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蓉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年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 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 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後方作業區清洗製程桶槽,將 清洗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 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被上訴人乃當場命上訴人立即停止排 放廢(污)水,並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所定懸浮固體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031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358500號函(下稱1 11年4月29日函)附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 40001號裁處書(與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環境講 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 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逾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⒈上訴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可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 查,在系爭工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 2條所定標準限值30mg/L及100mg/L約8.7倍及97.9倍,足 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633 792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0日函)之核准公文及所附審 查表,已認上訴人無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產品之 實際製程,確實無需用水,亦無用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用水證明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屬水污法化工業(化妝品 製造業)之事業,製程如下:(A)原料(膠皮及內容物 化妝品、護髮乳)。(B)膠皮原料置入加熱桶槽(保溫 )。(C)膠囊成型機→將原料及膠皮置入成型。(D)乾 燥滾筒(6個)→去油(另一滾筒)。(E)成品(精華液 及護髮素)。上開加熱桶槽因膠皮客製化需使用染料(食 用色素),故需用水清洗,被上訴人稽查位於系爭工廠後 方作業區,發現有將所清洗產生之橘紅色作業廢水未經處 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現場 並殘留清洗桶槽之橘紅色作業廢水。依此觀之,上開廢水 顯屬上訴人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出,縱產品製作 過程用水量不大,然作業流程結束後之機具清洗如有廢水 排出,仍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再到系爭工廠 後方作業區稽查時,現場上訴人之員工就前一日清洗桶槽 所殘留之橘紅色作業廢水,說明是曾置入原料之桶槽清洗 所致,更可證明產製產品機具之清洗屬作業之一環。綜上 ,上訴人既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管制的對象,卻未依 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有違上開規定 ,上訴人主張產品生產過程用水量小,無廢水之產出,無 需申請排放許可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裁處罰鍰及命參加講習,均無違誤:   ⒈事業如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2 0,000,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 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原處 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及8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等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就上訴人 各該違章情節合致表列情形,及據以計算結果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為未領有排放許可;     一、基本點數:(一)規模:上訴人之廢(污)水排放 量小於50立方公尺/日,規模(Q)<50,嚴重違規 點數為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之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之 其他水質項目:(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8.7 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290mg/L-應符合之管制 標準限值3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97.9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9, 89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C2≧50倍,超過管 制標準(A)點數為40。又本件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 )點數為48(=A×1.2=40×1.2)。     綜上,違規態樣點數之總點數為49(=1+0+48)。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       (二)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減 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四)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點數為-4.9 [=總點數49×(-0.1)]。       (五)上訴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 條,應減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    合計處分點數為24.5(=49-9.8-4.9-9.8),處分基數為 處分依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60,000元,則罰鍰 為1,470,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0,000元) ,核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 法。   ⒊上開裁罰準則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計 算不同之點數及處罰基數。而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的基礎事實及其違規之情節。可見原 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以其110年之全年度營業淨利 僅170,668元,實際用水及排放量、所得利益、資力、違 規情節、污染特性,經被上訴人命其停工,且予以裁罰金 額高達1,470,000元,幾近營業淨利之10倍,與比例原則 有違,且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據此加重1.2倍計算,復未就「聘僱人員100人以下 」、「首次違規」等減輕事由具體減輕,均有違誤云云, 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 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屬水 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 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 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 述。  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以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 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並以附表三表列違規態樣之核計點數標準及加重減輕 事由之加減點數;以附表八表列違反水污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㈢本件上訴人為化妝品製造業者,屬於水污法事業及定義之化 工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 76號公告在案。依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 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授權,訂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 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之事業分類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審查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 ,第3條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營建工地、飼養豬未 滿200頭之畜牧業、貯存系統、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 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符合一定條件者、設 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等6種事業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 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為化工業者,顯 非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 業,而應依同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分類加以判斷。