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
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
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
,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
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
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價額 勞動調解聲請費 01 黃勝裕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2,000元 02 林珊如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2,000元
TPDV-113-勞補-37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