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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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参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参仟捌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4 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 4.174.20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32%,計算式:1.61%+7.71%=9.32%),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 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4.   156.228)向原告借款9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 1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6.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利率7.9%,計算式:1.61%+6.29%=7.9%),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 於每月2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另有其他銀行無擔保債務未清償,於112年8月9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機制,而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 2年10月18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就本案剩餘積 欠債權總額分156期,年利率5%,每月月付1萬8,281元,並 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書履行,借款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 ,詎被告僅繳付第2期之前置協商協議款後,於113年2月19 日毀諾,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 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2年12月25日,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有欠款事實不爭執,先前有啟動過協商 ,也正在請法扶律師整理債務重新談協商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9頁), 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3-訴-5025-20241108-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上訴人 凃冠宇 法定代理人 魏雅芬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聰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有經濟部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號函、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業 於民國113年1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涂冠宇為被上訴人甲○○之未成 年子女(下與涂聰濱合稱被上訴人,分各稱其名)。被上訴 人涂冠宇之母丙○○為要保人而以被上訴人涂冠宇為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涂聰濱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 人投保「幸福安疫防疫保險專案」(保單號碼分別為1812字 第22HP0000000號、1812字第22HP0000000號),保險期間均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就「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分 別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5日經醫師診斷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又稱新冠肺炎)快篩陽性, 確診COVID-19,而COVID-19即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1月15日所公告之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直至112年4月25日始宣布將COVI D-19自同年5月1日起調整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依「中國信 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約定(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保險金額100%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6萬元;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聲 請理賠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6萬元,上訴人竟以指揮中 心宣布112年3月20日以後COVID-19輕症已經無需隔離、也無 需通報,則COVID-19輕症已非屬法定傳染病而拒絕理賠。然 COVID-19輕症雖不需通報也不需隔離,但仍屬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無理由。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交齊證明文件向 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依法應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15日 內給付,因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且迄今仍拒絕給付,即應自 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起按週年 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6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上訴人涂冠宇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法定傳染病」定 義,係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 名稱及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始符合賠付範圍。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申請理賠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即應以衛福部 公告之法定傳染病名稱及類別為限。被上訴人雖於保險期間 內分別經醫師診斷COVID-19快篩新冠肺炎陽性。然衛福部關 於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由指揮中心 自112年3月20日起最新病例定義需同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 條件,始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COVID-19之確定病例。則未符 合所公告之檢驗條件、臨床要件者屬輕症,即未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第3條規定之法定傳染病之範圍,應非屬承保範圍。 是被上訴人之症狀並不符合上開同時符合臨床條件、檢驗條 件之要件,即屬輕症,不應認屬法定傳染病。上訴人無法理 賠法定傳染病關懷保證金,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主管機 關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涂冠宇自112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各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 均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兩造就「法定傳染 病關懷保險金」約定之保險金額為6萬元(司促字卷第11至1 7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5日經醫師診斷COVID-1 9快篩陽性確診COVID-19(司促字卷第23、25頁),並分別 於112年4月14日、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司促字卷 第33至39頁)。  ㈢衛福部疾管署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指揮中心於112年4月25日宣布將COVID-19自同年5月1 日起調整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司促字卷第27、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保險契約就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約定保險金為6萬元 ,而COVID-19自109年1月15日起為衛福部疾管署公告之第五 類法定傳染病,直至112年4月25始經公告降為第四類法定傳 染病。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分別經醫師診斷COVID-19快篩 陽性確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6萬元,然為上訴人所拒絕理 賠,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經醫師 診斷COVID-19快篩陽性確診,於112年3月20日起之衛福部最 新定義屬輕症,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 病」定義而屬承保範圍內,茲論敘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關於「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 保之『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定額保險 金給付之。…二、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 額之100%。…」(司促字卷第21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款約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 病:係指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 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 公告之項目為準」(原審卷第19頁、73、69頁)。 ㈡查衛福部疾管署自109年1月15日起,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司促字卷第27頁)。然衛福部 指揮中心於112年3月16日以肺中指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 12年3月20日起,修訂「嚴重傳染性肺炎」之最新定義為: 「1.臨床條件:發燒(≧38°C)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4日(含)内 ,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含急診待 床)或死亡者。2.檢驗條件:具有下列任一個條件:⑴臨床檢 體(如鼻咽或咽喉擦拭液、痰液或下呼吸道抽取液等)分離並 鑑定出新型冠狀病毒;⑵臨床檢體新型冠狀病毒分子生物學 核酸檢測陽性;⑶臨床檢體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陽性(醫事 人員執行抗原快篩)。3.通報定義: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 件。4.疾病分類:確定病例為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 (下稱0320病例公告,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185至206頁) 。是依上開函文意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 如下(如附件一)...」(同上卷第71、83、185、191頁) ,已明示自112年3月20日起之COVID-19病例,定義上即需同 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始為COVID-19之病例而屬第五 類法定傳染病之範疇,至於輕症既非符定義上之病例,即非 屬法定傳染病範疇。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0320病例公告僅為減少確診對民眾之影響、 減輕醫療端逐案通報之負擔,係為調整現行疾病通報定義, 方由「確診均須通報」改為「併發症中重症始須通報」,並 非指須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之併發症(中重症)始屬罹 患COVID-19病例等情;然查,衛福部疾管署於109年1月20日 成立之指揮中心,就何謂COVID-19「確定病例」,已陸續發 布及修訂COVID-19之定義,有衛福部疾管署109年1月24日疾 管防字第1090200114號函及指揮中心111年5月17日肺中指第 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29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301號函 、111年6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358號函及上開0320病例 公告可考(本院卷一第33至83頁)。是COVID-19之病例定義 ,自疫情爆發以來即以衛福部陸續之最新公告為判斷基準。 復經本院函詢衛福部疾管署就「民眾如於112年3月20日後經 診斷為COVID-19輕症者,是否屬於罹患法定傳染病」一事, 經覆以「指揮中心前已修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 ,自112年3月20日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重症)才是 須通報的法定傳染病,依修訂後之病例定義,通報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需同時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件」等語,有該署 113年5月17日疾管防字第1130036004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 267、268頁);是主管機關衛福部疾管署亦已揭示COVID-19 之病例定義修正如上。足認如未符合符合臨床條件及檢驗條 件之個案,即未符病例定義,應非屬法定傳染病。是上訴人 執此認COVID-19輕症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未予 理賠,實屬有據。  ㈣參以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 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 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 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 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 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 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關於「法定傳染病」之意義,解釋上以主管機關 衛福部疾管署綜合評估疾病流行趨勢以及國內醫療量能並參 考各國防治政策調整,及諮詢專家後所公告最新之法定傳染 病病例標準為據,應符合當下保險共同團體所共同面對疾病 危險之風險評估,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旨。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雖經醫師診斷確診COVID-19, 然依衛福部最新公告項目,被上訴人雖符合檢驗出COVID-19 病毒之檢驗條件,但並無「發燒(≧38°C)或有呼吸道症狀後1 4日(含)内,出現肺炎需氧氣治療或其他併發症,因而住院 (含急診待床)或死亡者」之臨床條件情形,被上訴人所罹為 COVID-19輕症,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定義之範疇,並非承保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理賠保險金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理賠法定傳染病關 懷保險金,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被上訴 人甲○○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涂冠宇自11 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3-保險簡上-1-2024110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壹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7,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7

