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
、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
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
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
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
、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
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
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
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
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
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惟
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
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
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
,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
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
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
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
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
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
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
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
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
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
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
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
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
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
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
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
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
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
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
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
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暨所
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
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
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
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
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
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
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
,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
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
TNDV-112-訴-147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