因其非屬 水污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 量之事業,故不屬於附表一分類中之「特定對象」,而應屬 表列分類之「一般對象」(一)三「非屬特定對象之化工業 」之事業;再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分類,其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事業至明。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 附表四。……」附表四表列化工業放流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 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之限值為30(m g/L)。上訴人為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之事業,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查獲現場所排放之廢 水,經檢驗結果含有懸浮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 /L,已逾上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所定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限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上訴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章情形明確,被上訴人依裁處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審就上訴人屬於應申請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之事業一節,引用法令雖未盡周 全,惟其餘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關事實之認定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 亦無不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函,主張其無需依水污 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該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惟該函係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許可提出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提供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表上表明「已切結未產 出廢水」,被上訴人審畢函復上訴人,並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倘貴公司實際運作與送審內容 不符,應確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避免日後因違法受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 時提出資料所呈現之狀況為書面審核,非謂上訴人未來有排 放廢水必要時,仍無須申請排放許可。至被上訴人111年11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2127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 「貴公司倘若現場無產生事業廢水,尚免依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文件,倘日後有事業廢水產生,仍請貴公司依規定申請廢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證(文件)」一節,係緣於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8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廠商及環保技師到廠 勘查結果,因其製程並無廢水可取作水質檢測,故無法提出 該有之設備及數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及順利復工(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此係上訴人為復工而提出請求,亦難 持以卸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排放廢水前,應申請排放許 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庸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業者,原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以成立。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製程無排放廢水、用水證明可證 用水量少、拍攝清理桶糟光碟片可證未經清洗、被上訴人稽 查紀錄不實等節,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18

TPAA-113-上-14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沈智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勝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2 樓建物,與系爭建築物1樓於民國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 ○路00號」。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 係檢具切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 ……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 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經工務局以 106年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下稱106年7月 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8日新北板 戶字第106381991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建築物 2樓門牌。嗣經民眾陳情表示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及檢附 系爭建築物1、2樓連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權利證明文 件,工務局遂於110年6月2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 函(下稱110年6月25日函)廢止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核備,上 訴人不服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被 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門牌編釘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160 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 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始得向戶政 機關申請。另依變更戶數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門牌增編, 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或其他 權利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惟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 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之文件,而係於106年7月17日 檢具切結書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工務局乃以 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嗣系爭建築物1樓所 有權人陳情,工務局遂以110年6月25日函廢止(不同意)系 爭建築物2樓分戶核備,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1樓之分戶同意書。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築物2樓及1樓乃分別獨立之建築物,系 爭樓梯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築 物2樓所有權人可由連通之系爭樓梯自由出入等語,然參照 系爭建築物1、2樓之第二類謄本及附件,僅能得知上訴人為 系爭建築物2樓所有權人,而與1樓建築物非同一人,惟未顯 示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向 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樓梯所有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依上開民事判決附件、附圖以及申請增編門牌建築物照片 可知,系爭樓梯乃系爭建築物1、2樓建物連接通道,惟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其所有或共有,更未能證明該樓梯乃 獨立出入口,而與其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產權及出入口均各 自獨立出入」不符。