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未○○(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宙○○、亥○○(宙○○、亥○○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另案
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乙○○(通緝中)、午○○一同參與,辛○○、午○○、乙○○乃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責提供自
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擔任
行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之用;
宙○○、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亥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乙○○、午○○則
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
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知悉辛○○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
係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
額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未○○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
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吳欣育辦理辛○○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
經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
民生分行揭露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吳欣育為無
義務之事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吳欣育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於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
未○○、辛○○辦理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
㈡、乙○○、午○○與未○○、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戌○○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戌○○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予午○○,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
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
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嗣後午○○又向戌○○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戌○○遂向男友歐陽
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併交付予
午○○,午○○則再次要求戌○○偕同歐陽維祥於111年4月15日前
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
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乙○○、午○○再將戌○○、歐陽維祥上
開2帳戶交付予未○○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未○○取得辛○○、宙○○、陳禹丞、亥○○、戌○○、歐陽維祥上開
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吳欣育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開帳戶
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未○○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編號1至
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午○○僅就【附表】編號
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依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午○○追加起訴之範圍內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午○○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iPHO
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卡2張
;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年1月17
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處
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11
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許,在
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吳欣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未○○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蘭、壬○○、丙○○、癸○○、宇○○、戊○○、丑○○、地○○
、辰○○、己○○、申○○、子○○、丁○○、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午○○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吳欣育提
高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
件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吳欣育相當,
似僅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
際上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
、洗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
云。惟查,同案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
忙王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宙○○(哲哲)、黃郁
翔(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
連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
贓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
新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
使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
務(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
新台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
等語(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
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
詐欺行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
上認識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
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
特別為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
,把錢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
房工作,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
帳戶有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
領額度,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
以經手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
的上游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
名。他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
,因為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
會交給亥○○,亥○○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
擬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亥○○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宙
○○、陳禹丞、黃郁翔、亥○○、乙○○。至於其他銀行行員經手
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宙○○、陳
禹丞、乙○○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頭帳戶
,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行員是
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費用要
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繫過。
」、「(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
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
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於112年
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
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有在找人
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作…我們
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宙○○、陳禹丞、
乙○○去找的。我不認識吳欣育,我知道她是辛○○的女朋友。
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商會告
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的人,
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以做什
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跟額度
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見聲
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亦自
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
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
?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我承認
。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
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會長綽
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未○○,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報酬的
部份,未○○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5-2萬
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開
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去他
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拿過3
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行員如
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吳欣育是
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上有
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合我
,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吳欣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至
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要
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底
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開
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吳
欣育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未○○-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宙○○(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的
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入
詐騙集團水房,是未○○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所
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一
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未○○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騙
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層
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始
我先當人頭帳戶,未○○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較
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吳欣育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吳欣育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未○○
一直問,我才去問吳欣育,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
。我跟吳欣育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
,但沒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
去辦,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
幫我辦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未○○講,未○○就跟
我說他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
50萬出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
,沒有拿到報酬。後續未○○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
其他人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未○○的小弟或
者是乙○○找來的。我就有依照未○○要求再去找吳欣育幫忙,
每辦成功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
(問:前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
應該有20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
稱除了提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
年初開始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比較多,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
帳戶不會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
就是提高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
第414至41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
方調查,你與犯嫌吳欣育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
往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
你於先前筆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
發現這些人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
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宙
○○、乙○○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未○○(
柳丁),後面未○○會再跟我說,但因爲未○○事情太多,後面
就跟宙○○、乙○○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
前女友吳欣育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
何人找來你是否知道?)之前未○○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
子,但有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宙○○
及乙○○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
戶應該都是陳禹丞、宙○○及乙○○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
都是乙○○在負責,北部就是宙○○跟陳禹丞,但在跟未○○聊天
過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
他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
有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
子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
萬,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
每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未○○
將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宙○○及乙○○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未○○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未○○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宙○○及乙○○會不會
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未○○所涉
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是
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頁)
、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入未
○○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請你
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再用
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是。
(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將你
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吳欣育為上開
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定
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元
,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些
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未○○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金
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來
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未○○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在1
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未○○及被告辛○
○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有
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吳欣育從事銀行端
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該
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增
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已
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本
件犯行,同案被告未○○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是
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
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
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吳欣育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吳欣育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
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吳欣育辦理被告辛○○、宙○○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
告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
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吳
欣育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
,使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吳
欣育拒絕配合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實與客觀事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午○○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午○○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午○○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午○○提供給我的戌○○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以
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午○○,讓他去
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他
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所
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頁
)、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午○○有幫你收
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戌○○跟歐
陽的,午○○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麼銀
行的帳戶,我跟午○○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面,
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戌○○跟歐陽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時間
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年8月1
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午○○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流,工
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的工作
,午○○有向戌○○、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午○○的
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可否先放
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就會付一
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午○○是先交付戌○○的2個帳戶給我
,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戶。…」等語
(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
:「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午○○,他曾經
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57
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午○○是自願交
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要來做金流
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我跟午○○當
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午○○同意之後才把簿子及
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90至91頁)
;雖同案被告乙○○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就被告午○○
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午○○於
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約定轉帳?
