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郁臻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艾芮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22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40萬元(計算式
: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即23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240萬238元,加計聲明第4項9萬222元,總計為249萬46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167元(計算式:25,750×2/3
=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3
元(計算式:25,750-17,167=8,5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4元 2 4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04元 總計 238元
TPDV-114-勞補-1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