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琬儒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79-202410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77-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鍾桂蓉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 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0日,在桃園市某露營區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以「瓏脈工程行」名義申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電子鑰匙及存摺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某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先透過LINE通 訊軟體暱稱「廖雯婷」之人與原告認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 訊軟體「台新投顧會員福利群」討論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可 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證券APP軟體匯款 投資,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晴(台新)」之人聯繫 儲值事宜,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3時13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電子卷 證光碟),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電子鑰匙及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 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簡-287-202410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40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591元,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申請的手機門號 ,希望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桃院卷第7-19頁)在卷為 憑。而被告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且未對原告請求提出 爭執(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5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54-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 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 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320-202410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藍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小-260-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勲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1,1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 縣三星鄉照林路2段與行健路2段路口行駛,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之疏失,致與訴外人乙○○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評估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萬5,984元(工資5萬0,960元 、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已逾保單條款所 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 車輛之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6萬0,880元,扣除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得款14萬2,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91萬8,880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 事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64萬3,21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雖於本件請求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11萬5,400元,並主 張抵銷,惟已逾時效,且應另案請求,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乙○○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照林路2 段,於停止線前地面設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卻未減速 慢行,且超速駕駛,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本件賠償 金額並非以原告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乙○○實際所受 損害為準,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 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萬5,400元,經 系爭肇事車輛之現任車主即訴外人張彥偉授權被告行使有關 該車之一切權利,前已向乙○○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既代位乙 ○○請求,則被告得對抗乙○○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抵銷金額11萬5,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而設有讓標 誌,有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開 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要保 書(續保通知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5-5 7頁、第115-12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本院卷第61-76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書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即乙○○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91萬8,880元, 依此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保險理賠金額即64萬3,216元等語, 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 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乙 ○○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是被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萬5,984元( 工資5萬0,960元、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 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1-29頁)為據,且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 復費用。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萬1,742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0元、烤漆3萬4,544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1萬7,246元【計算式:231,7 42元+50,960元+34,544元=317,2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查 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4萬2,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14萬2,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 後之17萬5,246元【計算式:317,246元-142,000元=175,246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 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本院卷 第15-19頁)在卷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雖辯稱乙○○超速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惟其 聲請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業經本院函詢乙○○,其回覆 :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已調閱,惟行車紀錄器沒更新到,致 沒有錄影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無礙被告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之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 乙○○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是雙方均僅得依對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對造 請求賠償,故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2萬2,672元【計算式:175,246元×70%=122,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 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 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 ,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修復金額為11萬5,400元(零件 6萬8,600元、工資4萬6,800元),業據提出鼎順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73-175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肇事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系爭 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12月5日為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部分自 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肇事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86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6,80 0元,系爭肇事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萬3,660元【 計算式:6,860元+46,800元=53,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依前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乙○○賠償 之金額為1萬6,098元【計算式:53,660元×30%=16,098元】 。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向乙○○主張抵銷抗辯,有簡訊內 容(本院卷第128頁、第14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 即得行使,固可認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乙○○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系爭 事故所生,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且在時 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務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適於為抵 銷,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此部分金額向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代位乙○○行使權利,自應全予 承受,是原告辯稱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在本件 主張抵銷等語,並無足採。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 額12萬2,672元,與被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1萬6,098元 互為抵銷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6,574 元【計算式:122,672元-16,098元=106,574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7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1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40,480元×0.369=310,1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480元-310,137元=530,343元 第2年折舊值    530,343元×0.369=195,6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343元-195,697元=334,646元 第3年折舊值    334,646元×0.369×(10/12)=102,90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646元-102,904元=231,742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211-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莊松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9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羅東鎮南昌街與清潭路路 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 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腕 部挫傷併扭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8,896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以外部分、請 求看護費用於32萬5,200元以外部分,並未證明為必要,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112年1月4日接受右股骨及 左脛腓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當日住院,112年1 月28日於該院進行⒈右手舟狀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⒉右 股骨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12年2月6日出院。另於112年 2月1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4日、11 2年3月18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0日到該院門診就醫。需休養1年,住院及休養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工作。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原 告又因右膝敗血性關節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右側鎖骨胸骨關節 敗血性關節炎,於112年6月17日到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當日 住院,112年6月20日於該院接受清創及部分拔釘手術、112 年6月29日、112年7月27日於該院接受清創手術,112年8月1 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 工作。