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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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富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7分前之不詳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網,使用交友軟體GRINDR ,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此暗示之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情,即於113年2月22日9時7分許 喬裝買家,與曾富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接洽購毒事宜,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進行交易。嗣 同日11時30分許,雙方依約抵達上址,曾富宏進入員警所駕 駛之車輛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3,000元後,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17、19-21頁;偵卷第11-15、45-4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被告與警 方「Grindr」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被告與警方「TELEGR AM」聊天室頁面譯文及擷圖等件附卷足參(警卷第3-5、23- 25、27、29、31、49、51-53、55-57頁;偵卷第49-51、53 、55-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係有償行為,核與 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 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 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 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為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交友 軟體GRINDR,設定暱稱為「(火箭圖案),歡迎詢問」,以 此暗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 57頁),亦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執行時間:113年2月22日11時33分至同日11時4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427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曾富宏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與本案之關係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檢驗前毛重1.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5-57頁) 被告所有,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2-17

PTDM-113-訴-304-20241217-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 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作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菲菲 」、「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謝博 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該保管單上 偽造「謝博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該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行使,則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 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又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念其犯後自白洗錢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被 害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於偵訊 中供陳明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博文」印文各1枚及「謝博文」署名1枚 ,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 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博文」)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嘉欣」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宋怡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註冊名 稱為「永源」之投資網站,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與宋 怡萱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謝作 謙前往向宋怡萱取款,嗣由謝作謙依「大雄」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後方停車場角落拿取 1個透明袋,袋內裝有已蓋上「謝博文」印文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謝作謙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上「謝 博文」署名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美庄門市」內向宋 怡萱出示記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謝博文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文字之工作證 ,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以該身分向宋怡萱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並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 文書交付宋怡萱以行使之,復依「大雄」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放在附近某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宋怡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怡萱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謝博文」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因而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與告訴人面交時佯為「謝博文」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名為謝博文之人,當非前開工作 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大雄」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 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謝博文」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85-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8號),本院前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佔本案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已將擅自佔用土地搭建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 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騰空返還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 佔之期間長短、範圍大小,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有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家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土地分別係 屏東縣枋寮鄉、中華民國所有,而分別由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 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屏 東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自民 國96年間某日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以搭建圍籬、鐵 皮屋等方式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達958.81平方公尺,用以 經營「家樂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以此方式竊佔屏東 縣枋寮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土地。 嗣經民眾向本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財稅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3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207 6164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3月27日屏環查字第11230847200號函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紀錄等文件、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2年6月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 0705538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使用現狀略圖及現場照片、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及所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與職務報 告各1份、航照圖5張、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屏枋二字第11230480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 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表: 編號 遭竊佔之土地 土地管理單位 遭竊佔面積(平方公尺) 1 中寮段264地號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48.56 2 中寮段265-1地號 同上 238.53 3 中寮段1066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303.64 4 中寮段1056地號 同上 201.09 5 未登記土地 同上 166.99 合計 958.81

2024-12-16

PTDM-113-簡-1743-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盛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檢察事務官於偵 查中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出租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再 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鄭豐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時是借給我朋友瑄仔,是廟會認識的朋友,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認識他才半年,沒有什麼往來,已經聯絡不上了,為何要借的原因我忘了. 當天交付時要給我7,000元,後來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鄭豐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被告前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鄭豐明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7-11賣貨便尚未認證,需簽署金流協定,需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9時24分 ②112年8月2日19時38分 ③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10分 ④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5分 ⑤112年8月3日凌晨零時29分 ①99,989元 ②29,983元 ③99,989元 ④29,983元 ⑤19,985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6-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瀚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瀚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左側膝部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許富翔間之糾紛,竟恣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 為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搥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00號許富翔居處,先徒手毆打許富翔, 接續又持許富翔居處之塑膠鐵槌攻擊許富翔,造成許富翔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富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瀚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持塑膠鐵槌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富翔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8張及告訴人居處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6

PTDM-113-簡-1742-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丞又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風丞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C- 8076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489號旁之交岔路口,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駛入 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AB-23637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該無名巷道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停等,雙方因 而迎面發生碰撞,致邱紅玉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 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風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並 駕車執行載貨職務,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理應善盡自身職責,嚴格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竟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邱紅玉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又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 且迄今未獲告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   被   告 風丞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丞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該路與長興路489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無名巷道,風丞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 車),沿上述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駛至上述交岔路並於路口停 止線前停等準備前進,風丞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邱 紅玉在上述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因而於左轉時撞上邱紅玉騎 乘之電動車,致邱紅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 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紅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丞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車左轉時,未注意到在路口停等的告訴人而撞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車。 2 告訴人邱紅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道,因而未發現在路口的告訴人而撞上告訴人所騎電動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行向及雙車車損。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左轉無名巷道時突然停車,開啟雙黃燈(按行車紀錄器架在車頭側邊往後拍攝,故錄影內容無撞擊的畫面)。佐證被告左轉彎時撞到告訴人。 5 告訴人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牙齒搖晃、左足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224-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耀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耀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 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戴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耀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許柏奕、許庭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許柏奕、許庭維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許庭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說寄出後要警察去抓他們,且我帳戶內沒錢,想說沒關係云云。 2 1.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2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許柏奕、許庭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 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 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 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未對其所稱「陳彩旗(暱稱)」之人為 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與常理顯有不符。 再者,被告自承在交付帳戶前有先至派出所詢問網路詐騙一 事,仍將提款卡寄出,顯見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決意交付。次者,被 告自行刪除與「陳彩旗(暱稱)」對話紀錄,隨後放任帳戶不 明款項進出,未為任何阻斷詐欺集團行動之作為等情,堪認 帳戶後續挪為不法用途之情,被告應可預見,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柏奕 詐騙集團以暱稱「MARIE KOBAYASHI」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19時16分許 2.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許 3.112年11月19日19時42分許 1.13萬123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1.郵政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許庭維 詐騙集團以暱稱「陳思穎」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訂單遭攔截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19日20時7分許 1.1萬5998元 1.郵政帳戶

2024-12-16

PTDM-113-金簡-51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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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5行關於「手推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推車」;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尚未 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蔡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溪 堤防內芒果園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公里 處時,因貨車車斗內手推手手把超出車身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1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2-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6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1至2行關於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113 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市民富街路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 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178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131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2罪,均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 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 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2、13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政軒復因持有第3級毒品逾5公克,經屏 東地院於110年8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23日 判決確定(下稱A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11年5月 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B案); 上開A、B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2月1日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政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12時5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0時1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 查扣其持有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5.834公克,已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警於同日12時5分得李政軒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147ng/mL,另 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53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承認因為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及同意採尿送驗,但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因為持有愷他命為警查獲,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 2 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警方得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86。 3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3月27日,申請文號0000000U0586,即警方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尿液檢驗編號)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147ng/mL,另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53ng/mL)。足證被告在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3、8)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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