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芷安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是本
院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於上開二案中
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