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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1-24

CYDM-114-嘉簡-98-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3-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2-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李雅涵 被 告 陳慧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4

CYDM-113-附民-397-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何○翰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安全帽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晏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處,因與同向車道 由何○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趙子棋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何○翰,致何○翰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於警詢之證述。 雙方因行車糾紛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1-24

CYDM-114-朴簡-2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王藝蓉 被 告 陳慧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4

CYDM-113-附民-57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傅從年 訴 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20402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租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 玉東段237地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旱」地目土地(面 積30,154.53平方公尺,重測前玉里段501-007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 書(下稱聲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玉里地政所以112年6月7日玉地 價字第1120003194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以系爭申 請實際上應係由原告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已於嗣後向被告補正申請書)。以112年7月19日府地用字 第1120114106號函正本送達國產署,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略 以:經玉里地政所於112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查, 系爭土地核與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 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更正編 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等要件不符,歉難辦理等 語,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係原處 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就土地更正編定無相關規範,惟參照臺中市土地更正編 定作業要點第3點,申請更正土地登記者,非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若具有合法之使用權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亦得 申請之。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租賃契約,屬合法之 使用權人,並經國產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是原告 當得作為更正登記申請之申請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辦理更正編定之主要目的,係避免行政機關因疏失或其餘情 況下,誤將編定前已建築房屋之土地,編定為建地以外之土 地,而有害人民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故給與人民請求行 政機關為更正。因房屋本會隨時間日漸敗壞,房屋所有權人 基於保障自身居住安全等原因,自會對於房屋進行改建、新 建,若即否准申請,顯未合理。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物存在 之要件,應以「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 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為據,原告於74年11月16日 前即已於系爭土地興建合法房屋,被告增訂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於法未合等語。 ㈢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對系爭土地及變更為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 件訴訟無實施權能。 ㈡系爭土地經玉里地政所於112年5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地勘 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已拆除完竣,目前正新建建物,且參 照73年、92年、107年、110年及112年所測位置與73年航照 圖所拍攝之建物相較,發現系爭土地上拆除前建物與73年建 物之位置及範圍大小不盡相同,無法認定合法房屋之位置與 面積,核與内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更正編定為一 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意旨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 ㈢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申請 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 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並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以判決 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 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按「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 )第23條亦有明文。而該作業須知,經核為區域計畫法第23 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 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 形,本件自有其適用。由上開規定可知,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有確切之證明文件證明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 變更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更正編定。至於土地之承 租人,如因土地使用編定受有損害,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對行政機關請求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 願卷第94頁)在卷可證。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15日以自己名 義為申請人,向玉里地政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玉里地政所函轉被告,經被告審認 系爭申請實際上應係原告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申請, 遂以實際上申請人國產署為處分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作 成原處分否准國產署系爭申請,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國產署 於嗣後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予以補正上開申請程序等情,有玉 里地政所112年6月7日玉地價字第1120003194號函、申請書2 件(分別為原告、國產署所出具)、原處分(本院卷第81至 82頁、第85頁、第87頁、第23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 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提出補正訴願書(訴願卷第19頁), 表明其係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進而提 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其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況系爭申請案縱以原告為申請人名義提出,亦僅能說明其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該更正編定之行政程序中係居於協 助之角色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其為該更正編定案之申請人( 即當事人)甚明。系爭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既非當事人 ,其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說明,如因土地編定受 有損害,亦僅為經濟上之損害,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 告於租約期滿後仍得再與國產署續約承租系爭土地,並不影 響原告之承租權,自無請求被告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故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闡明已無實益, 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 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2-訴-1466-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黃躍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君,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以此方式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躍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某 時,假冒買家向洪○君佯稱:訂單遭賣場攔截,無法使用, 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予洪○君聯繫,嗣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聯 絡洪○君,致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18時 49分、19時及19時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4萬9987元、2萬9981元及1萬9985元,至黃躍棋之郵局 帳戶內,於同日19時12分、19時41分許,陸續轉帳2萬9985 元、1萬4020元,至黃躍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洪○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躍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君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洪○君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43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6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 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告訴人洪○君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1-23

