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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蒂尼HARTINI(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HARTI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89-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DUONG(譯名梅文陽)(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DU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6

TPTA-114-續收-1172-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沙漢SAHNAN(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SAHN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4-續收-1091-2025022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HONG MANH(譯名黎浤孟)(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HONG M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6

TPTA-114-續收-1168-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連國全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並與毒品相關,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運理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負擔兩 名就讀高中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連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東祥路242巷口為警查獲;且於同日16時16 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 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國全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16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9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2-25

CHDM-114-交簡-219-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16號 聲 請 人 林青頡 關 係 人 徐景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景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世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10、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世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世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世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世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繼承人黃世明之祖父即被 繼承人黃盤墻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然被繼承人黃世明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 後續訴訟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徐景星律 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徐 景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徐景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5

PCDV-113-司繼-5416-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沈錕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6、67、9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 「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 未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被 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 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 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 類犯罪之擴大,實宜提高其刑度為宜。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因一時的誤入歧途而犯本案,又告訴人 在警方的監控下交付,沒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在原審還是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希望能再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自新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新舊法比較原審已有詳述,本院不再說 明)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全部 犯行,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且告訴人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 ,被告當場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取得個人報酬,即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低,告訴人實際亦無財物損失,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件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量刑考量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未遂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實 值非難,惟衡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 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減輕事由考量,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 實質損害,但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且 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 院卷第111、13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60頁)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訴人 並未受損失,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有前 述減輕事由及量刑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法定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3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係刑法第25條之一般未 遂,與被告是否臨時悔悟,主動中斷犯行之中止未遂(刑法 第27條)不同,縱使是因為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難以期待 成立既遂,惟告訴人終局無財物損失之量刑利益,仍應歸被 告。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而未遂係犯 罪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對於法益侵害本質上即與既遂不同 ,於量刑上與正犯相較,自應有輕重區別,故而法院於減輕 之情狀審酌,可以從判決所述犯罪事實等內容為全盤考量, 原審縱使於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未遂部分,並未提到減輕理由 ,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目前實務多數判決同之)。至於檢 察官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度相當,而 有不妥乙節,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構成之犯罪構成要件 刑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為輕重之比較。再者,幫助犯 行與正犯未遂犯行,並不當然存在後者刑度一定要比前者為 重之論理基礎,量刑還是要考量個案減輕事由,本案既有未 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兩個減輕事由,原 審遞減後,考量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被告尚且主動賠償5 萬元,犯後彌補態度甚佳等整體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違法, 亦無偏失,尚難認有何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 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減輕,亦無理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乙情,然因被告尚有其他數件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佐,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96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有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 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勾選簽名聲請定執行刑之書面在卷供佐,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至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6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之詐欺(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只有編號1之洗錢罪是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其餘均為 毒品案件,罪質尚非相當,至於毒品犯行均屬於提供毒品給 他人,犯罪類型則相當,有償部分金額也非多,時間均於民 國111年6、7月間,較為密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 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 ,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 刑刑度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 未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許有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KSHM-114-聲-2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 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中記 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蔡國卿」。法院院長是行政職, 不應該使用院長這個職稱。蔡國卿行使職權不夠謹慎,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因此,法官蔡國卿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中記載的裁定日期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國卿」中 間有一行是空白,這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 稱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應該有這一行的空白。蔡 國卿行使職權不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因 此,法官蔡國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請求法院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若法院不願意諭知蔡 國卿提出意見書,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於裁定 理由中,詳細說明為何不願意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㈣依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 理次序表,刑事第四庭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 法官,沒有權力審理法官迴避案件。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 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 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的規定,只有刑事第 六庭的李承曄法官、林軒鋒法官以及刑事第十二庭的洪韻婷 法官、姚億燦法官、賴建旭法官,才有權力擔任審理法官迴 避案件的受命法官。希望抗告法院能夠將案件發回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並且諭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的林明慧 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法官應該自行迴避,再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的李承曄法官、林軒鋒法官以及刑事 第十二庭的洪韻婷法官、姚億燦法官、賴建旭法官,重新抽 籤來決定誰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受命法官。作成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案件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 、黃則瑜法官,是在沒有審判權的情形之下作成裁判。㈤抗 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蔡國 卿尚未做成裁定,因此蔡國卿在訴訟程序上還有應為之行為 ,聲請蔡國卿迴避,依然有實益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書記官迴避係由屬法 院院長裁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章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因此,法院 書記官或通譯如執行職務有同法第17條應當然迴避事由而不 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經當事人聲請回避時,自應 由該管法院院長本於行政監督之職權裁定之。惟地方法院置 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 13條定有明文。因此院長一職係由有法官身分之人兼任,兼 任院長之法官固得參與審判,然除有參與審判之情形外,純 屬綜理行政院務,上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之情形, 於該院院長非參與個案審判之情形,因純屬本於行政權之作 用所為行政監督之裁定,與具體個案所為審理或紀錄、文書 等之處理俱屬無關,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或18條規定 ,得聲請迴避之情形,如對院長聲請迴避即屬無理由,應予 回避。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聲請人即被告前曾聲請上開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 迴避(即原審法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惟該案件 經原審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 卿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 定後,於114年1月2日再具狀聲請原審法院院長蔡國卿迴避 ,有該裁定書、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 稽。揆之前開說明,即屬不得循迴避程序聲請迴避之事項, 原裁定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自應予維 持。㈡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法官或書記官被聲請迴避時,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書記官「得提出意見書」而言,並非其 等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不得聲請院長迴避,更無命原審法 院院長提出意見書之必要。㈢裁定書上記載裁判日期與裁判 主體「院長 蔡國卿」間多空一行,純屬裁定書文字編排問 題,與誤繕或誤寫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21

KSHM-114-抗-8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慶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方耀慶經原審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耀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接續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 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及公開發佈「憂 鬱症不等於良民證」之貼文,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就此一重要犯後態度為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 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個人資料之內 容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病情,損及告 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誠摯表達要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均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刑罰 已發生相當之效力,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為告 訴人所婉拒,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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