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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消 極面對甲、乙照顧及保健需求,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 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 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 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 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 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亦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 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近期 另發生家內性騷事件,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 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甲之病況更有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之需求,惟丙、丁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因教養觀念固著難以鬆動,致其等親 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依舊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近 況態度敷衍,且同住家人間成人衝突不斷,丙、丁現階段顯 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甲、乙返家受不適當養 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復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 顧與家庭保護因子;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8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 ,無法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 資源適任替代照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 月11日止。乙、丙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允諾 配合處遇、改善生活條件,惟實際執行情形不佳,乙、丙仍 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處遇,且迄未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5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長期毒品議題未能 改善,對於社政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迄未 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致其等親職知能尚未增進或改善 ,現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 話、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表示無意 見,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丙之陳述意見狀及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身心 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29-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 2日結婚,於95年7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同住於 高雄大寮,嗣被告在我國違反法律遭遣返大陸地區,已失聯 16年,是兩造間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戶 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 95年6月28日來台後,於96年9月12日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遭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 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至遲於96年9月12日分居,迄今已逾17年,顯見被告對於兩 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 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婚-129-202410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 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 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 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 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 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 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 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 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 ,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 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 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 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 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 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 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 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 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 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 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 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 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 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 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 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 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 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 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 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 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 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 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 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 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 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 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 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 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 ),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 ,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 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 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 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 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 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 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 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 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 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 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 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 ,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 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 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 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7,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751,07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449,100元 4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5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900,000元 6 股票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1,078元 7 股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 290元 8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 36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421元 10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0元 11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金 462,9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款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 1,870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2,219元及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2,000元及其利息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款 79元及其利息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993元及其利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 491元及其利息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611元及其利息 2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293元及其利息 21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8元及其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962元及其利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被告甲○○ 1/3 3. 被告乙○○ 1/3

2024-10-08

KSYV-113-家繼訴-5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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