CYDM-114-金簡-2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 突見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 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 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 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55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3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部分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3個月專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同 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6個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001元, 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 費用為4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部 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兩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 ,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 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 ㈥、兩造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4,74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 、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往返看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勞 動能力減損207,00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輪 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本件車禍 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等 語。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 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 ,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3月=198,000元),為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69,68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21 089188號、診字第1121236765號、診字第1130219347號診斷 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建議個案自112年10月26日 休養至112年12月6日…」、「…建議個案自112年12月7日休養 至113年2月21日…」、「…建議個案自113年2月21日休養至11 3年4月17日…」等語,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原告休 養之期間雖從112年10月26日開始,但該期間有所連續,應 係每次就醫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佐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 3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有臺 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1796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 17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 4,74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89,458元(計算 式:24,740元×11月+24,740元×21/30=289,458元)。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269,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9,550 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茂 雄機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經查,系爭 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4,655元 (計算式:46,550元×1/10=4,655元),加計工資3,00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655元(計算 式:4,655元+3,000元=7,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 月且需休養將近1年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經營赤肉羹之餐營 業者,一天營業額約3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28,66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 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655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1,128,669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 分之8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8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2,935元(計算式:1,128,669元×8 0%=90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650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 2,285元(計算式:902,935元-730,650元=172,285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2,2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5-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莘昀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銀均 任惠君 邱安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建築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 08年間成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經被告 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就系爭建物其中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00號建物部分,另提出○○路 六段0、00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向被告申辦第 一次管理組織報備(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以111年12 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914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 告略以:「……說明:……二、依内政部營建署102.1.14營署建 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釋……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 各自獨立使用,即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 分別成立管委會...三、經查臺端申請之管理組織地址已有 成立其他管理組織,如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請檢附同一宗 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 之分擔方式等文件,請釐清。」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函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發生確認其 所成立之管委會不合法之法律效果,且是否獲得同意報備, 將影響主管機關後續依據管理條例之監督管理措施、其他行 政上之補助獎勵權益及管委會在訴訟法或私法上之地位。雖 被告已要求原告補正,然系爭函已表明不可能准予備查,亦 即對原告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系爭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 。按法務部102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200559630號函意旨 ,原告依法置備文件並向被告報備,符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發函准予報備,詎被告竟加以實質審查、 不予報備,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司法院釋 字第653號解釋等語。  ㈡原告依法置備文件向被告報備,符合程序要求,惟被告不予 報備,則原告申請成立之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即有疑問,原 告之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主管機 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申請人之地位,對主管 機關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報備之行 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申請成立之管委會合法成立。 四、本院判斷: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 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要件。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即非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 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 ,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 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 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 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 為,而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若 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 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 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 障私人權益者,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 礎。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 (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 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 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 成立有別。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 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 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 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 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法律 見解、106年度判字第554號、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准予備查與否之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 甚明。對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其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00號部 分,另提出信義路六段9、11號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 書,向被告申辦第一次管理組織報備,嗣經被告以系爭函回 復,此有系爭申請報備書(訴願卷第5頁)、系爭函(本院 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係原 告就成立之管委會,依管理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第一次管 理組織報備。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系爭 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 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 法成立有別,主管機關所為准予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函文僅為 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因該等文書敘 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原 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行政訴 訟法第131條準用第125條規定,於準備程序闡明後,仍堅提 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且被告對於原告111 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准報備之行政處分等情,尚非 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聲明既然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 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 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 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則原告以中央機關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管轄。 2.經查,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提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申 請成立之管委會合法成立等語,觀其起訴意旨乃係請求確認 系爭管委會合法有效成立,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 ,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 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原告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 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行 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 違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爰依職權裁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3

TPBA-113-訴-5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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