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南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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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文煜 代 理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 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 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008817-5 1 1000 002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166778-6 1 100 003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212566-5 1 10 004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311327-9 1 36 00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370601-2 1 36

2024-12-13

SCDV-113-除-22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賴婷宜 宋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確認將聲明擴張為180萬元, 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惟就追加部分仍未補 繳12,320元,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上開追加之訴 之裁判費12,32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依上說明,原告 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189-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蔡侑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D 071203-8 1 1000 00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 006144-5 1 100

2024-12-13

SCDV-113-除-23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6,175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應為814,286元(詳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14,28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6,175元) 1 利息 17萬6,175元 95年2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5+148/365) 20% 54萬2,812.07元 2 利息 17萬6,175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5日 (3+139/365) 16% 9萬5,298.61元 小計 63萬8,110.68元 合計 81萬4,286元

2024-12-13

SCDV-113-訴-1286-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 張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邀 同被告張然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依契約約定主張加速到期 者,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含視為到期日),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 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 然政為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然政: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全部償還等語 。 (二)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 告函等為證,被告張然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 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然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687-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鞏諭建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許春斗 許春升 許立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春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2,128元,及其中新臺幣9 2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68萬元自民國11 0年7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68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 、其餘新臺幣1,222,128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春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64元,及其中新臺幣4 6萬元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84萬元自民國11 0年7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84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 、其餘新臺幣611,064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立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552元,及其中新臺幣6 2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 0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2,006,400元自民國110年7月14 日起、其餘新臺幣710,152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春斗負擔百分之32、被告許春升負擔百分 之16、被告許立暉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元為被告許春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春斗如以新臺幣9,502,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許春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春升如以新臺幣4,751,0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為被告許立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立暉如以新臺幣5,336,5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許春斗、許春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1504-6(面積38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1504-4(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 地號土地,本為被告許春斗、許春升二人所有,渠等於民國 110年6月22日將之出賣予原告,雙方並於110年6月2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 (二)未料,被告許春斗、許春升事後竟未履行契約約定,在110 年9月10日前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清空、搬遷及點交土地予 原告,履催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原告依約可主張逾期違 約金、返還價金及賠償等,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許春斗、許春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下:  1.依據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許 春斗828萬元、被告許春升414萬元,渠等應將該等已收價金 返還予原告。  2.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未如期於110年9月10日前清空、搬遷及 點交土地,應自逾期日起按日給付已繳價金萬分之5之違約 金。依此計算,被告許春斗應給付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計476日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970,640元( 計算式:828萬元x476日 x5/10000=1,970,640元);被告許 春升應付者則為985,320元(計算式:414萬元x476日x5/100 00=985,320元)。  3.依據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許春斗 、許春升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姑先 主張半數之違約金,故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應再分別給付41 4萬元、207萬元違約賠償金予原告。   4.綜上,被告許春斗合計應付之金額為14,390,640元,被告許 春升為7,195,320元。 (四)原告本於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2款等規定,向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提起本訴。