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
應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
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蔡瑞玉
為辦理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訊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起訴書
誤載為「鄒亦賢」)、「江芸馨」之人聯絡後,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7
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聯絡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鄒奕賢_OK」作為收
受匯款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丁○○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蔡瑞玉
嗣後再依「江芸馨」之指示,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
瑞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一、二所示丁○○共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
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被告雖係為貸款
製作財力流水之證明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依指示提領款
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9
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65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貸
款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
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
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所稱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
作財力證明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然本院認不成立此部分罪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
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
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
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
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信用卡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
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
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
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
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
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偵卷第27至39頁),此外,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依「江芸馨」指示多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並交付其指派之人時,該收款之人亦均將蓋有「忠
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存,營造確由「忠訓國際」
指派專員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收據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在此期間被告均未曾洞察、質
疑渠等作法有異,足見被告辯稱遭對方佯以製作金流始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
案被告確有多筆債務需清償,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陳
報狀、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6日玉山
卡(債)字第11300014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
113年6月5日國世債管字第1130000035號函在可查(原審卷
第143~149頁),因而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亟需貸款,假
借美化帳戶之名,使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致遭不法利用,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係
作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目的,則難遽推認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
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
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上開4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
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
,而屬起訴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如未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列為爭點,且已給予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2、112、1
29、13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應成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貸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帳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後取得其中1萬元(警卷第7頁),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本院卷第13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丁○○之姪子,向丁○○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一、112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40萬元 二、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至59分許、40萬元 三、113年9月11日14時25分、2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蔡瑞玉自有之存款)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欠朋友錢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戊○○之子,向戊○○佯稱亟需用錢匯款予廠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中國信託客服」等向丙○○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9萬9,1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36分至46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甲○○之姪子,向甲○○佯稱因工作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辦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即時經警協助攔阻,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TNHM-113-金上訴-165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