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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書本參本、A4公文紙參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其所竊 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之 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瑋臻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 至27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書本3本、A4公文紙3份,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鐵桃園車站2樓星巴克門市,徒 手竊取孫瑋臻所有、放在該處之紙袋1個(內容物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離去。嗣經孫瑋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瑋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瑋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除編號2、6所示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今日報紙5份 50元 2 書本3本 1000元 3 皮膚科藥膏2條 500元 4 嬰兒洗髮乳1瓶 250元 5 美吾髮染髮劑1瓶 260元 6 A4公文紙3份 不詳 7 白花油1瓶 120元 8 文宣7份 0 9 筆記12張 10元 10 衛生紙2份 2元 11 原子筆1隻 80元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51-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 度偵字第5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孟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逆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蔡天佑」、「逆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孟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278號卷第9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6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 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8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 之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須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2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電商交易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若欲提領獲利,則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3 告訴人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17頁) ②手機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7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89-91頁)  4 告訴人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四星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4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5 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經由投資樂天網路拍賣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6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萬2,6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9-1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57-63頁)  7 告訴人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即時限購高價商品再轉賣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2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9 告訴人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3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10 被害人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融資獲利,惟須先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3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辛○○)(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79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9-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萬2,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10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13 告訴人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陸續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羅○○(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羅○○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4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3-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73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卯○○(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經由投資賣場speedstar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105頁)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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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穎 (姓名、年籍詳卷) 陳○瑋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黎育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5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穎告訴被告黎育珍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4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 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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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扣案如聲 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因逾10年尚未 依上開判決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又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 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 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 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 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 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 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就扣案如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均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 所示」之物品,而聲請書附表係引用前開判決附表,另刪減 在場人及增列各該扣案物之保號及處理結果。然聲請書附表 編號1、3-8、12-21之處理結果欄僅記載「…均部分處理」, 並未載明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種類、數量究竟 為何,且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之執行卷宗亦無從勾稽聲請沒 收之範圍,顯有疏漏之處,參照上開說明,不足認為聲請書 已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 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尚無 從特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應沒收之物。  ㈢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逾期尚未見檢察官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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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而貿然迴轉之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賴翊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承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迴轉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自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 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張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賴翊承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張 智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159-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附民原告 陳致敏 附民被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710-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 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莉芸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於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2 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 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桃簡-1991-20241114-2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8號 被 告 AE000-A1132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13296A(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刑法第222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又具 狀否認其涉犯被訴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A女之輔導紀錄、告訴人B女輔導紀錄、訪談紀錄、病 歷及案發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非屬 重大。另本案告訴人A女及B女為被告之繼女,復有證人C女 為被告之配偶,且證人C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為上開 犯行後,被告曾對證人C女揚言「妳有本事現在就叫警察」 、「我死了妳們全家都不會好過」等情,足認被告對其等有 相當之權威及控制力,審酌被告具狀表示告訴人A女及B女所 述完全不實等情,堪認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告訴 人A女、B女、配偶C女等人之權威及控制力,迫使其等改對 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 少已達98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人倫秩 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侵聲-8-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113年度偵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113年度偵字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1至55頁、本 院金訴卷第87至100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周珮娟、黃于庭、李家豪、鄭珮 琪、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Xixi」,並使用LINE暱稱「XI」、「喬喬」、「文傑」、「Generative ART Serve」、LINE群組「ZZ000000000」,向己○○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daearttagcial.