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路燈10-14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保戶所有AYR-00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4
6,044元(含零件143,884元、工資53,770元、塗裝48,390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6,54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3,
8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3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3,770元、塗裝48,39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6,548元(
計算式:14,388元+53,770元+48,3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簡-14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