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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張月桃即森騰不動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陳建宏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月桃為森騰不動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森騰不動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森騰不動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 0月25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 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 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森騰不動產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張月桃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張月 桃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身分證等件 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6

TPDV-113-司司-695-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李麗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民安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楊建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 ,28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113年度司全聲 字第17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聲請人撤回,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是以非可認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諸上開判解,亦非屬訴訟終結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6

TPDV-113-司聲-1037-202412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張宇富 劉安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是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緣第三人張慶童於民國9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1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3月28日變更 登記為7,300,000元,末於99年9月9日變更登記為8,210,000 元,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童向聲請人借款6,84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張慶童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張宇富、劉安羢即相 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債務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5, 672,88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6

TPDV-113-司拍-315-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梅士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成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成凱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聲-1485-2024122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相 對 人 袁主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6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 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結果,查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請求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50號事件受理 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全聲-83-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相 對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億零參佰零玖萬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3,090,25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0號、111年度重訴 字第24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6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 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卷宗,本件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嗣 相對人就本件返還提存物陳述意見,稱其已全額受償而無意 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聲-1324-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宜庭 許葳葳 相 對 人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郭惠雯 詹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 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1,09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聲-1311-2024122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蘇采瀅即睿騰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賴姿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采瀅為睿騰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睿騰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睿騰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 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 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 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睿騰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蘇采瀅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蘇采瀅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公司同意書、身分證 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司-700-2024122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丁宇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俊彬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宋俊彬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 ,惟相對人宋俊彬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 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3

TPDV-113-司拍-390-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相 對 人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 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81 6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245,81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5,81 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3

TPDV-113-司聲-146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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