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自不詳時間起,向友人雷富堯取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使用,並將本案車
輛之車牌2面拆下交給雷富堯,自己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
,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車牌號碼相同之仿真車牌2面(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靖傑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扣得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YDM-113-審簡-127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