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菻
陳赤龍
黃逸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陳宥菻、陳赤龍因不滿告訴人而夥同黃逸軍共
同前往毆打告訴人,為計畫性犯罪,並使用器械攻擊,有較
高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宥菻、黃逸軍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辣椒水及棍棒,
於案發後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
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並無對該等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陳宥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赤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逸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赤龍、陳宥菻為堂兄弟,2人與黃逸軍為朋友,陳宥菻與
林浩軒曾為同學,陳赤龍與林浩軒為連襟關係,陳宥菻、陳
赤龍各自與林浩軒前有糾紛。詎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5分許
,前往林浩軒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由陳宥菻徒手
拍打林浩軒住家大門,見林浩軒前來開門後,朝林浩軒噴灑
辣椒水,由陳赤龍徒手、黃逸軍手持棍棒毆打林浩軒,致林
浩軒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後胸壁挫擦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浩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軒、證人駱蕎馨、
駱蕎恩、黃進福及林昭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ILDM-113-原易-4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