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樓梯為其單獨所有 或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證明文件,更未提出系爭建築物 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文件,工務局以110年6月25日函事後 不同意分戶之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參照工務局之認定,且上訴人始終 未提出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文件等事實,均如前述,已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廢止前處 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未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3目及第10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㈢直轄市戶籍行政。……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 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 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準此,直轄市為辦理直轄市戶籍行政及道路管理,得 依照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是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乃訂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 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第10條規定:「建築物起造 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 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 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㈡新北市政府為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乃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辦法第13條訂定門牌編釘要點,101年8月31日訂定發 布之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申請 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 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 。(第2項)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業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 ,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 層門牌。」(嗣於109年1月21日第6點增訂第3項規定:「戶 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 準此,新北市合法建築物申請門牌增編,應由申請人檢附門 牌增編申請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文件向管轄之 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 文件」,係指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許可或同意備 查文件(詳後述)。嗣文件齊備,經戶政機關審查合法建築 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且現場勘查可各自獨立出入 ,即應核准增編門牌。又公寓大廈於構造上或使用上雖可區 分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且共用部分亦得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4、5款參照),惟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依法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參照),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通達地面之出入權益。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申請門牌增編時,倘以公寓大廈之樓梯或通往室外之 通路,經登記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即謂該區分所有部分無法獨立出入,顯非合理,足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得否各自獨立出入,應視其建築於構造 上得否各自獨立出入而決定,核與申請人是否為該公寓大廈 樓梯或通往室外通路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必然關係。       ㈢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查變更戶數要點並無法規授權,而係新北市政 府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辦理建築物分(併)戶業務之審查 事項及處理方式,所訂頒之一般性規定,依上開規定,應屬 行政規則。依變更戶數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 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 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前項申辦原則、申辦 方式依附表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附圖辦理。」該點 附表則載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⒈涉及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 施之變更;⒉涉及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⒊涉及室 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等3種情形,其中,第⒈⒉種 情形,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有 室內裝修行為,須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第⒊種情形 ,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未涉 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者,申辦方式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向工務局辦理,經工務局審查無誤即發 函通知同意備查,嗣申請人得持該函向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增 編登記。第3點規定:「三、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應檢附 之文件如下:㈠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㈡分(併)戶 同意書。㈢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改良 登記物所有權狀)。㈣原使用執照或存根聯影本。㈤建物測量 成果圖。㈥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乙式四份,申請人簽章)。㈦ 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㈧分戶牆拆除說明書。㈨其他指定文 件。」是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分戶,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平面圖、建築測量成果圖、分 戶牆拆除說明書等文件(下稱建築物相關文件),其目的在 於供工務局審查建築物之分戶有無涉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以 利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至於分戶同意書則係為避免因 分戶所生建築物使用或通行之私法爭議。然分戶同意書之取 得,繫於建築物其他所有權人之主觀意願,而與建築管理或 維護公共安全無必然關係,如無法取得分戶同意書,即無從 持以辧理建築物分戶並申請門牌增編,進而限制所有權人使 用其建築物之權益,顯非妥適,故申請人如已提出建築物分 戶核備申請書及建築物相關文件,並以切結書允諾承擔因分 戶或門牌增編所生私法爭議,或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使用或 通行之權利,工務局尚非不得據以核准建築物分戶,俾供戶 政機關核發門牌證明書,以維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 權益。   ㈣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2樓與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1樓原先 各有門牌,係於93年1月5日始合併門牌為「○○路00號」,嗣 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未 檢附分戶同意書,而係出具切結書載明:「……產權及出入口 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 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 」,經工務局以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 副本並抄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7日持工務局106 年7月27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並經被上訴人派員 現場勘查後,於106年8月7日將「○○路00號」分為2戶,分戶 後增編系爭建築物2樓,並以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同意增編門 牌,載明係依據上訴人申請書及工務局106年7月27日函辦理 ,而核准增編門牌「○○路00號2樓」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樓 梯縱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似不影響系爭建築物1、2樓 有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提出門牌增編申請 書及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106年7月27日函,且經 被上訴人審查建築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並現場勘 查系爭建築物1、2樓,而以前處分核准增編門牌,上訴人主 張其為適法,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遽認無法證明系爭 建築物1、2樓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且與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不 符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須 有經列舉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 行該負擔者。