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許立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1504-5(面積12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1504-4(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 地號土地,本為被告許立暉所有,其於110年5月25日將之出 賣予原告,雙方並於110年5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 (二)不料,被告許立暉事後竟未履行契約約定,在110年7月10日 前將上開土地及同段1504-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未 點交土地予原告,履催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原告依約可 主張逾期違約金、返還價金及賠償等,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被告許立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許立暉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如下:  1.依據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許 立暉4,626,400元,其應將該筆已收價金返還予原告。  2.被告許立暉未如期於110年7月10日前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 ,應自逾期日起按日給付已繳價金萬分之5之違約金。依此 計算,被告許立暉應給付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計535日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26,462元(計算式: 5,706,400元x535日 x5/10000=1,526,462元)。  3.依據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許立暉 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姑先主張部分 之違約金,故被告許立暉應再給付2,031,239元違約賠償金 予原告。   4.綜上,被告許立暉合計應付之金額為8,184,101元。 (四)原告本於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2款等規定,向被告許立暉提起本訴。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許春斗應給付原告14,390,640元,及 其中92萬元應自110年6月24日起、368萬元應自110年7月14 日起、368萬元應自110年8月28日起;其餘6,110,64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春升應給付原告7,195,320元,及 其中46萬元應自110年6月24日起、184萬元應自110年7月14 日起、184萬元應自110年8月28日起;其餘3,055,32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許立暉應給付原告8,184,101元,及 其中62萬元應自110年5月29日起、200萬元應自110年6月17 日起、2,006,400元應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3,557,7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證人李吳興之證述,以及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亦已給付大部分價金予被告等情,可知兩造各 別簽訂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及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 其買賣標的應包含地上建物,惟雙方既約定「地上建物以滅 失登記」為履約目的,當即不以點交地上建物為要,雙方另 就地上建物之拆除、清空及搬遷等,另以合約第17條「其他 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規範之,堪認雙方不以被告拆除地上 建物為契約之履約義務,否則無於地上建物仍為第三人占用 之情形下,仍如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許立暉之理。則 原告於明知地上建物有第三人占用情形,而與被告特別約定 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之「補貼費用」,可證兩造就地上建物之 排除點交,已排除在本約義務之外而另有特約,自應予優先 適用。   二、兩造為踐行買賣合約目的,曾合意「由雙方各自以房屋所有 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分別訴請第三人(即占用人)許 春合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訴訟」,以代被告等點交義務之 履行,因之被告始有先將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之舉,且由 原告事後亦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乙情,亦可得證。 三、是以,兩造簽訂合約之第17條特別約定,既應優先於第7條 第7款、本約約定之適用,則原告自不得援依第10條第2項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等費用。為 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簽訂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及110 年5月25日買賣合約,惟被告違約未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清 空及點交土地,其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買賣合約之事實,惟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以被告未 依約清空點交土地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賠付逾期違約金、給付違約賠 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清空點交土地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   (一)按原告與被告許春斗、許春升簽訂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 第3條第5款約定:「買賣標的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許春 斗、許春升)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10日以前為最後點交日, 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第7條第7款:「 本契約標的如有出租或第三人占用或非本契約所約定之物品 者,乙方應於點交前排除。」、第17條第2、3款:「本案 土地及鄰地1504-5地號上之地上建物,甲方應補貼乙方等新 台幣貳拾萬元整,如何分配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保 證現住人應於110年9月10日前清空及搬遷,於清空及搬遷完 成後給付。本案地上建物不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逕為申 請滅失拆除。」、第10條第2款:「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 ,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見卷第27-34頁)。另原告與被告許立暉簽 訂之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其中第3條第5款亦約定:「買 賣標的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許立暉)雙方約定於110年7 月10日以前為最後點交日,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點交甲方管 業。」、第7條第7款:「本契約標的如有出租或第三人占用 或非本契約所約定之物品者,乙方應於點交前排除。」、第 17條第2款:「本案土地及鄰地1504-6地號上之地上建物, 甲方應補貼乙方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如何分配由乙方處 理與甲方無涉,於地上物拆除後給付。」、第10條第2款: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 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卷第55-62頁 )。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許春斗、許春升應在點交前 ,排除契約標的上之地上建物遭第三人占用情形,並保證現 住人清空及搬離,且至遲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完成點交,待 完成清空及搬遷完成後,再由原告補貼20萬元予被告許春斗 、許春升;被告許立暉則應在110年7月10日最後點交日前, 排除契約標的上之地上建物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待地上物拆 除後,再由原告補貼15萬元予被告許立暉。是以,被告均負 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占有予原告之合約義務,倘若 違反,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 (二)經查,被告三人已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將買賣標的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惟兩造買賣標的土地上之建物,現仍由第三人占用中, 並未完成清空及搬離,地上建物亦未拆除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件為證(見卷第35-37頁、157-164頁),復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加以兩造約定之最後一筆款項即點交款,亦尚未交付, 可認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是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交付土地 占有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兩造雖於合約第17條第2項 ,針對清空及搬遷地上建物、拆除地上建物等項而作有給付 補貼款之約定,惟補貼費乃價金外之另外給付,非得因此即 謂兩造有排除點交之特約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脫免其點交 之契約義務。此外,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有達成以共同提告以 代點交之合意云云,惟其等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無從信實,遑論原告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之拆屋還地 另案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被告對第三人提起之遷讓 房屋等事件,現仍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無結論,均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前因被告有上述之違約情事,而以112年1月3日 竹北嘉豐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履約,有該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足查(見卷第39-53頁、63-75頁) ,惟被告等逾期仍未履行完成,是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其與被告三人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月10日送達 被告許春斗(見卷第89頁)、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許春 升(見卷第91頁)、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許立暉(見卷 第93頁),均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清空點交土地為由,主張行使契約 解除權,為有理由。