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112偵45163卷第7至13頁) ②IG、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文字檔(112偵4516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127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5163卷第59頁) 2 告訴人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並使用LINE暱稱「KIWI」、「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酉○○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sky.genesbo.com/member_center)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酉○○之證述(112偵48740卷第9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8740卷第19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5至4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8740卷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誠剛」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午○○遂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紹誠剛」聯絡,「紹誠剛」向午○○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n.seagenx.com/sto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午○○之證述(112偵54062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4062卷第19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4062卷第45頁) 4 告訴人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陳陳」(帳號:liang_.66),並使用LINE暱稱「陳」、「Generative ART Serve」、「文傑」,向甲○○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NFT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112偵55855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55卷第53至7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55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Metaverse線上客服」之投資網站「AERWIN」廣告,癸○○遂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Metaverse線上客服」聯絡,「Metaverse線上客服」向癸○○佯稱使用「AERWIN」網站(網址:mvs.upboune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⑦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⑧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⑨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0元 ⑤1萬元 ⑥7,900元 ⑦3萬2,11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112偵55862卷第54至55頁、第98至10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2卷第70至7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2卷第86至94頁) 6 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之投資網站「mkp」廣告,未○○遂於112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兼職達人」聯絡,「兼職達人」向未○○佯稱使用「mkp」網站(網址:https://mkp.upbounp.com/register)投資虛擬貨幣NFT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112偵55863卷第37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863卷第86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3卷第86頁) 7 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雨」、「富邦私募股權基金:李國勝」、「蔣睿新」、「洪淑敏」、「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澄」,向申○○佯稱加入LINE群組「B307私募慈善交流群組」、「123」,並使用「華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申○○之證述(112偵55866卷第31至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6卷第111至13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6卷第11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使用LINE暱稱「投信協理-林志龍」、「林曉雅」,向辰○○佯稱加入LINE群組「C1股海總司令慈善交流社」,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d.hniek.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5,300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112偵59586卷第27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586卷第51至5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586卷第49頁) 9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之投資「被動收入」廣告,子○○遂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被動薪收入」聯絡,「被動薪收入」、「小妮」向子○○佯稱加入LINE群組「博騰投資理財」及使用「TFH FINANCE」網站(網址:http://n.tfhfinssra.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112偵59611卷第35至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611卷第44至5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611卷第41頁) 10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X」(無帳號)並使用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向寅○○佯稱使用「XED」(網址:@XEDn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9萬5,0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112偵59709卷第39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709卷第5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709卷第60頁) 11 告訴人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宇祺),並使用LINE暱稱「CH」,向丁○○佯稱協助使用「亞馬遜」網站(網址:https://www.amobuys.com)充存、提現、領取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60063卷第31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60063卷第41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60063卷第42頁) 12 告訴人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戊○○遂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吳瑀婷」聯絡,「吳瑀婷」向戊○○佯稱加入「聚鑫投資」LINE群組聽從「邵誠剛老師」操作並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n.thefinsras.com、n.seagenx.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113偵394卷第51至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4卷第104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4卷第101至102頁) 13 被害人乙○○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夢菲B701」,向乙○○自稱為「寶洲私募」並佯稱使用「投信」(網址:http://dl.teuxlo.top?openExternalBrowser=125076)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113偵395卷第29至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5卷第43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5卷第51頁) 14 告訴人辛○○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芯語),並使用LINE暱稱「林芯語」、「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辛○○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47至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98至114頁) ③辛○○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13偵9104卷第115至116頁) 15 告訴人戌○○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之投資網站「TFH FINANCE」廣告,戌○○遂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羽彤」聯絡,「羽彤」向戌○○佯稱使用「TFH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69至72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9104卷第74至75頁) 16 告訴人巳○○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庭晴」,並使用LINE暱稱「N」(ID:Roy._.158)、「DEX舊線上客服」、「黃昊宇」,向巳○○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 TRADE」網站(網址:http://dex5168.to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113偵7841卷第35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7841卷第41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7841卷第47頁) 17 被害人卯○○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經由Instagram暱稱「何小C」,並使用LINE(暱稱:不詳),向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TRADE」網站(網址:http://dex222.top/indexO)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113偵587卷第15至17頁) 18 告訴人庚○○ (原113偵6435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並使用LINE暱稱「呱呱」、「GENESIS客服中心」、「XUAN」、「Aurora」(ID:aurora925),向庚○○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ky.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匯款時間皆為庚○○自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時間,應於石家蓉部分無涉,故犯罪事實石家蓉部分先刪除。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⑤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113偵6435卷第39至47頁) ②匯款紀錄(113偵6435卷第55至59頁) 19 告訴人丙○○ (原113偵1658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使用LINE ID「ats7563」,向丙○○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n.seagenxiosau.com/member_cente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113偵16589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89卷第39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89卷第39頁) 20 告訴人亥○○ (原113偵16578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亥○○佯稱加入LINE群組「H3-111私募股權基金通告群」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www.txgroup.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②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亥○○之證述(113偵16578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78卷第61至68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78卷第59頁) 21 告訴人壬○○ (原113偵3585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蜜蜂),並使用LINE暱稱「溫煜軒」、Instagram(帳號:yoeer__116),向壬○○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ELB.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113偵36859卷第17至18頁) ②壬○○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36859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6589卷第43至62頁)

2024-11-14

TYDM-113-金簡-321-20241114-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附民原告 張智傑 附民被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 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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