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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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農曆年前不詳時間,基於期 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綽號「一口甜」(下逕稱其綽號)之人聯 繫,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而將其於華南商 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家樂福○○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置物櫃任由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徐桂里、張宸語、王雯蔆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坦承,核與證人徐桂里、張宸語 、王雯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擷圖、113年辦公日曆表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 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 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當初約定以12萬元賣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74-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貞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貞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張貞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貞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4年1月24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張貞忠坦承有飲酒 之事實,復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貞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474-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第9行「同年月6日」更正為「同日」;㈡證 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㈢另補充被告林源龍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 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昨天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於113年5月2 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42頁)。惟查被 告於如(更正如上後之)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如附件所示顯逾 確認檢驗閾值之濃度數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時限為2至3天,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在卷可查,是應足可推算被告曾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 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針筒1支,衡諸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訴究,而非持有、施用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林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臺 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中 路4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持有施用毒 品之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2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920ng/m 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500ng/m 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龍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6 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其因於 前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347-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而出示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 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其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 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1號   被   告 周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明知已因施 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營口路與松平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1354ng/mL、嗎啡濃度 達2592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3)、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0

KSDM-114-交簡-15-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07

KSDM-114-簡附民-97-202503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07

KSDM-114-簡附民-157-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李湖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和平店飲用 酒類,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湖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06

KSDM-114-交簡-167-20250306-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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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 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 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 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他人傷亡;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潘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平等路與青山街口時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06

KSDM-114-交簡-1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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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林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0時至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上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在裕誠路與 華豐街口攔檢,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06

KSDM-114-交簡-17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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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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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黃正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上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Yakiniku SHOJO 高雄左營店」飲用威士忌 調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日 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一德街口 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3-06

KSDM-114-交簡-3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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