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宋有年
林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梁政凱
梁奕仁
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新臺幣697,255元、原告林曉鈴新臺
幣896,54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宋有年負擔百分之36、原告林曉鈴負擔百分之38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97,255元
、新臺幣896,542元,分別為原告宋有年、林曉鈴預供擔保,得
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政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玉里
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因無
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自摔
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左
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原告宋有年、林曉鈴為宋
OO之父、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梁政凱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是其父、母即被告梁奕仁、彭惠君,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如下:
⒈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由原告宋有年支出。
⒉扶養費原告宋有年699,219元、林曉鈴1,129,177元。原告
二人辛苦照顧宋OO成長,無餘裕能攢存財產,原盼退休後
能依靠宋OO扶養生活,卻因被告梁政凱前開行為侵害其等
扶養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自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起,原告宋有年尚有11.4年餘命、原告林
曉鈴尚有18.41年餘命,除宋OO外,另有3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扶養費,每月並以主計處公布之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0,455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宋有年為699,219元(
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1.4年=699,219元)、林曉
鈴為1,129,177元(計算式:20,455元4人×12月×18.41年
=1,129,177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各2,000,000元。原告二人將宋OO拉拔
長大,彼此間感情甚篤,今頓失至親,情緒大受打擊,承
受莫大痛苦。
㈡上開請求金額,原告宋有年共2,821,219元(699,219元+2,00
0,000元+122,000元),原告林曉鈴共3,129,177元(1,129,
177元+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有年2,8
21,219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曉鈴3,129,177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認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扶養費、精
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且於治喪期間,伊等亦有支付慰問
金100,000元予原告。另原告宋有年、林曉鈴已分別領取1,0
00,707元、1,000,706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等語為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政凱於112年5月19日上午2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宋OO,沿花蓮縣
玉里鎮花75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75線5公里900公尺處,
因無照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致
自摔擦撞護欄及電桿,造成宋OO全身多處擦傷、胸壁鈍挫傷
、左側肺部氣血胸、肝臟撕裂並死亡,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O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本院向OO縣警
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
**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政凱不法侵害
被害人宋OO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宋有年請求喪葬費用12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宋有年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此部分
被告梁奕仁於治喪期間已給付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宋有年
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22,000元。
⒉原告宋有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宋有年主張其為宋OO之
父,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男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38.45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3.45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703,
849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0.00000000+(257,808×0.
45)×(10.00000000-00.00000000)=2,703,848.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宋有年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675,962元(計算式:2,703,849/4=675,9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林曉鈴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林曉玲主張其為宋OO之
母,為00年0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5歲,依女性全國
簡易生命表,尚有49.62年可生存,自65歲退休,尚有餘
命19.62年,再依112年花蓮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1,484
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不扣)、年別單利計算之方式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588,
996元【計算方式為:257,808×13.00000000+(257,808×0.
62)×(14.00000000-00.00000000)=3,588,995.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原告有4名子女應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則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7,249
元(計算式:3,588,996/4=897,249)。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一夕間驟失愛子,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宋有年為
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點工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
元至30,000元;原告林曉鈴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檳榔
攤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
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宋有年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1,6
97,962元、原告林曉玲應為1,897,24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有年、林
曉鈴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共1,000,707元、1,000,706元
,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宋有年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697,255元(計算式:1,697,962-1,000,707
=697,255)、原告林曉鈴得請求之金額為896,542(計算式
:1,897,249-1,000,706=896,5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上開範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玉原簡-2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