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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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判決書第25頁)所載編號29被告『蔣 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附表二(判決書第33頁)所載編號2 9被告『蔣天以』應更正為『蔣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2-沙簡-707-2025010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俊昆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萬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楊素娥 何明杰 陳銘欣 陳文祈 陳洛姍 陳駿煜 陳郁衍 施家晉 何昭英 陳根旺 陳廣祐 陳榮洲 陳永松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謝天時 受告知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信賓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告知人 鄭益昌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圖所載「福和段274地號分割方案」編號A10 土地之備註欄「陳俊坤」應更正為「陳俊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7

SDEV-113-沙簡-293-20241227-3

沙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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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4

SDEV-113-沙補-221-202412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何美玉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僅稱「被告應支付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未載 明具體金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至今已獲 利新臺幣不計其數」、「應依法返還其從中獲取的全部收益 」等語,本院猶無法知悉原告本件欲請求之金額如何,故應 載述所請求該具體金額之估算依據,俾被告答辯及本院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具體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4

SDEV-113-沙補-216-20241224-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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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2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399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0

SDEV-113-沙簡-913-20241220-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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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凱多公仔」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簡-783-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49、5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3、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簡-784-202412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DEM-113-沙交簡-819-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SDEM-113-沙簡-780-202412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俞廷 陳昱呈 林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 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 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 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 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 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 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陳昱呈、林蔚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則被告二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某 一成員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 資股票專家,依照專家指示可輕鬆獲利等語,至原告陷於錯 誤,遂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3時7分許 ,匯款184,640元至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陳湘宜、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陳昱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 「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該款項,再輾轉交付至本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既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6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俞廷陳稱:伊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也沒有居間聯 繫,原告受騙匯款的事,應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陳昱呈、林蔚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提領原告之上 述匯款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渠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陳俞廷雖否認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依上述 刑事判決之審理資料與證據顯示,被告陳昱呈、林蔚雄、陳 俞廷,與訴外人陳建翰、賴若愉、陳洹鈺等6人,均參與暱 稱「CHI」、「妍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且被告陳昱 呈、林蔚雄聽命陳俞廷、暱稱「妍妍」等人指揮,負責提領 詐得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收款之上手,且被告陳昱呈亦視情 況協助被告陳俞廷分層收水,又被告陳昱呈與陳俞廷係約定 以提領款項抽成1%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並負責 提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協助收水之分工,另被告 林蔚雄則係與陳俞廷約定每次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抽取1000元之對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指揮,負責提 供帳戶給集團配置、提款車手之分工等情,已據被告陳昱呈 、林蔚雄於該刑案之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另有被告陳俞廷與陳昱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偵9555卷第93頁)、賴若愉指認被告陳俞廷、陳昱 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林蔚雄指認陳俞 廷、陳昱呈之照片(偵9558卷一第187至191頁)、訴外人陳 建翰指認通訊軟體暱稱「茉莉花茶」應係被告陳俞廷之對話 擷圖(偵20424卷第58頁)等證據,在該刑事判決中同認定 被告陳俞廷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陳俞廷空言否認有參與該詐 騙集團等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既然被告基 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詐欺,進而受有184,64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三位被 告翌日均為113年9月1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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