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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吳O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陳O元 陳O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 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年**月*日結婚,育有二女,兩造婚 後生活美滿。詎甲○○於112年8月間,兩天無故未返回兩造共 同住處,經原告追問後,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外遇,嗣 後被告甲○○便開始住在被告乙○○住處,不願返家。經原告調 取原告所有之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始發現被告甲○○前於11 2年7月間對原告聲稱要去台東,實係開車載被告乙○○出遊, 二人在車上不僅有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等情,並討 論要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後,被告甲○○甚至將其購買之重 型機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在原告詢問時,被告甲○○亦大 方承認係與乙○○生活再一起,是被告甲○○不掩藏其外遇行為 ,近大半年未返家,被告乙○○則無視被告甲○○有婚姻在身仍 與其公開交往,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圓滿之幸福,且原告與被告甲○○共同在市場開店 ,在外亦頗有名譽,其外遇乙事導致原告在市場常遭他人議 論,精神上痛苦不已,不僅開始懼怕外出工作與人情接觸, 並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  ㈡被告乙○○對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因被告二人在車上明顯有親吻、擁抱之行為,且被告乙○○ 辯稱其有拒絕去旅館,然其口氣並非嚴正拒絕,更似打情罵 俏;被告甲○○所抗辯原告將其趕出住家乙事亦屬無稽,原告 實則未將甲○○趕出共同之住處,被告甲○○係自行離家與被告 乙○○同居,甚至係其與被告乙○○同居後,又返家恐嚇、威脅 原告,原告始報警處理。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同居並無證據可佐,其所 提出112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伊離開乙○○住家之錄影截圖 ,僅係當時伊擔心原告又報警把伊趕出住家,而借住於乙○○ 家中,因原告先前於同年10月初,與伊吵架時,即有報警, 警察當時告知伊,因伊係男性,且屋主是原告,就要伊先離 開。  ㈡被告乙○○:由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音可知,伊於被告甲○ ○車上,向甲○○表示拒絕,並告知甲○○帶伊回家;又甲○○趁 伊不注意偷親吻伊,伊也有告訴甲○○不能這樣;況於該錄音 結束後,伊等也未去汽車旅館。另重機部分,不是甲○○買給 伊,伊僅是借名而已。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1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目前尚存婚姻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惟被告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由對話可知,被告確有 原告所主張曖昧之對話,更有親吻、擁抱,且討論欲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間之情形,且依前後對話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乙 ○○語氣並非嚴正拒絕,更類打情罵俏等情,尚稱可採。   且被告甲○○亦曾於晚間前往被告乙○○住處至翌日始離開,有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係居住在被告乙○○住處(見 本院卷第147頁),已堪認被告間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綜合 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已有密切往來,而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有二未成年子女,一個就讀高中一年級、一個就讀國中 一年級,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係以所存積蓄支出,無其 他親屬須扶養;被告甲○○高中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糕餅業,月收入約7、8萬元,無其他親屬須扶養。被 告乙○○為專科畢業,有兩名子女,一個已成年就讀大學一年 級,一個未成年就讀高中一年級,離婚、單身,子女皆與前 夫居住,伊從事診所掛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須撫養 母親,及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DV-113-訴-18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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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梁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983***204、0983***027(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 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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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瑞恩 被 告 鍾00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宗00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蘇OO與原告深夜共處一室,遂 與訴外人楊OO,於民國112年12月3日4時30分,前往原告位 在OO市○○○路000號*樓**室之租屋處,因叫原告出門理論未 果,被告即持其所有之摺疊刀破壞租屋處大門,楊OO則持所 攜帶的開山刀於租物處大門叫囂,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嗣被告另以手持摺疊刀 及推倒車輛等方式,破壞原告停放於租屋處樓下之N**-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儀表板、車殼 ,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 告於見聞後心生畏懼,原告乃受有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 71,100元,並因遭被告恐嚇而向被告請求賠償15,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及恐嚇原告之情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OO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 本院113年度OO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 毀損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71,10 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108年2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報價單內除水晶珍珠烤漆18,000元外,其餘53,1 00元均為零件,自均應予以折舊為5,310元,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31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工作 ,名下有二部機車;被告為少年,持刀恐嚇原告,確實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3,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原小-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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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吳舒婷即陳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4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 82***207、0985***473(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 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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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EV-113-花小-50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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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73***199、0973***899(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3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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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江克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73***211、0973***211、0986***751(詳卷)之電信費債 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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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邱可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73***979、0973***979(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396-20241115-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宋有年 林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新臺幣697,255元、原告林曉鈴新臺 幣896,5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有年負擔百分之36、原告林曉鈴負擔百分之38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97,255元 、新臺幣896,542元,分別為原告宋有年、林曉鈴預供擔保,得 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政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玉里 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因無 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自摔 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左 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原告宋有年、林曉鈴為宋 OO之父、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梁政凱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被告梁奕仁、彭惠君,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由原告宋有年支出。   ⒉扶養費原告宋有年699,219元、林曉鈴1,129,177元。原告 二人辛苦照顧宋OO成長,無餘裕能攢存財產,原盼退休後 能依靠宋OO扶養生活,卻因被告梁政凱前開行為侵害其等 扶養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自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起,原告宋有年尚有11.4年餘命、原告林 曉鈴尚有18.41年餘命,除宋OO外,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扶養費,每月並以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0,455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宋有年為699,219元( 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1.4年=699,219元)、林曉 鈴為1,129,177元(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8.41年 =1,129,177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2,000,000元。原告二人將宋OO拉拔 長大,彼此間感情甚篤,今頓失至親,情緒大受打擊,承 受莫大痛苦。  ㈡上開請求金額,原告宋有年共2,821,219元(699,219元+2,00 0,000元+122,000元),原告林曉鈴共3,129,177元(1,129, 177元+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2,8 21,21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鈴3,129,177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認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於治喪期間,伊等亦有支付慰問 金10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宋有年、林曉鈴已分別領取1,0 00,707元、1,000,706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政凱於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 玉里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 因無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 自摔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 、左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O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本院向OO縣警 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 **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政凱不法侵害 被害人宋OO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宋有年請求喪葬費用12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宋有年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此部分 被告梁奕仁於治喪期間已給付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宋有年 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2,000元。   ⒉原告宋有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宋有年主張其為宋OO之 父,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男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38.45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3.45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703, 849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0.00000000+(257,808×0. 45)×(10.00000000-00.00000000)=2,703,848.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宋有年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675,962元(計算式:2,703,849/4=675,9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林曉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林曉玲主張其為宋OO之 母,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依女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49.62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9.62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588, 996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3.00000000+(257,808×0. 62)×(14.00000000-00.00000000)=3,588,99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應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7,249 元(計算式:3,588,996/4=897,249)。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一夕間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宋有年為 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點工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 元至30,000元;原告林曉鈴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檳榔 攤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宋有年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1,6 97,962元、原告林曉玲應為1,897,24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有年、林 曉鈴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共1,000,707元、1,000,706元 ,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宋有年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697,255元(計算式:1,697,962-1,000,707 =697,255)、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金額為896,542(計算式 :1,897,249-1,000,706=896,5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玉原簡-25-2024111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湯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OOO電信股份有限公司、OOOO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79***387、0973***683(詳卷 )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EV-113-花小-422-2024111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7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4

HLEV-113-花小-65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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