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農曆年前不詳時間,基於期
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綽號「一口甜」(下逕稱其綽號)之人聯
繫,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而將其於華南商
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家樂福○○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置物櫃任由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徐桂里、張宸語、王雯蔆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坦承,核與證人徐桂里、張宸語
、王雯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擷圖、113年辦公日曆表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
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
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當初約定以12萬元賣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KSDM-113-金簡-107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