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5、83、107、125、141、1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
時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陳佳文,其並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7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
息按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3年7月2
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2,940元未給付,
其中7萬7,947元為消費款、4,99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8.
188)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5
月31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
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3萬6,07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3
.46)向原告借款23萬3,957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
7年10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
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
為年利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7萬7,719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3
.4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
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
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2萬1,852元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0.1
61)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7月
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
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
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5萬4,302元及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231.
166.33)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
年12月19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
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42%後,利息利率
為年利率1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4萬4,60
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
史帳單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
份)、撥款資訊表(5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5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表(5份)、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84頁
、第89至163頁、第215至2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萬2,940元 7萬7,947元 1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萬6,070元 43萬6,070元 11.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7萬7,719元 17萬7,719元 11.6%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萬1,852元 2萬1,852元 11.6%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5萬4,302元 5萬4,302元 11.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4萬4,606元 14萬4,606元 15.0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429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