,亦無鑑定二次圖上手寫筆跡必要之理由,上訴 人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796-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9月 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198元(零件9,720元、 工資790元、烤漆5,68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20元(計 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20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90元、烤漆5,688元,共計7,498元(計算式 :1,020元+790元+5,68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20×0.369=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20-3,587=6,133 第2年折舊值    6,133×0.369=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33-2,263=3,870 第3年折舊值    3,870×0.369=1,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0-1,428=2,442 第4年折舊值    2,442×0.369=9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2-901=1,541 第5年折舊值    1,541×0.369×(11/12)=5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1-521=1,020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08-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3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25

TPEV-113-北補-2577-202410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兆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22

CSEV-113-旗補-142-202410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暉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4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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