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緣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 、6986、8175、8899、9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2之寄件地點應更正為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2樓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應予更正)、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單一提供附件所示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乙○○、甲○○及被害人丙○○等 4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 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 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因遭裁員而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及有無需扶養之 人口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暨部分被害人表示不用和解等語,及被告所獲 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 化,考量被告已坦認犯罪,有5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最大 小學六年級、最小僅1歲,太太罹有地中海型貧血無法工作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自述因遭裁員始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雖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惟部分告訴人陳述無需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3頁),暨   被告現在有穩定正當工作及告訴人等之損失尚非巨大,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 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隨意交付個人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及 聽從他人指示領款行為之非法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此經被告分 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6985號偵卷第6、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                    字第6986號                    字第8175號                    字第8899號                    字第92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 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某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依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先生」) 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等之預付卡5張,並交付予「林先生」 ,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丁○○並因而取得上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信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先向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填寫交貨便資料後,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處所後,由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一之時間, 將上揭提款卡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辦平 台帳號00000000號後,向LALAMOVE下單訂運送貨物,由LALA MOVE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運送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使用LINE暱稱「漾品小幫手」帳號,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代墊貨物取件及寄件費用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務,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前揭財務之利益。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外送費及墊付費用,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 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並交付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乙○○、甲○○及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交付手機門號之事實 (四)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統網字第(112)1467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2.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資料、代工價目表及協議書、交貨便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5號)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五) 1.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1份 2.告訴人少年戊○○所提供之臉書留言、求職合約書影本、詐騙集團身分證件、LINE詐騙集團基本資料、存摺影本、交貨便配送編號明細影本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證明告訴人少年戊○○遭詐欺之事實 (六) 1.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之事實 (七) 1.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單收執聯、LALAMOVE訂單編號 2.LALAMOVE用戶訂單及註冊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2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獲致上揭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件時間、地點 寄件財物 送達地點 取貨時間 偵查案號 1 丙○○ (不提告) 112年10月27日、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世桔門市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9號統一超商汀洲門市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8899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68號) 2 少年 戊○○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9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少年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詐欺集團未取貨,且已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將金融卡返還予少年戊○○(經電話確認少年戊○○) 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提供時間 提供財務(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52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原113年度移退字第122號) 11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1,500元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起 112年10月15日12時29分許 取貨費用65元、包裝費3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 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寄件費用370元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外送勞務費用價值3,000元

2024-11-22

SCDM-113-易-1022-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7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 字第83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關於「被告蔡麗真」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蔡麗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蔡麗「真」之記載,顯係 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之蔡麗「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20

SCDM-113-竹簡-834-2024112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 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 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吳秉謙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 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太太及將出生之小孩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劉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科環一路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RD停車場駛入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科環一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 切入內側車道偏近雙黃線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吳秉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同向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謙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欲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現場照片共1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4-11-15

SCDM-113-交易-560-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俊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至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費國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測得徐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5

SCDM-113-交易-557-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吳秉謙 被 告 劉政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5

SCDM-113-交附民-38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高瑋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嗎啡成分之液體1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  ⒉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  ⒊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⒋方式:將嗎啡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  ⒌扣案物:裝有嗎啡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針筒內液體取 出以玻璃瓶裝,毛重18.07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液體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易-993-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71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 4號偵查卷第12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4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71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6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3-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1.76公克、0.22公克 、0.1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威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3包(毛重1.76公克、0 .22公克、0.19公克,111年度安字第44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第10頁),係違禁物,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洛基旅館中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4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1.76公克、0.22公克、0.19公克;保管字號:111 年度安字第441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 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偵查卷 第12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 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78-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1號、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6公克,112年度安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0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㈠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又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 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第310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1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09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8號),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2-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947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福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公克,1 12年度安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緩字第277號 執行卷),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而確定,且於113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947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25號),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7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