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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NG QUANG TOAN(中文名:馮光全)、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QUANG TOAN(中文名:馮光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UNG QUANG TOAN(中文名:馮光全 ,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 釋,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保-823-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各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 成(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一部上訴,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敘明其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79至280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 ,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完整姓 名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下稱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一部分是邱00叫人來收,伊願意供出共犯 邱00,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來換取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 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2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477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 前曾於109年2月1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歷經2年多即再 犯較之前案更重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等全部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 原審卷第474至4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於上訴 本院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除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被告 先向本院繳交2184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後,又另補繳816元,合計3000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被 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願意並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減輕其刑,非 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本案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另一部分則是邱00叫人來收取,伊已供出上手邱00,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雖被告所指之邱00確有其人,本院並 依被告所述,調得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件案發之日即111年8月29日所收得 之詐欺贓款,有部分係匯入共犯邱00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堅稱 伊向陳昱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依指示將錢丟包在彰化 縣社頭鄉員集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所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邱00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核亦 與一般詐欺集團較為高階之成員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 緝之模式不同,則縱使被告有於案發日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轉入邱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等款項究否係詐 欺贓款、邱00於事前是否知情而為共犯,實均非無疑。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未曾在檢警單位指述邱00 為本案之共犯,其是在本案第二審才首次提及邱00為共犯; 有關伊指稱邱00為本件共犯部分,除伊自己之陳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本院 查詢邱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頁),顯示邱00現另案通緝中,並未因涉有與被告共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之情形,互為相合。從而,本院 尚無可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於別無其他具 關聯性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共犯邱00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亦無可單以被告一己之自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已供出共犯 經查獲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五)另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2罪,其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 詳如前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 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 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之2罪,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各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2、又原 判決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以伊有供出共犯邱00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 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固 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願意、且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希再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參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本段上 開1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未及考量 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查獲(其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業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0月26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於行為時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 之損害(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認定共同對被害人李 玉珠、黃佳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有所不同部分 ,應作為差別量刑之重要參酌因子),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 段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 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 情,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尚無依 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等情,具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78-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RIANAH(中文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ANAH(中文名:安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SRIANAH(中文名:安娜,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4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聲保-822-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 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9-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 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 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 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 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 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 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 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 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 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 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 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 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 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 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 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 ,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 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 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8月、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9660號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7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5-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威聖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聖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等)確 定後移送執行,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 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男(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 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 利案情之進展及釐清,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犯罪情狀可 為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 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 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 獲其於當日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以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 品之紀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為 綽號「大支」之男子無償轉讓,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以他人帳號打FACETIME給其,且電話已換過,目前沒有聯 絡方式,亦未見對方交通工具;「大支」身高約180公分、 身材瘦、左手臂有刺青、年約40歲、短黑髮;其不曾向「大 支」購買毒品,通聯內沒有提供毒品之上手等情(見毒偵卷 第31、33頁),被告僅提及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身形,至 於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堪認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 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間僅間隔約2至3小時,就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量處之 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 最低之宣告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1月,且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 過重之不當情事。況被告前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 被告之量刑已極屬寬厚。至被告辯以其患有睡眠障礙,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  ⒊又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己詳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機構內處遇後,甫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揭機構內處遇之效果不彰,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且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 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第6款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 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 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 科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決戒癮治療云云 ,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HM-113-上易-6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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