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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昇杰 被 告 陳樂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400元(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 元(簡字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6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道0 號21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事故當天支出 拖吊費3100元,復因拖吊至原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113 年6月3日至7月5 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將車輛停於原 廠,支出停車保管費用9000元,嗣拖吊至月租停車場支出拖 吊費2000元,又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 工作及接送小孩,故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復經朱盈秋 將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8100元(100000+3100+2000+9000+2000+22000)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折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保險公 司已於113 年6月5日完成車輛勘估,當天之前原廠不收保管 費,原告支出保管費用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積極處理,不應 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負擔該費用, 被告否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車輛自事故現 場拖離的拖吊費用,其餘原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至他處所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車費用部份,113年6月5日完成 勘估車輛後,有通知原告維修場估出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 ,保險公司只會理賠殘值8萬元,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車輛 修繕完畢。6月11日起原告開始租車,已經在被告之保險公 司完成勘估程序,並告知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朱盈秋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朱盈秋讓與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 及費用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原告車輛行駛執照、新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 司(下稱智捷公司)估價單、同意書、智捷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補字卷第9-17頁、簡字卷第83-95、119 -121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 簡字卷第15-58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考) 。 (三)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10萬元。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之損壞情況,經 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7350元(含工資4萬700元、零件5萬6650 元),據其提出智捷公司估價單(補字卷第13頁)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65元(56650x1/10)。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6365元(5665+40700)。  2.停車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3日至7月5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因 停放原告車輛在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9000元等語。然原告 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 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 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 ,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 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 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稱此等費用會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簡字卷第133頁),原告復未舉證實說。基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天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 3100元,復由原告選定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支出2000元, 再拖至月租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查: (1)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撞損,需移離現場以恢復車流正 常通行,是原告因之支出拖吊費31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簡字卷第89頁)可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其原選定修車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之拖吊費 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民間保養廠評估原告車輛零件較 難為外廠取得,建議將車拖回原廠進行修復評估等語(簡字 卷第81頁),惟此乃原告評估車輛修繕由何廠家進行始有實 效,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擇車輛修繕方式之一環,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然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原告車輛自原廠拖至月租停車場之 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原告並無為與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而有 停放原告車輛停止修繕必要(四、(三)、2),則原告就為停 放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上開拖吊費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只就3100元,其餘請求 自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 接送小孩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汽車出 租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93-95頁)為證。惟原告並無待 與被告協商賠償成立始修繕車輛之理由(四、(三)、2),從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原告車輛尚未修繕,為代步之需而支出 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原告將來如於原告車 輛實際修繕期間仍有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核屬依 法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於本件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4萬9465 元(車輛修繕費4萬6365元+拖吊費用3100元)範圍內,應為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7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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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潘炳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51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93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14萬5251 元,及其中13 萬993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4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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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60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14萬6441元,及其中13萬4602元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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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陳姵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姵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2日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26日起 算9期之違約金(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24

STEV-114-店小-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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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建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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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水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黃代麟 訴訟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鐘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水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水錶(下稱系爭水錶),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含相關損失費用8萬元、錯失免 費施工損失3萬元、旅費及處理事務費用27萬元),然未表 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 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起訴: (一)原告應具體並完整說明對被告之每一項請求的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也就是原告需說明清楚被告應該返還原告系爭水錶及 給付原告總共38萬元,原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是哪個法律的 哪一條規定? (二)又就原告上開請求內容,返還系爭水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所受財產上利益,即原告陳報之申請自來水及自來水 工程費用共14萬7000元核定之,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 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8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52萬7000元(14萬7000元+38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7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84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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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廖嘉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5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16時1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馬公友誼運動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嘉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嘉聖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斧頭(後已發還所有人葉哲偉,詳後述)相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    四、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斧頭乃以木柄握把連接金屬刀刃,外觀雖 非嶄新,刀刃並有部分生鏽,然已開鋒,且質地堪稱堅硬, 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衡情如朝人揮砍衡情仍足以傷人筋骨 性命,在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五、被移送人辯稱只是在公園內揮斧頭當在運動等語,惟斧頭如 作運動工具使用,依常情需有專用投擲通道,俾確保遠離任 性軸的安全空間,然公園作為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場所,又 未見闢有擲斧專用空間並為管制,顯不符合此等要求,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並非合理,自不可採。從而,被移送人在公園 揮動斧頭,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其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被移送人所持斧頭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惟實乃關係人葉哲偉所有,據其陳明在卷,並經警發還葉哲 偉,有贓物領據供參,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M-113-店秩-39-20250124-1

店小聲
新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繼慈 相 對 人 蔡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就系爭事件113年1 2月9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保留當庭證據, 存證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係 以筆錄記載之要領為憑。又系爭期日乃行僅通知聲請人到庭 釐清請求原因事實、調查證據聲請等項之訊問程序,業經本 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該日開庭情形為何。 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保留當庭證據,存證用」,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   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聲請人並未敘明本 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足供其就系爭期日保留存證,尚須藉由 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聲-6-202501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3號 原 告 蘇偉傑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煜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23-202501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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