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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瑛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張銀 」,應更正為「彰銀」;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 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乃玄、吳淑 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6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各 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 、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又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調解,惜因告訴人張素嫻、吳 育鑫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契約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 香、黃哲昱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蘇乃玄和解成立,告訴人 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素嫻、吳育鑫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 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淑真、吳紫香、黃哲昱之調解條件,與 告訴人蘇乃玄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吳淑 真、吳紫香、黃哲昱、蘇乃玄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㈥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 云,本院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案之情節, 又於客觀上無何因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 之處;故考量全情,認上開宣告之刑尚屬適當,故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 其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 、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 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信帳戶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美瑛 吳淑真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淑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淑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淑真指定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淑真)。 吳紫香 一、黃美瑛應給付吳紫香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紫香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紫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紫香)。 黃哲昱 一、黃美瑛應給付黃哲昱1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哲昱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哲昱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哲昱)。 蘇乃玄 一、黃美瑛應給付蘇乃玄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美瑛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乃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乃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乃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黃美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銀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某雜貨店寄出提供予通訊體LINE暱稱「張主任」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於113年3月2日9時30分,在INSTAGRAM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並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然「張主任」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經被告配偶發覺,並告知被告此為詐騙手法,兩人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提及此惟詐欺手法,阻止被告寄出提款卡;惟被告仍執意為領取獎金,而於同日22時32分自行和「張主任」聯繫,並於將名下上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乃玄、吳淑真、吳紫香、張素嫻、吳育鑫、黃哲昱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張主任」之只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付給不詳之人。 5 上開4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 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 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㈢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乃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張主任」向告訴人蘇乃玄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蘇乃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 12時50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2時51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 13時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以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吳淑真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4萬9,5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3萬8,1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吳紫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以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吳紫香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紫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2時53分許 1萬8,1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張素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o836」向告訴人張素嫻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張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 9,203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吳育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以暱稱「howard5134zt」向告訴人吳育鑫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育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7,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6 黃哲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以暱稱「moqo836」向告訴人黃哲昱佯稱:須先支付一定費用始可領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哲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彰銀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0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頌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謝明宏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 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6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包工作(詳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永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6號   被   告 蘇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虹萍」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永豐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 明宏佯稱可替其分析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謝明宏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 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蘇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許虹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原因係欲貸款,「許虹萍」告知其個人評分比較不好,要做流水,就是在其帳戶內呈現有跟其他公司有資金往來,銀行才貸得過,被告沒有見過「許虹萍」,永豐帳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幾百元之事實。 ②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許虹萍」曾於被告前往寄送永豐帳戶金融卡時向其表示「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喔」等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永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85-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顏瑋辰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141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陳柏澈 、唐偉峰、邱宏儒(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等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番薯(小黑)」等 人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 協助帶領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人頭帳戶之人員控管等相關事 宜,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陳景翊( 原名:陳宗漢)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 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 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陳 柏澈、唐偉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以辦理手續、察看工作環 境等為由誘騙陳景翊,陸續將其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臺中市某民宿及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 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陳景翊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 、存摺、密碼等物,使陳景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證 件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番薯(小黑)」、涂世泓後,再上繳予陳樺韋。陳樺韋 、涂世泓、呂政儀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掌控陳景 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鄺園幀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 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 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 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 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 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接 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 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 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 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 數罪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倘所 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而當今詐騙集團為了分 散風險、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多會竭盡各種方式蒐購 眾多人頭帳戶,以之作為隱匿金流之收、領款項工具,然人 頭帳戶時有難以控制或無法繼續使用之可能(例如:人頭帳 戶提供者反悔掛失、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等狀況),是令受 詐之被害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一個、多個人頭帳戶中,乃詐欺 集團慣用之手法;且近年常見之「投資詐騙」,多以放長線 釣大魚之方式持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誤認 自己投資之本金即將於一段時日後獲利,故被害人經常等到 無法順利「出金(領款)」時才驚覺被騙;是以,被害人自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其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人頭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或不同人頭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從而, 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若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次詐欺取財行為中,令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此,自應認為係接續犯, 而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  ㈠查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下稱被告3人)及所屬 以綽號「藍道」(即杜承哲)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藍道 集團」),前曾因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即帳戶所有人)收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待渠等於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控制權後,便以「假投 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鄺園幀(下稱鄺園幀),致鄺園幀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6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附表11-1編號81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87號判決在案,迭經上訴,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 0號判決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 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下稱前案)。  ㈡而被告3人就本案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或有抗辯稱:是同樣 的案件(被告涂世泓)、不是被判過了(被告陳樺韋)等語 (詳本院卷第128、146頁)。觀諸本案人頭帳戶持有者陳景 翊係因於111年9月22日遭假徵才廣告誘騙而交出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而被告3人加入前案藍道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9 日至11月4日遭逮捕時(陳樺韋)、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 遭逮捕時(涂世泓)、111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遭逮捕時( 呂政儀),且渠3人於該集團所從事之工作與蒐羅帳戶、管 理車主等事宜密切相關(詳前案高院判決附表2編號2、4、7 「實際及分工內容」欄、「加入時間」欄),故於本案人頭 帳戶交出時間與被告3人進入藍道集團時間部分相合,且本 案、前案2案騙取車主帳戶之手法類似,復卷內別無他證足 認本案人頭帳戶係被告3人獨立於藍道集團外另組詐欺集團 所蒐集下,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本案人頭帳 戶係被告3人於參與藍道集團時,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 羅予藍道集團使用;故被告3人上開抗辯自非全無可採。  ㈢其次,鄺園幀於警詢筆錄中係稱其自111年8月23日於網路認 識股票操盤手「柯昌宏」(自稱明景資本公司的人)之後, 為了投資股票,就照著指示匯款,臨櫃共2筆、網路轉帳共5 筆,總共7筆(詳附表三),前後共匯了新臺幣(下同)138 萬6,143元,後其欲將錢領出來時,對方都不聞不問,才驚 覺詐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7402號卷第22 3至224頁)等語,是鄺園幀顯係基於同一投資目的(即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而陸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7次匯款; 從而,當可推知對鄺園幀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單一投資 明景資本公司股票之理由,利用同一次詐騙機會,不斷誘使 受詐之鄺園幀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7筆款項。  ㈣據上,本案人頭帳戶既是被告3人為藍道集團施詐方便而蒐羅 ,而鄺園幀乃係基於同一「假投資」理由而陸續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7筆款項(含本案與前案附表二所指6筆款項),則 被告3人對鄺園幀部分之所為,自屬典型投資詐騙者出於放 長線釣大魚、榨乾被害人錢財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詐騙理 由與機會,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陸續實行,因所侵害之法益 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爾,本案與前案就鄺園幀遭詐 騙部分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 (詳如上述三、㈠),本案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 官復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之部分事實(即 附表三第1筆款項),向本院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鄺園幀 (提告) 假投資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50萬 陳景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鄺園幀 假投資 2022/10/13 10:02 636,143 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鈺仁) 2022/10/18 10: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18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1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4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2022/10/18 10:26 5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附表三: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鄺園幀 111.09.23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景翊) 本案所指匯款 111.10.13 63萬6,14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鈺仁) 即前案附表二所示之6筆匯款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111.10.18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瑩詩)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款帳戶欄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更正為「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 如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未達 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卷【下稱偵17233號卷】第118頁 、本院卷第204頁、第210頁),然自陳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204頁)等語,且迄本院宣判 時,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巫昇鋐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巫昇鋐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梁昌鐮、巫昇鋐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數次提領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咖波」、「.」、「老人家 」、「郭董」、「鳥蛋」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小孩現在在阿公韋 勝源那邊(詳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 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 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 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2,000元的報酬(詳本 院卷第204頁)等語,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 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則該2,000元仍屬其犯罪所 得,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 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 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均 非被告所有之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昌鐮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巫昇鋐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自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咖波」、「.」、「老人家」、「郭董」、「鳥 蛋」等三人以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現金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韋書樺依「咖波」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在 旁監視之「咖波」,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昌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巫昇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武仁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昌鐮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巫昇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巫昇鋐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武仁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ATM提領畫面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梁昌鐮、巫昇鋐有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本案國泰、富邦帳戶內,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咖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梁昌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假冒梁昌鐮之子接續利用LINE與其聯繫,佯稱須借款投資周轉云云,致梁昌鐮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各1筆。 2 巫昇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而接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巫昇鋐聯繫,佯稱已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平台餘額不足導致帳號被凍結,須配合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巫昇鋐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共2筆。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 5,989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1736-2025022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470-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涂世泓 呂政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審金訴-3430-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2025-02-26

TYDM-113-審簡-1873-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審附民-2158-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被告鄭伊珊佯以購買營養品 探視告訴人謝壽新為由而和解,卻均未兌現而未和解,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被告則均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 由。 三、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 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於量刑時並已敘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由,亦查無原判決有何違 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之處。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明關於被告犯後 態度如何惡劣、如何毫無悔意、被告於應和解或開庭之時 間,若非未到就是遲到、被告還稱周六周日要休息,不要 打擾被告等意見,與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當庭、具狀所已 提出之意見,內容實屬雷同,原判決既載明就此已於量刑 時有所斟酌,本院尚不能認原審對此有所遺漏,而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從而,原審量刑之結果,應予維持,是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並未載明任何上訴理由,且至本案辯論終結為 止,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核屬無理由之上訴,是 被告之上訴當然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在監押,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7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伊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家煜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 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 訴人謝壽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 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27號   被   告 鄭伊珊 女 34歲(民國78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自後追撞謝壽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謝壽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壽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伊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壽新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家煜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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