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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信勝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所為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方信勝(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要養一個不到兩歲的女兒,因為 沒有駕照,工作很不方便要跟別人一起搭車到工地,身上也 沒什麼錢,又有房租、貸款及借款,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生活及工作狀況,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飲用完酒類後,於當 日5時許,自桃園大溪區某處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至當日7 時許為警察攔停查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5小時即駕車上路,時間相隔甚短,且駕駛車輛種類 為小貨車,並在警方查獲前,已在道路上行駛數小時,對於 公眾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為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之 紀錄,其中一次甚而造成他人受傷產生實害,被告本次竟不 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原審因被告犯駕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前已有3次 飲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無論就飲酒後駕車之間隔時間、駕 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及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皆對公眾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險,難認被告歷經先前因酒駕遭刑事追訴處罰已有 所警惕,而於本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原交簡上-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彥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賢(下稱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行為確有改善,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更犯妨害秩序罪 另有細故,又未收到開庭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有自新之意 思與行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 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 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向 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1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1164字第1139072667號函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 日止,後案妨害秩序行為係於111年7月23日,足見並非受刑 人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後未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 犯行,法院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 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 期間之具體執行及後案卷證資料均闕如之情況下,如何認定 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 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審是否已獲取完整之 各該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 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 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5-01-17

TPHM-114-抗-4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 、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 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 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 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 、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 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 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 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 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 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惟 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 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 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 ,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 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 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 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 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 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 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 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 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 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 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 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 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 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 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 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 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 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 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 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 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暨所 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 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 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 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 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 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 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 ,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 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

2025-01-17

TNDV-112-訴-147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6月23 日」,應更正為「108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1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盟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4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成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40 分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3-訴-78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2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2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24-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74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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