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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傑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0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33.137.194.1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 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4767-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273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273元(含循環利息299元 、手續費500元);另於111年6月17日向伊借款90萬元,利 息採機動計算,迄今尚欠達95萬3,707元(含循環利息10萬9 ,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 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52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温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5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9年5月16日止,共分 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6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 .48%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 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 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56萬4,605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2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 於每月22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 %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 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2月15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2萬5,9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 ,於每月29日還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 .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27%機 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 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2年12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款項,尚欠本金3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 止,按年息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64,605元 564,605元 14.6%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5,979元 125,979元 14.6%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 30,000元 30,000元 0.01%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14.88%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720,584元

2024-10-30

TPDV-113-訴-537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3萬3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 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18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4.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8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息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 6%),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8.9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6% ),按期於每月13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58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0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2 借款金額:8萬元 7萬6023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3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249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 4 借款金額:10萬元 9萬5905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5 借款金額:142萬元 136萬2018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6 借款金額:32萬元 30萬9554元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 合計 203萬3983元 (略)

2024-10-30

TPDV-113-訴-348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付(違約時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9,0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9,03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12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5、83、107、125、141、1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 時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陳佳文,其並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189至197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 息按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3年7月2 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2,940元未給付, 其中7萬7,947元為消費款、4,993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28. 188)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5 月31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 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3萬6,07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3 .46)向原告借款23萬3,957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 7年10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 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 為年利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7萬7,719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3 .46)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 月1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 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 率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2萬1,852元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0.1 61)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7月 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 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9.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 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5萬4,302元及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231. 166.33)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 年12月19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5日,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 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42%後,利息利率 為年利率1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14萬4,60 6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 史帳單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 份)、撥款資訊表(5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5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表(5份)、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84頁 、第89至163頁、第215至2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萬2,940元 7萬7,947元 1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萬6,070元 43萬6,070元 11.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7萬7,719元 17萬7,719元 11.6%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萬1,852元 2萬1,852元 11.6%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5萬4,302元 5萬4,302元 11.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4萬4,606元 14萬4,606元 15.03%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9

TPDV-113-訴-429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謝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2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55%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本金至112年12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7,399元及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110年4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114,75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被告薪資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87,399元 701,582元 11.16%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752元 95,076元 1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9

TPDV-113-訴-5338-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73、91、10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113年9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61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迄至113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5,65 3元未給付,其中5萬3,356元為消費款、2,297元為循環利息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6 3.190)向原告借款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 年8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7日,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84%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 率10.4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 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2萬92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58 .151)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 1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4日,利 息按採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合計週年 利率12.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萬6,30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6 .163)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5 月12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12日,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率11. 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7萬4,910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暨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表3份、定儲利 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111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萬5,653元 5萬3,356元 15%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22萬923元 122萬923元 10.45%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9萬6,304元 19萬6,304元 12.6%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萬4,910元 7萬4,910元 11.6%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9

TPDV-113-訴-393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信用 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 ),又於同年6月2日以相同方式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 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2.96%計算(即為週年利率4.57%), 且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契約、納稅證明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88,845元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2 1,596,99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7% 合計 2,385,841元

2024-10-25

TPDV-113-訴-538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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