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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軒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承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 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 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291-20241219-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通訊軟體暱稱「李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 控車手、收水之工作。嗣莊朝順於同年3月28日,透過臉書 租借帳戶廣告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於112 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 嘉宏拍照,陳嘉宏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莊朝順另配合「李白」之指示,辦理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李白」 ,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與陳嘉宏、莊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莊朝順依陳嘉宏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嘉 宏,再由陳嘉宏轉交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9至11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3、45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朝順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1、177至185、 207至210、223至227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2 頁)、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 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1、145至1 46頁)、同年月19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欣店、統一超商景 鑽門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2至144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朝順、「李白」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水、監控車手之工作,並將同案共犯 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收水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經共同被告莊朝順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被告等 情,為被告、共同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 金訴卷第66至68頁),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證(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據此計算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共同 被告莊朝順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秋玲(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張秋玲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才可解除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47分許/4萬9,986元 ③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3分許/4萬9,985元 ④112年4月18日下午11時54分許/4萬9,986元 ⑤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2分許/9萬9,985元 ⑥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3分許/9萬9,986元 ⑦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5分許/4萬9,985元 ⑧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6分許/4萬9,986元 ⑨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8分許/4萬9,985元 ⑩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9分許/4萬9,986元 ⑪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⑫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3萬1,010元 合計68萬0,850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5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③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6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④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店跨行提款2萬元 ⑤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39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⑥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0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⑦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1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2萬元 ⑧於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42分許在上址跨行提款1萬元  (均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 許孟穎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買家,傳送簽署金融反洗錢之連結予許孟穎,並冒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許孟穎佯稱若不配合簽署會影響到信用云云,致許孟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0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0時  12分許/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合計9萬9,9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③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監視器畫面2張(偵卷第142頁)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畫面4張(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8

PCDM-113-金訴緝-7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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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8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賴佑杰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建翔(業經本院 通緝)部分,俟林建翔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60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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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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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柯秉希 被 告 賴佑杰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建翔(業經本院 通緝)部分,俟林建翔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2-附民-2263-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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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均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翔、馮永志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賴 佑杰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6號 原 告 邱世凱 被 告 賴佑杰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向被告就其等被訴詐 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6 3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9月24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 件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8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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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毀棄損壞、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 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 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參以受刑人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 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尚未經執行,惟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918號判決各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 關行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亦足認本件存在定 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決,而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9月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30 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5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50日),爰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 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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