需門診追蹤治療。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3萬4,40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購置輪椅4,000元 。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2 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日 ,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 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愛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住院79日,及 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 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444日。原告任職於蘇澳區漁會, 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 1元為標準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6%。兩造同意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勞動 力減損。  ㈨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萬9,551元,未 因系爭事故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或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而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 萬6,511元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23頁)在卷為憑,其中有關2 3萬4,408元【計算式:225,897元+1,395元+7,116元=234,40 8元】部分,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 請求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 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3元部分(交附民卷第17-19頁、第2 3頁),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經 該院以113年2月17日函暨醫師說明表回覆,因與系爭事故間 隔超過1年,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6 0頁),顯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3萬4,408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 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購置輪椅而支出4,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功器材行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且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交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與系爭事故 有關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雖據提出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康看護派遣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交 附民卷第15-17頁、第99頁)為憑,其中112年1月3日至同年 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共45日,合計79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年即365日,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 日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須受專人全日照護,收費標準按博 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00元/日計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 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 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106萬5,600元【計算 式:(79日+365日)×2,400元/日=1,065,6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蘇澳區漁會,年薪為70萬0,361元,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 (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日、 同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上共計84日),及出院後1年即 365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萬1,444元等情,雖據提出 蘇澳區漁會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49-55頁)為憑,其中1 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共34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日共45日,合計79日住院期間,及依博愛醫院113年2月17日 函暨醫師說明表記載無法工作期間共1年即365日,以上總計 444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兩造並同意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 準計算此部分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第132-133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因急性 膽囊炎及膽管結石住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85萬1,946元【計算式:(444日÷365日 )×700,361元=85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 案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後,原告可延後65歲強制退休年 齡而可順利工作至70歲,但因系爭事故發生須提前退休,故 受有10年之勞動力減損92萬7,646元等情,雖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且同意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之111年收入70萬0,361元為標準計算 此部分損失(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 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為 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 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得」由勞雇雙 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後退休,原告並 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70歲,其主張應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至70歲,自無足採。  ⑵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限閱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原告之法定退休年齡(即118年2月16日),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512元【 計算方式為:112,058×5.00000000+(112,058×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00)=611,51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61萬1,51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於本件自陳為高中畢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需要扶養等情 (本院卷第39頁、第93-9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中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5歲、9歲及父母須扶養,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等 情(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勞動力減損比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有過高,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316萬7,466元之損 害【計算式:234,408元+4,000元+1,065,600元+851,946元+ 611,512元+400,000元=3,167,466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金理賠13萬9,55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35- 1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2萬7,915元【計算式:3, 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內,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56,511元 234,408元 2 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4,000元 4,000元 3 看護費用 1,077,600元 1,065,6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61,444元 851,94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927,646元 611,512元 6 精神慰撫金 1,711,695元 400,000元 合計 4,838,896元 3,167,466元 強制險已受領:139,551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3,027,915元【計算式:3,167,466元-139,551元=3,027,915元】

2024-10-21

LTEV-112-羅簡-418-202410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智煌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 同)9萬元、醫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惟完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8,000元,惟遍觀 卷內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3頁),其上載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急診治療, 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掛號費為200元、部分負擔為300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 療收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 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1

LTEV-113-羅簡-28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賴永祥 相 對 人 賴水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陳家逸 林鴻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娟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小靖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林琬儒即林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26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嘉義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前 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水盛(下稱其名)應給 付伊本金1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聲明參與 分配,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一 )次序2、7、11原列為伊之分配金額,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 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債權一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 一次序2、7、11之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4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伊無 其他擔保債權存在,伊事後已持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對賴水盛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 0月5日成立和解(書狀誤載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賴 水盛應給付伊260萬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二)而取得執行名 義,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 1項、第34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第5項規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縱使伊 之抵押權債權額為0,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依系爭訴訟二審判決記載「至於上訴人(即伊)另主張賴 水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另向伊陸續借款達300萬元之 他筆債務,並於89年1月6日另簽立該筆300萬元還款協議書 ,之後陸續還款40萬元,尚餘本金260萬元未償還等情,不 論是否屬實,均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兩造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 (即系爭債權一)無關,核無審究之必要」,可見該案判決 時,伊已爭執對系爭抵押權尚有系爭債權二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應為執行法院所知悉。