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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73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稱『泰 森』、少年李○錦、張○翔」更正為「少年張○翔(綽號「泰森 」)、李○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偷油 塔』」、第1頁倒數第1行「並預備寄送」補充更正為「乙○○ 領取該包裹後,欲轉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得量處之刑度顯較刑法為 重,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不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規定,以及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收集 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又就減輕其刑 部分,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無論整體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量處之 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 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丙○○部分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 (四)被告就起訴部分與張○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追加起訴部分與「偷油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收集他人帳 戶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至於共犯張○翔雖為少年,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其年紀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與共犯張○翔、「 偷油塔」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2231卷第41頁),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 卷第45-50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蔡伃捷遭詐欺 所交寄,並經被告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堪認該金融 卡乃被告追加起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此外,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就本案都沒有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2231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金額之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少年李○錦、張○翔(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詳卷;渠等所涉犯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至113年4月9日前某日起,上網在臉書及IG刊登虛假之徵求家庭代工資訊。嗣丙○○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得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家庭代工資訊為真後,丙○○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7-11華齡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豐河門市。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及張○翔於同年月11日11時3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翔共同前往上開7-11門市領取內有丙○○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領完成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翔前往位在臺中市○○○道○○○○○○號」客運公司,將上開人頭帳戶包裹委由客運託運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案件來源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非供述證據(依卷內順序排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表、共犯即少年張○翔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內容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及共同張○翔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騙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寄出包裹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虛假網頁及網路對話記錄、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少年李○錦、張○翔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之案件(剛股;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至4月10日間之某日,加入自稱「泰森」、「偷油塔」及其他至少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前某日起,上網在IG刊登虛假之抽獎資訊。嗣蔡伃捷於113年3月底某日,上網得知上開假資訊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獎資訊為真,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10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以包裹置放在該站。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乙○○於同年月13日14至15時許,前往上開八國站收取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並預備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經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扣得本案金融卡1張及乙○○犯罪所用之VIVO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蔡伃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伃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記錄(含告訴人遭騙交付本案金融卡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騙匯款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網路對話記錄、上開金融卡包裹照片等)。 四、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張及上開手機1支。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等2款、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14

TCDM-113-金訴-2231-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裕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裕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740號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保-23-20250314-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揚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62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14

CYDM-114-聲保-25-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陳沛潔 陳進雄 武祺皓 陳素英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劉靜蓉 劉佩蓉 劉慧蓉 劉明輝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培亞 上 訴 人 張國賓 被 上訴人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 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各如附表「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各 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上訴人張國賓 於上訴時已繳納新臺幣2,250元,應補繳如「備註」欄之金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地號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占用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備註 暫編地號 面積(㎡)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361(5) 6.87 1,188,510元 23,134元 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 361(3) 18.62 3,221,260元 58,936元 武祺皓 361(1) 16.08 2,781,840元 51,214元 陳素英 361(6) 4.01 693,730元 13,950元 張國賓 361(7) 3.35 579,550元 11,610元 應補繳9,360元(計算式:11,610-已繳2,250=9,360)

2025-03-14

PCDV-112-重訴-687-20250314-5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 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49,17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394元 ,有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共計84,7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4,321元(計算式:49,176元+84,751元+394元=134,3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 尚應補繳520元。另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9+184/365) 15% 7萬106.11元 小計 7萬106.11元 合計 8萬4,751元

2025-03-14

MLDV-114-苗簡-164-20250314-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美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114年1月6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40107號執行命 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下稱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在新臺幣(下同)49,176 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39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中苗郵局 於114年1月8日函覆已扣押存款債權188,072元等情;又聲請 人於114年3月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消滅及相對 人非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 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所受損 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9,17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4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裁定核為134,32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上開本金、利息、費用之總額計算 至本裁定日(113年3月14日)共計134,544元(計算式:49, 176元+84,974元+394元=13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 84,974元詳如附表所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24,666 元〔計算式:134,544元×5%×(3+8/12年)=24,666元〕,並參 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134,321元(利息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 為二事,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52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4日 (9+195/365) 15% 7萬328.42元 小計 7萬328.42元 合計 8萬4,974元

2025-03-14

MLDV-114-苗簡聲-6-202503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仲萱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0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臺中后 里區公所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之無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08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核發中院平113 司執九字第208015號、於114年3月6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4執 九字第40190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14

TCDV-114-消債全-77-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美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69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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