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菻 陳赤龍 黃逸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陳宥菻、陳赤龍因不滿告訴人而夥同黃逸軍共 同前往毆打告訴人,為計畫性犯罪,並使用器械攻擊,有較 高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宥菻、黃逸軍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辣椒水及棍棒, 於案發後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 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並無對該等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陳宥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赤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逸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赤龍、陳宥菻為堂兄弟,2人與黃逸軍為朋友,陳宥菻與 林浩軒曾為同學,陳赤龍與林浩軒為連襟關係,陳宥菻、陳 赤龍各自與林浩軒前有糾紛。詎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5分許 ,前往林浩軒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由陳宥菻徒手 拍打林浩軒住家大門,見林浩軒前來開門後,朝林浩軒噴灑 辣椒水,由陳赤龍徒手、黃逸軍手持棍棒毆打林浩軒,致林 浩軒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後胸壁挫擦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浩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軒、證人駱蕎馨、 駱蕎恩、黃進福及林昭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0

ILDM-113-原易-42-202412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林温鑾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附民-38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君權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日 ,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吳正一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 ,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存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張茞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 ,將詐欺所得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一併轉入朱君權之本案帳戶 內,並再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朱君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頁)。  ㈢被害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74頁) 。  ㈣台新銀行(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帳 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8、20、25頁)。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9-2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 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 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 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 度審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107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6月、7月共6罪、107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上 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甲刑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簡上 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0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 定(乙刑期)。前揭乙刑期自106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於1 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期,於111年10月25日 經假釋出監,斯時乙刑期已執行完畢,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 甲刑期部分;故被告日後縱遭撤銷假釋,仍不影響前開乙刑 期之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  ⒉然觀諸乙應執行刑之案件中,被告係犯毒品、竊盜、誣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間, 犯罪手法、型態不同,亦無關連性,難認有於本案據此加重 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輕 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名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0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6頁),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訴-37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 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 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 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 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 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 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 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朱君權前經起 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起 訴案號:113年偵緝字235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1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函上之收狀戳附卷 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朱君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訴字377號案件(乾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在臺北轉運站,將其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申設,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出售帳戶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2 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乾股)以113年訴字377號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2024-12-20

ILDM-113-訴-1009-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0號 原 告 林芯卉 被 告 吳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 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未記載執行程序案號,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 從確定本院審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950-20241216-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宜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7月30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飲用 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ILDM-113-交易-309-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新臺幣1 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人簡英麒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多 元(警卷第6頁),然實際竊盜被害金額確切為多少,尚無 其他卷存補強證據可以特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定 本案竊盜犯罪之金額為100元。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時55分至3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簡 英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上鎖 之際,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多元後 離去。    二、案經簡英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英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口頭詢問密錄器錄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12

ILDM-113-簡-764-202412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仁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康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5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素行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康仁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康仁鴻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又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至15時2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AA1913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中山路1段路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該處有人疑似酒駕,抵達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現場後,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以酒精檢測器對 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12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2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仁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4-12-12

ILDM-113-交簡-668-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莊孟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利用手機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夏庫爾」發布「我他媽 的開車衝進總統府。我在派出所丟汽油彈。我找學生最多的 地方亂撞死那些學生我找無辜的人出氣!這些後果都是你們 該承擔的」等語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孟璋於警詢時坦承張貼本案貼文,於本署偵查中則改 稱本案貼文非其張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案貼 文、臉書「夏庫爾」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11

ILDM-113-簡-614-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113年度執字第25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吳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 補充「第7350號」;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之記載應補充「第5323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9月,8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 刑6月至2年2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5月間,以相類似網路交友之詐 騙手法向被害女性詐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罪模式類似,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 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 ,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部分金額,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 參酌受刑人前有詐欺之素行,可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低、 再犯可能性較高,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處罰,本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 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2024-12-11

ILDM-113-聲-65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