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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32、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福星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 字第3133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 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遭竊之其餘證件、金融卡、證照等 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前揭物品 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 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32、31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32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VILLARIN ROSETTE DIMARUCOT(以下稱中文姓名: 羅思婷)所有之後背包內皮夾2個(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3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另一皮夾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 菲律賓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毛馨嫺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 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美容丙級證 照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思婷及毛馨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羅思婷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皮夾 2個 沒收 2 現金4,300元 - 沒收 3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居留證 共2張 不沒收 4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5 告訴人羅思婷所有之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身分證 共2張 不沒收 7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健保卡 共2張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毛馨嫺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沒收 2 現金1,000元 - 沒收 3 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4 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5 郵局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不沒收 7 美容丙級證照 1張 不沒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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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於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翁冠宇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 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是我的親 戚,我父親也認識他,被害人平時都不會拔鑰匙,當天因為 被害人在睡覺,我想要代步使用,想說等早上再跟他說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稱其知悉該車為他人 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當其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後,即 屬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機車之支 配持有關係;況本案機車原先係停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前,而被告將之騎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兩地距 離甚遠,且被告自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竊取本案機車 離開現場後,直至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該段期間 長達13小時之久,時間已難謂短暫,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 迥異。再者,機車為價值較高之交通工具,衡情如有借用之 需求,應係先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或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 留言之方式知會所有人,倘如被告所言,被害人確係其熟識 之鄰居,甚至為親戚關係,又豈會完全沒有對方之聯繫方式 ,而擅自於深夜將車輛駛離,直至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才由 被害人發覺而報警尋獲?應認被告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 意圖」存在甚明,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全無可取。又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經警方 查扣而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   被   告 翁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見張添 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獲翁冠宇,並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 二、案經張添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看鄰居張添福車鑰匙沒有拔,本來想跟鄰居說,因為鄰 居在睡覺,伊就直接將機車騎走,伊打算騎乘機車至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2樓再跟鄰居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張添福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經證人張 添福同意,逕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樓,與原所在地已經相距甚遠,且為證人張添福全然無法 即時發現尋獲之處,核非使用竊盜,被告本案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已由證人張添福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264-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綠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綠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1211號和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 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楊綠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綠峰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龍興街8巷口前,拾獲陳嘉輝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新臺幣700元)將之侵占入己。嗣經 陳嘉輝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綠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嘉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113年7月18日11 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簡-2320-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已由告訴人許宸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2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並竊取許宸碩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宸碩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許宸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皓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宸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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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集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鄭秀玲遺留之手提袋1只,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業已取回該手提袋,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1號   被   告 張集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三民市○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良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塔塔小熊站 舖外坐位區,見鄭秀玲遺留在該處坐位區上之星巴克手提袋 1個(內容物詳如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走上開手提袋後,將之侵占入己。嗣 經鄭秀玲至該處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集良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坐在附近,確認沒有人之 後,看到桌上有2個空袋紙跟1杯飲料,伊看桌上食物已經吃 掉,伊覺得應該是人走了,手提袋掉在該處,伊想說自己的 物品怕太重,所以才拿走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鄭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觀諸被 害人擺放手提袋之處,並非專供丟棄垃圾之區域,且袋中亦 有小零錢包等私人貴重物品,則被告拿取之手提袋自不可能 是他人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所遺失之物品,均已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行為時,手提袋非在被害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 知手提袋為被害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小零錢包1個 2 雨傘1把 3 個人藥物1批 4 小美工刀1把 5 貓咪吊飾1個 6 護手霜1個 7 糖果1包 8 濕紙巾2包 9 面紙1包 10 冷萃茶1瓶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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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廷修犯毀損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周廷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萌燁有停車問題之嫌隙,竟對告訴 人之汽車分別為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共2罪),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警詢時飾詞否認,實有不該。但 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本院聯繫,被告 、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頗有落差,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查,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主要為估價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 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周廷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修與李萌燁間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輪胎丟擲李萌燁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再持不詳工具 戳擊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劃過車尾板金,導致該車後車廂板金 刮傷、後保險桿掉漆而不堪使用。㈡復於翌(19)日晚間11時4 8分許,在上址徒手折斷上開汽車後雨刷後棄置在地,致後 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萌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廷修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丟輪胎但不是朝告訴人車子丟。 2.坦承徒手拍斷告訴人汽車後雨刷。 二 告訴人李萌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車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汽車如犯罪事實之車損情形。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該次尚有傾倒不明液體 ,涉有毀損罪嫌等情。然被告對此辯稱:伊是倒奶粉加水, 沒有造成損害等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告訴 人自用小客車上傾倒該不明白色液體後,又拿起水管沖洗車 體;依卷附車體照片,亦未見到該等殘餘液體有何損害告訴 人板金或外觀功能致不能使用之情事,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相同,僅毀損之部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簡-577-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章紫 凌所有之腳踏車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 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3號   被   告 徐木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章紫凌所有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腳踏車1台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 章紫凌 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紫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木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章紫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桃簡-252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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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許來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來清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朋友家中飲用紅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廣一路(電桿溪海分線78A),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不慎失控撞擊至電線桿,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中午11時56分許,對許來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來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交簡-1113-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林玉枝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傷勢,又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被告與告訴人均 到庭,然因調解金額未獲共識,因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鄭東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平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不慎與右方並行由李林玉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林玉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腳 踝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林玉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373-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0號、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盜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各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發送他人或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遭竊地點 1 智能手錶 2瓶  共1,100元 吳柏融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2 睡衣 1套 3 防風打火機 1個 4 禦寒手套 1盒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5 擴香瓶 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 1罐 7 藍芽音響 2個 共2,000元 徐明洲 徐明洲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8 藍芽耳機 1個 9 衣服 4件 10 行動電源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   被   告 王睿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36分許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吳柏融之 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又接續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徐明 洲之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 經吳柏融、徐明洲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徐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徐明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接 續1行為,在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 項 價值 備註 1 藍芽音響2個 新臺幣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2 藍芽耳機1個 3 衣服4件 4 行動電源2個 附表2 編號   品項 價值 備註 1 智能手錶1支 新臺幣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檯 2 睡衣1套 3 防風打火機1個 4 禦寒手套1盒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5 擴香瓶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1罐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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