……」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 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 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 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查門牌編釘要點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1日以北府民戶 字第1012418885號令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人民依上開要點 申請增編門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是否核准之決定,基於此 項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之作用,上開要點已具有間接外部效 力,人民自得據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依門牌編釘 要點申請增編樓層門牌,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 建築物2樓門牌,自屬授益處分。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其廢止理由係依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廢止分戶核備 函於112年3月1日辦理廢止門牌增編,法令依據為門牌編釘 要點第6點第1項,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原審卷 第108頁)及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316頁)追補廢止前處分 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然原審就前處分所附負 擔為何,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如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乙節說明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上-320-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 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6,000元不等之約定報酬,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欣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Bito Pro 及ACE交易所註冊申請虛擬資產帳戶,復連同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一併提供予「林欣蓉」,容任該帳戶遭「林欣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 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哲維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哲維旋依「林欣蓉」之指示,於附表 一「被告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 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轉匯至「林欣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樸、趙俊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樸、趙俊森(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9至51、75至7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一1 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與「林欣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7至33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欣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林欣蓉」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57至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 業、從事汽車銷售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24日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俊森1萬5,000元、告訴人 李宗樸1萬元,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 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 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 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 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 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 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5萬元(計算式:20,000+30,000=50,000),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5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則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9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70元(計算式:585+985 =1,570),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見金簡卷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宗樸 112年10月6日某時起,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 1萬9,415元 ⑴告訴人李宗樸於警詢之證述(偵16097號卷第49至51頁) 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97號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李宗樸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元大銀存摺封面(偵16097號卷第53頁) ⑷告訴人李宗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097號卷第54頁) ⑸告訴人李宗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097號卷第55至6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97號卷第65至71頁) 2 趙俊森 112年10月初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2萬9,015元 ⑴告訴人趙俊森於警詢之證述(偵16097號卷第75至78頁) 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97號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趙俊森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6097號卷第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97號卷第85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李宗樸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俊森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宗樸5,000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9月24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俊森1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05

TCDM-113-金簡-792-2024120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 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究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法 官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53-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 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88-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27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同法第49 條之3第1項並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 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加以釋明,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 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的事由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也沒有聲請人就上述聲請再審事件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7