兩造間各別成立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 約及110年5月25日買賣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賠付逾期違約金、給付違約賠 償金,應否准許? (一)關於已收價款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查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情,已如前述,則契約 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收價金及償還附加利息,即屬有據。  2.又原告已支付被告許春斗828萬元(分別為110年6月23日支 付92萬元、110年7月13日368萬元、110年8月27日368萬元) 、被告許春升414萬元(分別為110年6月23日支付46萬元、1 10年7月13日184萬元、110年8月27日184萬元)、被告許立 暉4,626,400元(分別為110年5月28日支付62萬元、110年6 月16日200萬元、110年7月13日2,006,400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379-3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許春斗返還買 賣價金828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368萬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368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被告許春 升返還買賣價金414萬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 、184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184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 被告許立暉返還買賣價金4,626,400元,及其中62萬元自110 年5月29日起、200萬元應自110年6月17日起、2,006,400元 自110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均應 准許。   (二)關於逾期違約金、違約賠償金部分:  1.按兩造分別簽訂之110年6月22日買賣合約及110年5月25日買 賣合約,其中第10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 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 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予 甲方。如經甲方限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 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 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見卷第33頁、60-61頁)。由此可 知,上開契約所約定者,乃倘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者,除應 按每日以已收價款萬分之5計付之逾期期間違約金外;若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並應賠付與已收價款相同之違約賠償金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清空地上物、點交土地之 合約義務,而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據上開 契約內容,請求許春斗、許春升賠付110年9月1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計476日之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許立暉賠 付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535日之逾期違約 金,併均請求被告三人給付違約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春斗、許春升 、許立暉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828萬元、414萬元、4,62 6,400元,各約佔合約約定可得總價之73%、73%、81%;又自 被告違約未於110年7月10日及110年9月10日點交土地起,算 至兩造合約解除之日止,已經過逾4、500日之時間,期間之 社會經濟狀況應有所變化;再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之房市 行情、被告違約情節,以及被告有於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 同意原告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卷第219-221頁)等情, 認原告主張本件按已收價款萬分之5計付逾期期間違約金、 按已收價款賠付1/2或近1/2金額之違約賠償金,均核屬過高 ,應分別酌減至按已收價款萬分之1計付逾期期間違約金、 按已收價款之1/10給付違約賠償金,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3.承上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許春斗賠付之逾期違約金、違約賠 償金,依序於超過394,128元【計算式:828萬元x476日 x1/ 10000=394,128元】、828,000元【計算式:828萬元x1/10=8 28,000元】之範圍;訴請被告許春升賠付之逾期違約金、違 約賠償金,依序於超過197,064元【計算式:414萬元x476日 x1/10000=197,064元】、414,000元【計算式:414萬元x1/ 10=414,000元】之範圍;訴請被告許立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 、違約賠償金,依序於超過247,512元【計算式:4,626,400 元x535日 x1/10000=247,512元】、462,640元【計算式:4, 626,400元x1/10=462,640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得訴請被告許春斗給付者,為已收價金828萬元 、逾期違約金394,128元、違約賠償金828,000元,合計9,50 2,128元。得訴請被告許春升給付者,為已收價金414萬元、 逾期違約金197,064元、違約賠償金414,000元,合計4,751, 064元。得訴請被告許立暉給付者,為已收價金4,626,400元 、逾期違約金217,512元、違約賠償金462,640元,合計5,33 6,552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春 斗給付9,502,128元,及其中92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368 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368萬元自110年8月28日起;其餘1 ,222,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被告許春升給付4,751,064元,及其中46萬元自110年6月2 4日起、184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184萬元自110年8月28 日起;其餘611,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14日)起;被告許立暉給付5,336,552元,及其中62萬元 自110年5月29日起、200萬元自110年6月17日起、2,006,400 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710,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2-訴-55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世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相對人就聲請人 所有之財產,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另行 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86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76,175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 人所有之薪資及存款,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 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 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 ,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 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聲-16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文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乖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補-1374-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欣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零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2

SCDV-113-補-136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洸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力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98,2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2

SCDV-112-訴-91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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