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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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896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9,799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7,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6,405元、烤漆13,69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077元(計算式:7,980元+6,405元+ 13,69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118-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盧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6,900元 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至111年9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1,5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26,900元、烤漆18,5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2,550元(計算式:7,150元+26 ,900元+18,5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781-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 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8,137元 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1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2,151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7,444元、烤漆8,54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201元(計算式:3,215元+7,444 元+8,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240-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4mg/dl,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碰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HDM-114-交簡-274-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昱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路燈10-14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保戶所有AYR-00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為24 6,044元(含零件143,884元、工資53,770元、塗裝48,390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6,54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減縮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4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3, 8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3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3,770元、塗裝48,39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6,548元( 計算式:14,388元+53,770元+48,39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簡-14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金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手機充電線共計31盒,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可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292-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范貴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傳豐公司)辦理協助傅豐公司業務之員工 ,被告因對傅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原告經被告 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原告受第三人傅豐 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 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盧 怡圭誣指原告侵占,並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到其誣指侵占作為脅迫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之「 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而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 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 tch代轉交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業務款項,原告既 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不 存在。  ㈢因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附載有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 還款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返還侵占物事件,雙方達成協議, 約定條件如下:一、茲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公司(即被 告)期間,曾陸續將甲方客人至店內消費之營業收入現金侵 占入(詳:可查113/10/18.15:00訪談紀錄表),已經甲、 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下同)112年間迄今,乙方共計侵占甲 方之(營業期間)營業款項甚鉅無法正確確認。但雙方同意 乙方范貴棋以三十六萬元整款項作為賠償給甲方整款項作為 賠償甲方。...」等語,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內容前,被告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進行 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並載明原告有長期 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原告坦承並確認無訛後 簽署,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基於訪談紀錄而為,嗣 由原告親自審閱後簽立,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 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 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 萬元予被告(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 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該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 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原告主 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 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錯誤、意 思表示遭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 ,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 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112年間迄今,原告涉及侵占乙方營 業收入款項爭議,因金額甚鉅無法確認,兩造同意以原告 賠償36萬元達成協議,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和解契約,足 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8 日就原告於傳豐公司駐點工作期間,將公司維修業務完成 後所收取款項未確實入公司帳及私自收購筆電、手機為己 所用,由訴外人李駿、盧怡圭對原告進行訪談確認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單為憑(上開訪談紀錄單有原告范 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簽名確認,另觀諸原告范貴 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談話內容中,原告對於其侵占公 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並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 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 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 之情事,且就原告涉嫌侵占被告營業款項,另據被告提出 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 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 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36萬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3833-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貳、 二、㈠、1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 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為29萬元,被告並未繳回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 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 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認本案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吉康」、 「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向甲○○佯 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投資可獲 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乙○○,並自乙○○處取得 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簽署「陳柏宇 」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乙○○收得該款項後,旋依 「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228-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吳柏穎 被 告 林少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四段進忠勇路口,駕駛自小客車疏忽偏駛與駕駛重型機車原 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 ,左肩關節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致前舉角度60度、後 展角度40度、活動角度10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 運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 級第11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本案兩造固於112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註:應為於臺中市○ 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調解後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並未減緩,反而在布斷治療中發現 傷害無法治癒,為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傷害,為調解當時無 法預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和解意旨,自不可能包 含此部分請求,非調解書效力所及。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然原告所受的傷害係和解 成立後傷害情況不斷惡化,兩造均無法預見,屬和解契約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如依此賠償顯失公平,原告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增加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69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障害乃系爭車禍所致,惟該運動障害之發 現與系爭車禍相隔近1年之久,原告除未證明該障害與系爭 車禍具有關聯性,亦無法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  ㈡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已就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進行 調解,並同意拋棄車禍所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故要求被告負擔運動障害 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可見原 告當時受傷嚴重,原告應可預期後遺症並持續進行復健,顯 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要件而請求增加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書效力及於系爭運動障害: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 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 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 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 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 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 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 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 實,已於112年10月4日於臺中市○區○○○○○○000○○○○○000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對造人2(即被告)駕對造1(即訴外人廖美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0日06時57分,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四段近忠勇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車輛受損,聲請人受傷,引發受傷一案。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條調解條件如下: ㈠對造人等願意連帶賠償聲請人等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 ㈡對造人1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㈢付款方式:  對造人應於112年11月04日前將柒拾萬整給付聲請人。 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業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20 30號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法院審核調解書, 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 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 文,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自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認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情事,是兩造間 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 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 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 解內容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 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 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 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 」,係指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 或環境之一切客觀的情況。至於如何之情事始得認為係該 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自應就具體的各個契約之性質 及目的加以認定。   2.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已認定如上,且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 傷害,經醫院手術後於112年7月17日出院,有卷附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調 解書於112年10月4日簽立,距車禍發生時已近3個月,參 以原告受傷程度,衡情當可預知手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 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 ,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兩造肇事責任 歸屬等因素,以柒拾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 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調解之兩造均同受調解金 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調解必然 之結果,故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 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 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事,核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 符。   3.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 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52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 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 加給付其3,442,869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42,8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42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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