TPAA-113-聲-593-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係認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9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予續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所屬成人及繼 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 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及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規定, 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被上訴人申請延長聘任 期間,並由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 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申請,延 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上訴人所屬成教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 議討論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所屬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5月 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 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 第1070005592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將上開決議通知 被上訴人,並陳報教育部。其後,因被上訴人聘期於107年7 月31日屆滿,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2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64 42A號函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嗣經教育部就被上訴 人不續聘案函復同意照辦後,上訴人乃以107年10月11日中 正人字第1070008784號函、107年10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700 09767號函(下稱107年10月26日函,並與107年6月29日函, 下合稱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自10 7年10月23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所屬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 會認申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 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 議及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審),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 1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被上訴人 於113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 任關係存在。⒉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1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聘任 關係存在,且命上訴人應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違反 聘約,但未達「情節重大」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成教系助理教授,未依聘約第6點約 定,於8年內升等,被上訴人有違反聘約之情形。然上訴 人107年各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顯示,教評會認為被上訴人 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無非係以「被上訴人105年提 出升等時文章篇數不多,未能順利升等、104年起皆無主 持研究計畫」為評價重點;但被上訴人於受聘期間之研究 成果,包括會議論文部分除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 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期刊論文部分 ,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於上訴人 各級教評會審議時,被上訴人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 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被上訴人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 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載 於會議紀錄。校教評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 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予 以評價,亦未就上開資料是否能夠維繫被上訴人從事研究 、自我精進以維持執教品質、未能完成升等是否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事項作成判斷 理由,原審亦賦予上訴人充分補充理由及辯論之機會,上 訴人仍表示違反上開聘約約定,未能完成升等即屬研究能 量不足之情節重大等語,其主張尚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作 成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違反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至於依成教系 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7 年至103年均有申請獲准為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僅104年至 105年未擔任計畫主持人;單就104年至105年觀察,被上 訴人雖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但整體而言 ,顯然未達研究能量不佳之情節重大程度。又上訴人雖主 張教評會是否續聘之決定,應以8年內(即97年至105年) 之研究表現為評價,並非評價被上訴人10年內的研究表現 ,故被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得列入聘約8年 期限之研究表現等語,然申請升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 序,於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續聘之決定時,自應以被上訴 人受聘期間之整體研究能量表現觀察,並不僅限於審酌8 年期限內之研究表現。   ⒉依聘約第4點之文義解釋,開設課程、指導研究生、擔任導 師、參與學生論文口試或學校招生活動等,應可涵蓋在行 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或盡輔導責任等教師義務範圍內, 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尚非難以理解,屬於被上訴人聘約上 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學分擔不足」及 「服務貢獻欠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第4點;就教 學分擔不足部分,上訴人認屬聘約約定「推動學術研究」 部分,其中包括研究生之指導。依上訴人97至107學年度 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被上訴人於成教系歷(10 )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 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 少於其他老師;就服務貢獻欠缺部分,依卷附99至106學 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 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 86場不等,被上訴人參與口試之場次,相較之下亦少於其 他老師,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不夠積極分擔 教學及服務貢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構成違反聘約第4點 ,尚可支持。然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 情形,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 、院、校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 等遲滯,或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校教評會決議內容僅在描述被上訴人對相關事務 ,包括申請科技部等單位研究計畫、於成教系碩專班開設 課程、指導研究生人數、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參加學校招 生活動等事務之消極程度,尚無法具體化被上訴人如何違 反聘約並情節重大之狀況。