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92,304元(計算式:332,410+【詳附件】759
,894=1,092,30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欠1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STEV-114-店補-1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