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2日 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112年7月20日為 分配期日,及於1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 將分配表送達伊,送達即不合法,造成伊無法對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又因系爭分配表一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之 分配金額一開始即計算錯誤為300萬元,所有債權人、債務 人、利害關係人及執行法院皆未發現,並予以提存其分配款 ,嗣經合庫銀行對相對人即林國雄之繼承人林鴻儒、林小娟 、林小靖、林琬儒(下稱林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中發現該第三順 位抵押權提存之分配款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 112年1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執行法院因而於1 13年2月21日重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三,致各債權受償細項 金額全部變動,應屬重新分配之性質,而應定分配期日,使 真正當事人得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異議救濟之權利,執行法 院卻以更正分配表之方式便宜行事,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予伊,該更正分配表 之執行程序亦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二、三之分配程序均不 合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亦不合法,分配期日、分配程 序並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民法第860條、第8 61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伊自得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 先受償之權利,伊已於113年3月7日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之處 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未查,復誤指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 二有發函通知伊,及誤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所 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限縮於「未到場之有利害關 係之他債權人」而嚴重曲解該法條,並認系爭分配表二、三 因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而裁定駁回伊對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分配表更正為將伊對 賴水盛之系爭債權二列為第一優先受償,如有剩餘,依法律 之規定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 二、合庫銀行答辯則以:抗告人確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已通知抗告 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 聲明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100萬元本息即系爭 債權一,並主張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執行法院於111年2 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入並優先分配 ,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亦無異議,則抵押債權之數額即應以 抗告人之聲明為準。執行法院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終 結,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皆已塗銷完成,即使抗告人事 後主張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因同條第4項規 定而喪失優先受償權,則抗告人對賴水盛之其他債權即成為 普通債權,依同法第32條規定,抗告人未於拍賣終結前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應就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成為所謂的「劣後債權」。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6月12日及113年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係對 於系爭分配表一所為之更正程序,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地 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依據,並非拍賣程序之重啟,抗告人 已產生失權效果之其他債權亦無法恢復其優先受償權,否則 只要抗告人事後能取得對賴水盛之借款債權,並主張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已確定之分配表將因此變為不確定 ,故為了執行程序之可預測性及安定性,除依強制執行法所 提出之法律救濟程序,得以變更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外,不應 任由抗告人恣意主張優先債權而改變已確定之分配結果。抗 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陳家逸(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其名) 及賴水盛、林鴻儒4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 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 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 (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 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 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 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 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 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法第34 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合庫銀行前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水盛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聲請拍賣賴水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設有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陳家逸、林國雄則分別設有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核定最低拍 賣價格,並已通知上開抵押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抗告 人於110年4月15日持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 息之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261號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9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 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 並已通知合庫銀行、賴水盛及上開抵押權人。又系爭分配表 一所為分配,其中次序2、7、11原列為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嗣因合庫銀行對抗告人上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抗告人上開受分配金額遂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 第178號為提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部分,因其已 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10年度司執字第392 97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請求300萬元(即抵押債權 ),就其逾其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則以普通債權列計;就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國雄部分,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 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 額即300萬元列計,並經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為林國 雄之繼承人即林鴻儒4人為提存,及扣繳應徵收之執行費至 國庫。嗣經系爭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一不存 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告人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訴訟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法院遂取回抗告人上開提存款加計利息,依上開判決 意旨,於112年6月12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二,於剔除抗告人 上開分配金額後,就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前未受償部分再行分 配,並定112年7月20日為分配期日,並通知合庫銀行、陳家 逸及賴水盛,其等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即依系爭 分配表二分配予合庫銀行及陳家逸後,通知其等執行程序終 結而檢還原繳債權憑證等文件。嗣再經合庫銀行以林鴻儒4 人提不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無法領取其等上開提存款,而對林 鴻儒4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96號審理中發現林國雄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權利 範圍僅21分之1,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提存之分配款300萬 元即有誤,合庫銀行遂撤回該訴訟,並於112年12月13日向 執行法院請求重新分配此300萬元提存款,經執行法院取回 林鴻儒4人之提存款加計利息,及前代扣繳至國庫之執行費 ,共計3,045,356元而就該部分款項再行分配,先於113年2 月21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三,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中林國雄之 分配款為498,433元及應扣繳之執行費為3,987元,並就合庫 銀行、陳家逸前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列計;及於113年3月12日 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四),將前開解回之款項, 於扣除應提存予林鴻儒4人之分配款後,再行分配予合庫銀 行及陳家逸未受償部分。抗告人則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已另持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對賴水盛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99號於111年10月5日成立和解,而對賴水盛取得260萬元 本息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等節,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裁定於113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裁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至1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其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而其事後取得之系爭債權二之和解 筆錄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就系爭 土地拍定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 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限制,又其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剔除其之分配 金額後,就重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均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將分配表送達予伊,分配程序 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均不合法等節。惟查:  ⒈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通知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得 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亦於110年4月1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賴水盛有100萬元本息之 系爭債權一而聲明參與分配,及於同年6月2日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故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11年2月17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一即將系爭債權一列為優先債權而予以分配, 並定分配期日為111年5月9日,並已依法通知合庫銀行、賴 水盛及抗告人及其他抵押權人,未見抗告人對該分配表有何 異議,則系爭債權一即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項已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該債權嗣經合 庫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系爭訴訟一、二審確定判 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而判決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7、11之抗 告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抗告人當 時未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二,既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該 債權之優先受償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因拍賣而消滅( 拍賣後抵押權亦已塗銷),則該債權已成為普通債權,抗告 人就該債權即非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人 ,當無從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規定 ,即系爭債權二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亦即應於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拍賣終結之日一日 前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就系爭債權二聲明參 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依同條 第2項規定,僅得就同條第1項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再觀之系爭分配表一、二、三、四,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合庫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家逸均未完全受 償,則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二自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 餘地。  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一,因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及債權人合 庫銀行之請求所為更正,先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二、三、四 ,因執行法院已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故列其優先債權額為0,且抗告人 之系爭債權二於系爭土地拍賣後已失優先債權之地位,又已 逾前述參與分配之期間,而僅得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受償餘額 而受清償,則執行法院未就各該分配表通知抗告人,自無違 法。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而應就系爭分配表二、 三之作成受執行法院之通知乙節,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明 參與分配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TNHV-113-抗-11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