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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TYDM-113-桃簡-2340-20250213-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 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翁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 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用以直接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無 3 玻璃球 1顆 無

2025-02-12

KMDM-114-單禁沒-2-20250212-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於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 付5萬元,受刑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繳納,其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漠 視法紀,辜負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受刑人謝儒鋒之戶籍自105年1月19日即遷入新北市蘆 洲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9號卷宗,該案 被告即受刑人陳報之地址與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致,堪 認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其現登記戶籍地址,惟該址並非位在本 院轄區。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綜上,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KMDM-114-撤緩-3-20250212-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登記於高雄市鳳山區(其餘詳卷),現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8日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2

KMEV-114-城小-2-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0-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 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 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 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 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2025-02-12

TYDM-114-壢簡-211-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惟告訴人周羿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17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外 用餐區坐著抽菸,將我的黑色皮夾放在桌子上,並於同日17 時45分離開,把皮夾忘在桌上,於同日18時10分返回現場時 ,皮夾已經被拿走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足認告訴人 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下稱本 案物品)遺忘在上開統一超商外用餐區桌子上,並非不知其 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 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物品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但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 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油捷利卡 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謝有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周羿博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中油捷利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8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 品侵占入己。嗣周羿博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羿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皮夾1只及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 ,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 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YDM-114-壢簡-59-20250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 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具狀請 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金門地檢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見執聲卷第17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 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確 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 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   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因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 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 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受刑人王文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9/14~109/09/16 109/11/26~109/11/27 110/10/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等 金門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1/12/27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2/07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號已執畢)

2025-02-11

KMDM-114-聲-7-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強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為彌補,且被告僅因行車口角即無視法紀、攻 擊告訴人並毀損其安全帽,顯見被告對法秩序之漠視,認原 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斟酌告 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傷害之結果及其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等毀損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 、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 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至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另提原審未就毀 損部分為判決等語,惟原審業已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 更正為「接續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林詩珉頭部敲擊3下 」、第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頭部 鈍傷」更正為「頭部鈍挫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以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敲擊告 訴人林詩珉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下,復徒手推倒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 ,地點相同,復係傷害及毀損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之傷害及 安全帽鏡面破裂、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毀損之結果,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頭部成傷,且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 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   被   告 陳文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強與林詩珉因行車糾紛起口角,陳文強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 朝林詩珉頭部敲擊,並徒手將林詩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機車推倒,致林詩珉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 林詩珉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鏡面破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等零件亦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珉。 二、案經林詩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報價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簡上-624-202502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離婚),丙○○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之友人之子。詎乙○○竟基 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澎湖縣之某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Threads,以帳號「乙○○ 」、「wan000000」將丙○○之姓名、就讀學校或照片刊登上 開臉書及Threads網頁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指 謫甲○○、丙○○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姓名、照片及學籍之個人 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 丙○○、甲○○。嗣甲○○、丙○○於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截圖照片、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 生,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 ,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並以告訴人稱之,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仍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應屬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兒少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2人,而犯上開等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丙○○為上開犯行, 請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上開行為情節,其 行為對告訴人等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2.兼衡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2人,惟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且不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3. 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上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 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位置 貼文內容 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1 113年4月1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只是在玩?不可能怎樣?好好笑!之前我沒離婚!常常是中午兩人鎖在房間內,我抓過幾次,現在住在一起了!怪了!頭不痛了?有阿姨抱在胸前,什麼事都沒問題了! #戀母情結 #變態 #畜牲行為 ○○○○○○科(科別,詳卷) #交女朋友了?那她知道是戀母情結的變態嗎? 丙○○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科別 2 113年4月22日 同上 戀母情結之畜牲 丙○○之姓名 3 113年10月2日 同上 (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裏,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是睡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丙○○之照片、姓名及就讀學校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本來我想好好過日子!沒想到我還是想太多了!簽字時說什麼不削5000但又去法院提告12000,還有臉叫我下架那戀母情結的變態!說什麼他大陸的媽媽會告我!哈!一開始叫我忍耐只是行為偏差,現在利用社會上關心弱者的角度,我反而成為了強者,我什麼都放棄了確得到了(綠帽),從離婚後還不是睡在同一間屋裡,平常就爬上了!那晚上?現在還睡在一起!心涼了!不知羞恥還沾沾自喜!(人對我不義,我對人不仁)違章建築!看著吧!我笑到最後!(我本習事寧人,無耐她真把我當成工具人)說我讓妳被人笑?自己做出的代價自己擔吧!10年像狗一樣,只顧轉錢!最後離了!我什麼都沒有!哈!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金門社會局 #戀母情結 #倫理道德 #工具人 #金門獅子會 #金門特產會 同上 同上 自己作賤讓一個沒血緣關係的小狼狗爬上了!還利用了社會上以為是弱者!笑死人了!還叫我下架說什麼他的大陸媽媽會告我!我還真希望啊!現在還住同一間房子,我見過不要臉的,但我不知道會有更不知羞恥的 金門一條根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4 113年10月6日 其臉書帳號「乙○○」頁面 一開始我就說這一個變態小孩不能留!還叫我忍耐,說他只是行為便差!最後(幹上了)他媽的利用社會上同情弱者!離婚後立馬接回去睡一起!平常就怕上身體!那晚上插進去!幹!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變態始終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交女朋友是怎樣?他女朋友知道他是戀母情接的變態嗎? #○○○○(校名,詳卷) #金門特產店 #金門一條根 #金門社會局 #現在還是睡一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5 113年10月14日 其帳號「wan000000」之Threads之頁面 阿姨我不想努力了!從國中到現在! ○○○○(校名,詳卷) 丙○○之照片及就讀學校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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