TPDV-113-勞簡-63-20241107-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 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 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 ,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 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 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價額 勞動調解聲請費 01 黃勝裕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2,000元 02 林珊如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2,000元

2024-11-07

TPDV-113-勞補-376-2024110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良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1日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9萬5,089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即4,300元(6,450×2/3=4,300),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150元(6,450-4,300=2,1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7

TPDV-113-勞簡-38-202411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原 告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成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購買被告所推出位於臺中市「新 朗日匯」、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市○路0號23樓之1、臺 中市○○市○路0號23樓之2之房地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2房地 ),並均依系爭契約各支付被告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35 萬、636萬元。系爭契約約定至遲之點交期限為112年2月15 日,然被告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系爭2房地之所有權並完成點 交,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於113年1 月25日前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款635萬、636萬元合計共1,27 1萬元之款項,及自113年1月2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民國法為準 據法,並以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第20、40頁),且此類訴訟 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 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 臺中,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6

TPDV-113-重訴-107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盛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戴佑玲 戴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 指定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十法庭 行言詞辯論。 三、如同意進行調解,亦可庭前先行合意調解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4

TPDV-113-訴-673-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 情爆發,原告時任行政院長,指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部長即訴外人陳時中擔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 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 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 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 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 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 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 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 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 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 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 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 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 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 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翌日即112年5月21 日則由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 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  貪汙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 中靠疫苗 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 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以此誣指原告、陳時中貪汙1 億美金之不實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陳時中於採 購BioNTech疫苗採購案(下稱BNT疫苗採購案),從中不法 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被告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公開節目、新聞報導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上海復興醫藥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王國綸, 知悉衛福部當時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吳秉叡居中代理政府出 面洽談採購疫苗之事情,因所洽談之疫苗每劑貴10美元,所 欲購買1,000萬劑BNT疫苗價差將高達1億美元,如簽署合約 ,將使我國政府有1億美金之損害,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對於BNT疫苗採購案包含價格、數量或 透過那些有力人士出面洽談協商等情,應均知之甚詳。被告 所言皆經過必要之查證,系爭言論中所言「1億美金」即指 傳於我國相關人士就採購疫苗過程之大意,強調原告決策之 誤而使他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本件交易 並未完成,使我國並對受到1億美金之價差損害,但系爭言 論僅係表達被告為決策者仍有圖利業者之嫌。  ㈡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 ,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 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 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 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難謂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被告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原告為前任行政院長(任期1 08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 面會新北站」直播節目中,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27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4日對 外公告疫苗相關告發案62案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 予以簽結(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 告與陳時中就BNT疫苗採購案不法貪汙獲利美金1億元,足致 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案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 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 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 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 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於BNT疫苗採 購案中與陳時中收受1億美金之好處,使公眾將原告與不法 貪汙行為間產生相當連結,客觀上足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之言論。而自110年6月至112 年2月間,民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檢舉BNT疫苗採購案之不法 案,經偵查後共62案均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並於112年4月 14日公告,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北檢銘文字第11210 003130號所檢附提供新聞媒體參考之112年4月14日衛福部採 購COVID-19疫苗等相關案件偵查結果簡要說明在卷可查(下 稱北檢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87至200),足認於台北地檢署 發布北檢新聞稿,公告BNT疫苗採購案並無不法後,被告於1 12年5月20日仍為系爭言論。而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 這個合約採購並沒有成功,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程序,所以 我國實際沒有受到1億美元之價差損害....本件並未完成, 所謂『A1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卷一第50、51頁)。 是被告對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亦不爭執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並提出透過王國綸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我國與德國BNT公司疫苗採購合約草案(下稱合約草案)、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王國綸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陳時中對吳子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固坦承有告知被告相關資訊並提供文件,然亦證稱相關資料均僅係黃獻輝告知,沒有經過進一步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也沒有見過原告。合約草案是黃獻輝交付,沒有參與洽談過程,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合約草案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等情。至於黃獻輝訊息中所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確認確實有此事,自始至終僅係黃獻輝轉告上開訊息,由王國綸轉給被告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也沒有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等情(另案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從而,被告抗辯消息來自王國綸,然王國綸就BNT疫苗採購案之過程,除了自黃獻輝單一消息外,並無其他消息可資佐證。且王國綸自始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與陳時中會因為BNT疫苗採購案貪汙或是收取回扣或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1億美金等情,亦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 ⒋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所轉述內容 ,以及王國綸所提供之相關文書。然因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 之文書資料亦均為轉述他人傳聞並未查證。合約草案均經陳 時中、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另案中證稱並未見過( 另案卷一第343頁、421頁),且其上所載之衛福部名稱為「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 wan」(本院卷一第63頁),更與衛福部之官方英文為「Min 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合 約草案形式上即屬可疑,自難做為衛福部曾有相關採購數量 、單據之證據。是以,被告所執之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 親歷衛福部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未掌握確切可信之 證據,可資證明衛福部是否確有與何公司成立何協議或達成 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固因事涉人民之 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 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言論自由固應受 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 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 、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 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協議、採購價格、數量, 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 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 率爾以單一傳言資訊為其論據,直指原告「A了一億美金」 、「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等不實系 爭言論,指摘身為行政院長之原告與陳時中等政府機關人員 涉嫌貪污、圖利、謀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而被告亦無另舉證 證明就系爭言論發言曾為其他查證,僅憑王國綸之陳述及所 提出文書內容,無端陳稱原告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 之行為,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摘原告與陳時中對疫苗採 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 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影射原 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致原告之品德、操 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學歷 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 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 行政院長等職務(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學歷為臺北工 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之知名政治評論家(本 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 資料所示。另審酌被告既深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 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於本件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多次曾 發表言論,遭訴外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對於發表事 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 明,而仍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1

