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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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小-2040-202501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嘉莉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451元(計算式:72,821+156,430【詳附件】+1,200=230,451)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 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040元,茲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4

STEV-114-店補-12-202501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92,304元(計算式:332,410+【詳附件】759 ,894=1,092,30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欠1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4

STEV-114-店補-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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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799-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2038-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宏均即楊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2035-202501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841-20250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穠謙(原名:謝介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668-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722-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林欣瑜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芬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郭曉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6月間積欠被告信用卡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11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097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4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向被告於91年間借款之2萬7920元,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其亦未收到強制執行命令通知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後還款日為91年6月20日,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聲發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於97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憑證,又於102年11月4日再度換證,並於112年9月19日聲請扣押存款執行,上開執行時點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應舉證其未受合法送達,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撤銷之可能,先 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而於112年11 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 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本案判決予以撤 銷,故此,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已經完成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 明定。再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 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另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告最後繳款日為91年6月20 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2月13日及102年11月4日二度換發 債權憑證乙節,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被告聲請發 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即91年10月14日發生中斷效果後,重 新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又於系爭債權之時效完成前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生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15年之效力。故此,系爭債權既自102年11月4日起重行起算 ,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債權罹於時效,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0

TCEV-113-中簡-86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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