)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2車轉到3
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轉帳之後,3
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提示與「湯普
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這是王紹
峰(指同案被告乙○○)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銀行帳戶可以
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帳戶綁定的約
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戌○○。」、「(問:《提示
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指的就是要給
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提領限額12萬
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指的是3車的報
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元,2萬4000是
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扣除1萬元介紹
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的是王紹峰可
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4車工作內
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他每1
、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等語(見偵30
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午○○就其收取人頭帳戶之目
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水房」如何分
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未○○所稱為
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乙○○,既具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
被告午○○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辯護
人認被告午○○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午○○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午○○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午○○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午○○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未○○、乙○○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吳欣育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而被告午○○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戌○○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未○○、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未○○、乙○○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午○○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午○○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午○○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午○○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午○○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午○○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本院認定被告午○○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甲
○○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於本
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
行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吳欣育亦因而犯有幫助
洗錢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
;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
第132頁),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未○○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午○○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午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午○○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午○○
所有,然據被告午○○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午○○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午○○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午○○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卯○○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
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
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
生分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未○○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
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
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乙○○,並不認
識辛○○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
告卯○○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吳欣育辦
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
足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卯○○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
犯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邱雅蘭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
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戌○○所申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
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雅蘭,誆稱
可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
88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
、金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
意旨起訴被告辛○○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
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邱雅蘭 邱雅蘭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邱雅蘭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丙○○ 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丙○○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亥○○)35萬2,008元 4 癸○○ 癸○○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宇○○ 宇○○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丑○○ 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丑○○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地○○ 地○○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地○○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申○○ 申○○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申○○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2 子○○ 子○○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子○○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3 丁○○ 丁○○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4 寅○○ 寅○○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16萬元 16 酉○○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酉○○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酉○○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酉○○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午○○)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育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亥○○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戌○○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宇○○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地○○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酉○○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吳欣育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
4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午○○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午○○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午○○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乙○○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乙○○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戌○○帳戶部分(偵334
20卷第72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戌○○與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乙○○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乙○○】(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未○○】(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戌○○】(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吳欣育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
5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吳欣育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
181頁)
6、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吳欣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吳欣育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
5卷一第227頁)
10、辛○○、吳欣育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午○○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未○○】(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宙○○】(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亥○○帳戶部分(偵4255
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宇○○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25頁)
(2)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未○○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乙○○手機與未○○(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午○○、未○○】(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乙○○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巳○○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黃郁翔、辛○○、未○○】(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
丞、宙○○、黃郁翔、未○○】(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乙○○手機與未○○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10、乙○○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宙○○112年3月16日指認【乙○○、陳禹丞、黃郁翔、辛○○、
未○○】(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亥○○112年3月23日指認【乙○○、陳禹丞、宙○○、黃郁翔、
辛○○、未○○】(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戌○○111年5月25日【指認午○○】(偵30253卷二第55至58頁
)
(2)戌○○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午○○】(偵30253卷二第97
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0
5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戌○○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卯○○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第2
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宙○○、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02
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卯○○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巳○○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
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TCDM-112-金訴-259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