TPDV-112-重訴-50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婉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透過永慶 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簽約款。 被上訴人除直接交付10萬元現金外,餘款則交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被上 訴人嗣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現金匯款共130萬元至 系爭契約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信託財產專戶),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款項合計為14 0萬元。惟被上訴人因後續資金問題致無法履行系爭房屋買 賣,上訴人嗣後亦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上開140萬元簽約款。至系爭本票本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擔保 履行系爭契約之用,縱認被上訴人應擔負系爭本票債權,惟 系爭本票應屬簽約金之一部份,故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130萬元,是應認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逾250萬元之票款金額。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違約 不買時,所有已付款項皆由賣方沒收,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之 用,而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自與已匯款之現金同為沒收 之列。再者,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毀諾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而另須支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如認被上訴人 主張有理由,此部仲介費用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簽約款為39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有 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僅交 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業 已載明於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91頁)。  ㈡觀諸系爭契約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簽約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簽約 款不足部分(即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下稱價款差額)以 簽發本票方式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票號:AB000000-0 ),乙方同意該本票由永慶房屋保管,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前將價款差額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俟甲方依前 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 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如甲方逾期未匯(存)入價款 差額,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乙方得逕向永慶 房屋取回該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7頁)。 則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依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簽約當 日未給付「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12日前,將簽約款不足之3 80萬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書面催告 ,惟被上訴人仍未匯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92頁)。則上訴人依約即得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 以現金匯款50萬元、8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1、9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簽約 款不足部分380萬元」債權,就被上訴人已匯款之130萬元即 生部分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得就其餘250萬元 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㈣上訴意旨雖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需付違約責任,上 訴人可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款項,且上訴人尚須支付 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然系爭 本票既僅係用以擔保「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 其擔保範圍尚不及於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系爭 本票即非應予沒收之款項,至仲介費用亦非屬本票擔保之範 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況上訴人已收 取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及130萬元簽約款,亦仍足以支應仲 介費用,是上訴人所主張應予沒收系爭本票及請求仲介費用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3頁)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7年1月6日 380萬元 無 無 AB000000-0

2024-11-01

TPDV-113-簡上-260-2024110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 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 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 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 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系爭裁定更正後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附表所示,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 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93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 等情,亦已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 銀行收據、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收 執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元大銀行代收款項 存入憑條、永豐銀行虛擬帳戶存入原始憑證傳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認本件相對人均已如數收到如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 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無 誤。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四、又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 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 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 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 。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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