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評鑑制 度、升等制度提醒教師應積極參與學校行政、推廣教育( 碩專班課程的開設)、指導研究生、擔任學生導師等語; 惟升等部分,涉及被上訴人研究能量,業如前述;評鑑制 度部分,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一度的教師評鑑結果 均為通過(評鑑內容包括研究、教學、輔導及服務),更 於107年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 並經陳報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等情,如 上訴人認為教師積極參與上述項目屬於履行聘約第4點之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又豈能屢次通過教師評鑑,甚至獲推 薦為「資深優良教師」?綜合上情觀察,縱納入被上訴人 參與系所活動或招生活動上亦較為消極之情形加以考量, 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聘約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上訴人為系爭不予續聘意思表示有違反對被上訴人有 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大之法律概念與事 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可認 定。  ㈡綜上,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既有如上 所述判斷瑕疵。則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而作成系爭不予續聘意 思表示,於法亦有違誤,不予續聘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上 訴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生效前,被上訴人107年9月之薪俸為 43,015元,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 之學術重要事項。」理由書第2段並詳論對於大學教育學術 自由應予保障之具體內涵,包括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範疇 之事項,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教師為校 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大學對於聘用教師 之應備資格,及如何期許教師個人專業之提升以助益學校發 展及學子深耕,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因而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 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 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明文對於教師聘約內容及解消聘約關係之要件及程序, 除應依教師法之規定外,大學得自訂規則經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實施。  ㈡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行為時(下同)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 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 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 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 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行為時(下同)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 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行為時(下同)上 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 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 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 責任。」第6點約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 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 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 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 出升等之申請。」從而,依兩造聘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 開聘約第4點參與學校行政工作、推動學術研究、輔導學生 ,及第6點定期完成升等之義務,如有違反而其違反情節達 於重大程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上訴人應經教評會決議後 向被上訴人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在聘約期滿後使兩造間 之聘約關係終局歸於消滅。雖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 被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間完成升等,上訴人不予續聘。惟依 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自訂學校章則約定與教師間之權利 義務,及另定不續聘教師之規定,仍有教師法之適用,故尚 不能僅依上開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能於8年 內完成升等即不予續聘,併予指明。  ㈢又為落實憲法第165條之誡命,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對於 教師原則上應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同時,大 學為期發揮教育研究功能引領人類進步發展,要求教師保持 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投入教職,如發現教師有能力不足、義 務違反等不適於繼續聘約關係之情事時,應經嚴謹之程序解 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以防止輕率而侵害大學教師之工作權 ,是故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即明文大學不予續聘教師之決定 ,應經學校教評會之法定表決權數通過。大學法並允給大學 自治權,許其依自訂規章進行教評會之審議判斷。行為時( 下同)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 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 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即所謂三級之教 評會審議制度。對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達到情節重大,基於 尊重大學自治及教評會之專業性、經驗性、熟知性等特質, 應屬各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範圍。此一判斷經學校作成不予 續聘決意,而向教師送達不予續聘之意表表示,除其判斷有 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可認學校意思表示 之形成為違法外,法院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本件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指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惟於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其理由有4項:1. 違反本校教師聘約8年條款、2.研究能量不佳、3.教學分擔 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究係如何違反聘約之何等約定,及 如何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項,未知校教評會有無併為斟酌判斷,有無基於不正確或 不完足之事實而為判斷之違誤等未明,尚待調查。原審重為 審理後認定,校教評會未就被上訴人於會中補提之研究成果 納入評價,亦未說明其補充之研究成果如何不足而等同廢弛 其學術自我提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等判斷理由;又申請升 等與不予續聘乃不同之程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予列入8年升等期限之研究表現,尚 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有履行聘約第4點不夠積極的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敘明違反之結果造成系、所(中心)、院、校 行政工作執行有如何之困難,或學術研究發生何等遲滯,或 導致學生之輔導事務空洞無效,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所 主張上訴人教育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下稱評鑑實施準則 )所規定之評鑑項目,即聘約第4點之具體工作內容,惟被 上訴人於任教期間每3年1次之教師評鑑結果均為通過,更於 107年獲教育部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綜上以觀,校教評 會之判斷,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具有判斷瑕疵 之違法等語,固非無據。  ㈤惟查,有關107年6月29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理由所涉事實,即 1.違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2.研究能量不佳:⑴101 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出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 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⑵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3.教學分擔不足:⑴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 突,致任教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 的教學工作量。⑵歷來僅指導2名碩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 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4.服務貢獻缺乏:⑴近8年來只有參與 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⑵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 等事實,已經前審認定屬實。更審時,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 開事實,並分析兩造聘約約定之目的,答辯主張107年6月29 日函說明㈡列載4項事由,指被上訴人受聘期間分別違反聘 約第4點及第6點約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關於違反聘約第4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聘約第4點約定乃著重維護學校整體發展與學生受教權, 促使教師輔導學生、分擔系所教學工作。除約款內容外 ,尚可由評鑑實施準則第6條規定:「本院教師評鑑審 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及 依同準則第5條規定附件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 ,「教學」之評鑑指標為學生指導(具體內容為論文指 導,含實習指導),「輔導及服務」之評鑑指標為校內 服務(具體內容為推廣教育、協助行政工作或其他貢獻 )、學生輔導(具體內容為學業指導、生活指導或其他 輔導工作等)等內容,可知該聘約第4點約定之具體工 作項目,應包括上開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表列項目。10 7年6月29日函所載3.教學分擔不足、4.服務貢獻缺乏, 所涉事實已屬違反聘約第4點約定。    ⑵就教學分擔不足部分,依97至107學年度上訴人成教系教 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證被上訴人歷年指導研究生人 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老師經年未收指導學生之 情況。就服務貢獻缺乏部分,成教系於99至106學年度 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被上訴人僅參與3場,未能 分擔同系其他教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之重擔。被上訴人 鮮少參與成教系招生活動,難使新生認識上訴人、加強 其報名入學之意願,是認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    ⑶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獲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部分,實則 資深優良教師之獲選,只要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滿10 年而成績優良,即可獲得。此與上訴人成教系之推薦無 關。      ⒉違反聘約第6點且情節重大部分:    ⑴兩造聘約第6點之義務要求,係在促使教師持續從事研究 工作,提升專業素養及學術研究水準,以維護學校整體 發展與學生受教權。校教評會之認定,所依據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其自97年2月1日受聘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 內未通過升等,且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研究計畫,實已 無法為上訴人與系所爭取更多資源、擴增研究能量。亦 即將上訴人107年6月29日函所指1.違反聘約8年升等條 款、2.研究能量不佳,併同考量結果判斷被上訴人違反 聘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聘期間之研究程度,包含101年至10 4年間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有4篇會議論文,1 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 一作者的SCI論文,107年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足證 其研究不斷云云。惟校教評會所評價者,為被上訴人97 年至105年之8年內未能完成升等期間之研究表現,故被 上訴人提出105年以後之期刊論文不在評價範圍內。又 依被上訴人於105年辦理教師升等時所填載之「教師升 等送審之著作目錄一覽表」所列之著作,僅有2篇期刊 論文(1篇為單一作者的SSCI期刊論文、1篇為非第一作 者的SCI期刊論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提出升等時 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其餘論文及著作發表,教評會議審 議中已提供委員審閱並提出討論,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 聘決定,並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倘若校教 評會以上揭論文及其他著作之發表,寬鬆認定被上訴人 選擇此等自我精進之方式即足以維持其執教品質,上訴 人將無法平衡兼顧學校所有教師學術研究整體發展,及 教師間續聘與否之公平性。     ㈥經核以上,上訴人已就本院發回更審所指應再調查及辨明部   分,從聘約約款之內容及意義,說明校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 於各該事實之表現,如何該當違反聘約第4點之義務,且其 義務履行情形難以分擔該系整體肩負之教學、輔導及行政事 務,足認為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如何違反聘約第6點未於8 年內完成升等,並有研究量能不足,未能增進學校研究資源 。並也陳明本件被上訴人聘期實已屆至,因其依兩造聘約第 6點後段申請延長聘約2年,但被上訴人並不得再提出升等申 請,因而上訴人所評價者為其任教8年履行聘約違反義務之 整體情狀,本毋庸考量聘期原屆滿日期後之105年之其他研 究成果。至優良教師部分,依行為時(下同)各級學校資深 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下稱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2點規 定:「下列人員至每年7月31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 0年、20年、30年、40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 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一)各級公立及 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第5點規定:「 第2點第1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 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10年考核或評鑑結果 ,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再依上訴人評鑑實施準則第5 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受評鑑教師應填具教師自我評量報 告書(如附件),提各系(所,中心)初審。……」第7條規 定:「受評鑑教師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續總分 達70分者通過評鑑。」可知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並不具有 表彰其教學優異之意義,益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以服務 年資並教師評鑑結果為通過,作為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僅屬 獎勵措施,非在對於教師學術研究或教學表現之肯定。則校 教評會未將被上訴人歷年評鑑結果、獲優良教師獎勵,及10 5年以後之研究成果納入有利之考量,並無違反有利及不利 均應注意原則,所為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再從上訴人 校務發展之必要,及教師應精進專業智能以助益學校發展及 學子深耕等節以觀,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聘約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難謂其對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本 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    ㈦綜上,原審論斷校教評會有判斷違法之情事,惟對於上訴人 已經陳明被上訴人應履行兩造聘約第4點、第6點之目的,及 上訴人違反之情狀使學校研究資源無法擴增,亦影響上訴人 所屬成教系之系所任務,經校教評會審酌後認為已達情節重 大,及依兩造聘約第6點後段本毋庸審酌被上訴人105年以後 之其他研究、優良教師獎勵非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等 節,何以不足採信,未予敘明其理由,遂謂上訴人就情節重 大之法律概念涵攝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未備 之違誤,並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暨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已足供本院認定校教評會之 判斷並無瑕疵,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送達不予續聘之意思 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其效力,兩造聘約已於107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如其於原審訴之聲 明第1項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之給付,即屬無據。本院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上-32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